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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歐盟與東協之程序環境人權發展進程

第五章   東協與程序環境人權之發展:反思與提案

第一節 比較:歐盟與東協之程序環境人權發展進程

無論是歐盟或東協,環境相關權利之發展進程背後都有許多促動變化的因素。

而在區域層級中,這些因素主要與區域組織的特色相關。本節將就此一部分進行 整理。

第一項 背景:環境相關權利發展背景的異同

環境相關權利所直接對應到的,是因環境損害而產生的對於人權的侵害,也 因此區域中環境相關權利的主張必然離不開區域環境問題。此外,為了能夠促動 區域層級的回應,必然又要有特定因素引發區域組織的關心,而歐盟與東協在這 些問題上未必擁有同樣的基礎背景。

細觀歐盟與東協發展環境相關權利的背景,可看出些微的相似處,亦可看出 些微的不同。首先,在兩個區域當中,跨境環境損害都是極為重要的因素。在歐

洲小國林立,國家比鄰而居的現實情況之下,一個會員國內國的環境損害,極有 可能漫過邊界,造成跨境環境損害。564在東南亞區域亦有相似的情況。即便有海 洋隔開少數國家,如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與菲律賓,但工業排放所造成的水 汙染以及森林大火所造成的霾害等,都是無法仰賴海洋隔開的環境損害。565由於 環境損害本質上帶有跨境的特質,歐盟與東協的會員國難以單獨處理這些問題,

由區域組織所策動的區域因應也應運而生。此外,因這些環境損害無論是直接或 間接,都容易對於人權之享有造成影響,也因此帶動環境相關權利於兩個區域中 的論述及主張。

而除了跨境環境損害之外,歐盟與東協又各自擁有不同的發展背景。東協在 環境議題上具有區域特有的脆弱性,對於環境品質的變動尤其敏感。首先,東協 國家人口數量眾多並多聚居在沿海低窪地區,因此一旦發生環境災害,受創往往 極為嚴重。此外,東協許多經濟產業都與自然資源息息相關,這些經濟產業如林 業、漁業、農業、觀光等都是重要的收入來源。因此環境損害如水汙染、空氣汙 染、森林大火等的發生,都會對於東協各國的經濟造成重創,566也會直接影響到 人民生活品質以及人權的享有。相較於東協,歐盟國家則似乎較不需要面對這些 問題;歐盟會員國當中沿海國家並不多,許多國家的經濟產業更早已工業化,仰 賴於自然資源的產業相較於東南亞區域的國家,則比重相對較少。

歐盟亦有其特有的發展背景。歐盟在1950 年代因經濟整合的需求,為建立單 一市場方便貨物流通,勢必要由組織層級調和會員國之間可能不同的規範與標準。

環境標準與相關法規亦在整合之列。此一因素促進了環境法被納入區域規範領域 的可能,也讓區域的程序保障與權利論述,有機會滲透到原本僅為內國規範的環 境法當中。567而對照在區域整合中仍處於發展初期的東協,為求經濟整合而在區 域組織層級發展環境規範的現象在過去並不存在,目前也並不明顯。但考量到東

564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一節。

565 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一節。

566 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一節。

567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一節。

協於 2020 建立東協共同體的願景,此一問題極有可能是東協未來所需要面對的,

以下將在反思的部分(第二節第一款)中進一步討論。

第二項 趨勢:程序環境人權為主之發展趨勢再確認

回顧國際法中環境相關權利的發展趨勢,可看出程序環境人權仍是發展的主 流。在國際環境機制當中,無論是在柔性規範或是環境公約當中,程序環境人權 的論述都相當豐富,在人權機制中亦是如此。但若在程序環境人權內部進行細微 的比較,則資訊取得權與公眾參與權似乎才是發展的重心,無論是在環境機制當 中或是人權機制當中都有一定的份量。至於救濟權,雖然在國際人權機制當中,

經由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的論述也已累積了相當豐富的論述,但因國際環境機制一 般而言缺乏執行機關,也因此救濟權於國際環境機制當中並不特別受矚目。除了 柔性規範有所提及之外,唯一稱得上是救濟權的間接落實的,僅有寥寥數個規範 民事賠償責任的國際公約。在這些公約的運作之下,國家負有建立跨國民事賠償 制度的責任,也因此間接落實了人民受損害後請求救濟的權利。568

相較於國際趨勢,環境相關權利於歐盟的發展似乎更為迅速。歐盟在發展環 境相關權利的路徑上,有《歐洲人權公約》與《奧爾胡斯公約》之機制一同運作。

但在眾多與環境相關的權利當中,在歐盟、《歐洲人權公約》與《奧爾胡斯公約》

當中有明顯交界的仍然是程序環境人權。從《奧爾胡斯公約》僅規範程序環境人 權這一點便可得知,此外即便是在國際環境法中論述較少的救濟權,在歐盟環境 機制當中亦有良好的發展趨勢。雖然關於環境正義的指令提案尚未通過,在歐洲 法院的運作之下,當組織或會員國違反歐盟環境法並侵害到個人利益的時候,個 人與團體仍保有獲得救濟的途徑。569

