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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國際環境相關權利之發展趨勢

第二章   國際法之環境相關權利發展趨勢

第三節 觀察:國際環境相關權利之發展趨勢

綜觀上述討論,無論是國際人權法或是國際環境法都有環境權利相關論述。

但因環境權利可細分為多項權利,其性質與內涵又各不相同,故於國際人權法與 環境法領域中亦呈現不同的發展趨勢。舉例而言,國際人權法有豐富的實體環境 人權論述,而這樣的論述則在國際環境法中並不多見;而國際環境法曾提及環境 權,但此一權利在兩公約的脈絡下仍未受承認。

但即便國際人權法與環境法在環境相關權利的論述上有各自的發展脈絡,但 這兩個脈絡亦有重疊或交界的部分,由國際人權法中的程序環境人權以及國際環 境法中的程序保障所構成,尤其以資訊取得以及公眾參與為重點。此一現象反映 了國際人權法與環境法的匯流趨勢以及在發展上的共識。

第一項 以部分程序環境人權為主要交界

程序環境人權之所以能成為國際人權法與環境法之權利論述交界點,主要原 因應與其本質有關。程序人權之落實對於環境保護工作者極為重要。175此外,實 體環境人權或環境權之標準設定難免牽涉主觀價值判斷,程序環境人權則巧妙地 避免了這一點。176程序環境人權不強調環境品質,而強調法定程序,177這一點讓 程序環境人權成實現環境正義的有效工具,178也使其更容易為國家所接受。因此,

無論在國際人權保護機制或是國際環境保護機制中都有較為廣闊的發展空間。179 透過上述國際人權法與國際環境法重要文件之觀察,本文主張程序環境人權 中的資訊取得權與公眾參與權是國際法中環境相關權利論述之發展重點。於國際

175 Pedersen, supra note 29, at 76–77.

176 Douglas-Scott, supra note 77, at 112.

177 Davies, supra note 3, at 190–191.

178 FITZMAURICE, supra note 1, at 173.

179 Id. at 177.

人權法中,兩公約對於資訊取得權與公眾參與權原本便有相當豐富的論述。而在 國際環境法中,自《世界自然憲章》通過以來,無論是《里約宣言》或《二十一 世紀議程》等柔性規範,或是與個別環境領域如大氣、生物多樣性等相關的公約,

皆相當重視人民取得資訊以及參與決策之權利;其中《跨國環境影響評估公約》

更是如此。這一現象除反映了國際環境法對於資訊取得以及公眾參與之程序保障 之偏愛,也體現出這兩項權利在國際人權法與國際環境法的論述重疊之下已經成 為兩個領域在發展上的共識。180

反觀亦是程序環境人權重要支柱的救濟權,雖然於國際人權法與環境法之匯 流趨勢當中亦有一席之地,但作為人權法與環境法的交界面,相對於資訊取得權 與公眾參與權,則稍微薄弱一點。國際人權法中雖有豐富的救濟權論述,但在國 際環境法中僅有柔性規範直接提及救濟權,以及因應環境損害賠償之國際公約可 做為救濟權的間接保障,至於個別環境領域的公約則未提及此一權利的保障。在 論述累積相對稀少的情況之下,此一權利是否足夠反映出國際人權法與環境法之 發展共識,則似乎仍有許多討論空間。因此,國際人權法與環境法匯流後的發展 共識,似乎仍以部份程序環境人權為主,亦即資訊取得權與公眾參與權。

而若更進一步觀之,上述兩項權利,資訊取得權與公眾參與權,作為國際環 境法與人權法之發展重點,與傳統國際法中認為國家為形塑國際法的唯一主體之 論點似乎形成對比。如本文第一章所述,無論是於國際人權法或環境法中,國家 仍然是最重要的決策主體,但其他如國際組織、非官方組織、企業法人等,也都 可以發揮某種程度的影響力。181國際人權法與國際環境法一同重視的資訊取得權 與公眾參與權是弱化國家主體地位的關鍵。資訊取得權與公眾參與權將會推動非 國家主體之參與,如非政府組織或企業等,並擠壓到原本專屬於國家的空間。公

180 James Cameron & Ruth Mackenzie, Access to Environmental Justice and Procedural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in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129, 134 (Alan Boyle & Michael Anderson eds., 1996).

181 葉俊榮,前揭註 17,頁 154。

眾參與權要求任何關心的公眾包括環境保護團體必須能夠參與決策。182另外資訊 取得權則要求國家傳遞與環境相關的重要資訊,而若將此資訊傳播至公眾,則國 家不再擁有資訊上的優勢。因此,這兩項程序環境人權之發展將會進一步弱化國 家主體性。

第二項 曇花一現的發展權以及環境權

除了上述的程序環境人權之外,國際人權法與國際環境法中環境相關權利的 論述發展交界,除了程序環境人權之外,亦有發展權與環境權。惟此兩項權利之 發展仍偏向於特定機制,交界也並不明顯。

首先就發展權之部分,於國際人權法中,從兩公約共同第 1 條關於自決權之 保障可進一步推導出民族的發展權。於國際環境法中,亦有《里約宣言》提及相 似的概念。然而《里約宣言》之發展權之論述並不明確,難以看出是否指國家之 發展權或是民族之發展權。其若意指國家發展權,則該權利為國家主權權利,並 非人權,與國際人權法之間自然不形成交界重疊之處。

至於環境權之部分,於國際環境法中,《斯德哥爾摩宣言》雖提及人權與環境 之連結而有論者以為其已構成環境權之論述,然關於這一點亦有爭議存在。有論 者以為,《斯德哥爾摩宣言》僅承認人權與環境之連結,而未見得承認環境權之存 在,183縱使環境權已然存在於宣言當中,該權利也因宣言用語模糊而偏重於政策 宣言。184至於在國際人權法的脈絡之下,兩公約並未提及環境權,因此環境權之 論述似乎仍停留在學術討論階段,無論是內涵或必要性更有許多爭議存在。承上,

於國際人權法與環境法之交界面中,環境權之存在仍相當薄弱,即便是在人權領 域或環境領域當中,無論是在於環境權之效力與實踐方法上,都仍有諸多討論空 間。

182 Andrusevych, supra note 39, at 214.

183 李艷芳、潘慶,前揭註 103,頁 36。

184 FITZMAURICE, supra note 1, at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