相較於歐盟,東協反映國際程序環境人權發展的進度則較為落後。雖然東協 的環境保護機制中亦有數個計畫、宣言與決議等柔性規範載入資訊取得與公眾參

568 參見本文第二章第三節。

569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五節。

與之程序保障,但這些保障在東協人權保護機制中並未有相似的論述。反觀東協 人權保護機制,雖也提及環境權、發展權以及數個可運用在環境議題中的實體權 利,如生命權等,但在東協人權委員會未能有效發揮作用的情況之下,是否能夠 實際運用到環境議題當中仍有許多疑問。此外,《東協人權宣言》雖也載有救濟權,

但細觀東協的組織架構,無論是東協或是東協人權委員會,都不具備能夠提供東 協公民救濟途徑的機關。在東協人權保護機制未能有效運作的情況下,目前僅有 環境保護機制中的資訊取得與公眾參與之程序保障有較大的發展機會。570

歐盟相較於東協,在反映國際程序環境人權之發展趨勢之上與國際法擁有較 高的相似度;亦即在區域人權法與區域環境法中有明顯的交界點,並以資訊取得 與公眾參與為發展重點。但即便歐盟環境機制當中的救濟權的發展進度,比起資 訊取得與公眾參與稍為落後(指令提案尚未通過),但相較於國際環境法缺乏執行 機制,擁有歐洲法院的歐盟在救濟權上仍表現的相當出色。

反觀東協,其程序環境人權之發展趨勢,與國際法似乎呈現出略為不同的路 徑;在區域人權法與區域環境法的論述之間並無明顯的交界點。但在區域人權法 目前仍無法有效落實的情況之下,東協的相關環境權利發展進程仍然反映出以部 分程序環境人權為主的發展趨勢,儘管該論述僅能從東協環境機制當中導出。

第三項 區域特色:互動結構的不同

承上,於程序環境人權之發展進度上,歐盟明顯領先東協不少。除了在發展 的時機點不同之外,歐洲區域中的多重組織互動結構亦加速了歐盟程序環境人權 的發展,這一點是東協所不具備的優勢。

歐盟在發展程序環境人權的路徑上所獲得的外部趨力極為明顯。在歐洲區域 當中,歐盟與《奧爾胡斯公約》以及《歐洲人權公約》形成三組機制相互支撐並 彼此促動發展的局面,其中又以歐盟受益最多。歐盟是《奧爾胡斯公約》與《歐 洲人權公約》的締約方。因此在《奧爾胡斯公約》通過並生效之後,歐盟內部與

570 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三節。

環境程序保障相關的環境規範便有了相當大的革新。歐盟的《環評指令》與《環 境資訊指令》都是在《奧爾胡斯公約》的影響下生成的產物。此外在《里斯本條 約》的革新之下,《歐洲人權公約》如今在歐盟法體系中亦獲得法原則的地位。歐 盟吸納《奧爾胡斯公約》與《歐洲人權公約》規範內涵的彈性,正是推動歐盟程 序環境人權發展的主因。571

反觀東協,在區域當中僅有東協一個組織獨立運作,無論是環境保護機制或 是人權保護機制,都是在東協的框架之下生成。在缺乏外力促動的情況之下,東 協的環境保護機制與人權保護機制皆受東協組織特色,如不干預內政原則與諮商 與共識決策模式所限,發展也較為緩慢。值得注意的是,東協組織架構雖無平行 的區域機制與其進行互動,但東協人權保護機制仍允許既有國際規範的滲入,這 一點是否會推動未來發展,仍值得繼續觀察。572

第四項 組織特色:規範型態與司法機關的差異

歐盟之程序環境人權論述主要由《歐盟條約》之公民參與規範,以及數個歐 盟相關指令所建構而成。《歐盟條約》對於會員國的拘束力自不待言,即便是歐盟 指令,國家也負有轉換成內國法的義務。573反觀東協之規範型態,所有與程序環 境人權相關的論述僅載入柔性規範當中,如環境計畫、決議、宣言、指導準則等,

並不具備實際拘束力。574兩者之間差異一望即知。

而在組織機關設置上,歐盟與東協的差異尤其明顯。在推動程序環境權利的 發展上,歐盟本身便有歐洲法院執掌司法權。575反觀東協,基於一貫的不干預內 政原則,東協不願也無法設立司法部門,因此傾向於將一切事務與紛爭交由政治 性較強,但也相對不透明的高峰會解決。576

571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五節。

572 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三節。

573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五節。

573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五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