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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法介入涉外僱傭契約作為勞工保護之手段

第五節 :國際私法內的漁工勞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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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仍會尊重外國法。在外國公法直接影響契約法律關係時,我國的管轄法院在不 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應以外國公法作為基礎評價該法律關係。由於概念上只 是管轄法院尊重外國公法而作成判決,外國法原則上對於案件繫屬國並沒有域外 的強制效力,因此相對較不重要。

第五節:國際私法內的漁工勞動保護

國際私法本身並非單純的私法,如決定契約準據法的衝突規範定位不明,屬 於公法或私法均有採之,而國際裁判管轄做為國際民事訴訟法的一部份,則是公 法屬性強烈的程序法。但不論性質如何認定,即使認為衝突規範屬於私法,都不 妨礙公法的介入以及偏向公法屬性的契約弱勢方保護。作為程序法的管轄規定更 是如此。本文以現存國際私法統合最為成功的歐盟為例,借鏡歐盟關於管轄的布 魯塞爾 1a 號規則與關於債之關係準據法的羅馬一號規則,嘗試以其成文法和運 作實務對於勞工保護的手段,給予我國法相關的建議。

第一項:僱傭契約的國際裁判管轄

歐盟的布魯塞爾 1a 號規則較為完整的制訂一整部統合民事管轄的規定,對 於勞動保護的著墨相當深入,主要環繞在「對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的控制」與「擴 張勞工起訴法院」兩個核心。針對合意選擇管轄,僅限於爭議發生後訂定,或是 片面允許勞工擴張起訴管轄的協議,對於雇主相當不利;應訴管轄的情況也明確 課予法院說明義務。在「擴張勞工起訴法院」的部分,布魯塞爾 1a 號規則提供 了許多管轄法院供勞工選擇,相對地雇主作為原告時則受到極為嚴格的限制,除 了反訴外,只能在受僱者有住所的成員國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權宜以勞工為共 同被告在同一法院起訴。

擴張勞工起訴法院的部分,本規則制定住所、分支機構與概念組「勞務通常 履行地(通常出發地)、最後勞務履行地、僱用營業地」等不同擴張方式。首先 擴張住所的定義為法定所在地、中心行政總部及主要營業地,當權宜船登記於沒 有客觀連繫的國家,卻主要在另一國組織、管理或是控制其商業活動時,便可以 使雇主行政活動重心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轄權。分支機構的定義也一定程度擴張 到仲介機構,更有學者認為單純招聘與安置的仲介,也應該納入分支機構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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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勞務通常履行地(通常出發地)、最後勞務履行地、僱用營業地」這一組 概念,不只在國際裁判管轄領域,也在衝突法領域中對於勞工保護具有決定性的 重要性。這一組概念更是國際私法與國際公法交錯的重要領域。其運作邏輯是:

若勞務通常履行地不可得,即依僱用營業地,但在勞務通常履行地認定時,有幾 種例外狀況:「飛行人員依通常出發地」、「勞工被永久派駐到集團子公司,或海 員所待的公海上船舶永久轉移國籍,依最後勞務履行地」。相對於到雇主住所地 起訴,通常履行勞務的地點常是勞工相對較易於到達之處,可以確保法院的可近 性。

最值得一提的是,勞務通常履行地的概念造成國際私法與國際公法的交錯,

進一步更延伸到位於公海上漁船的艱難問題。勞工履行勞務的所在地在海上勞動 者的情況中形成了特殊面貌,其牽涉到國際公法對於領土的認定,即在海上履行 勞務究竟是被認為在哪個國家履行勞務。這個問題在歐洲法院2002 年 Weber 案 中引起爭議,原告勞工Weber 在荷蘭大陸架履行勞務,是否應視為在荷蘭領域內 履行勞務?最後法院表示,大陸架乃是自始客觀屬於領土範圍的自然延伸,在以 探勘海底和開採自然資源為目的的範圍內,該國主權自然擴及於大陸架。法院進 而認定在一國大陸架上方固定或浮動設施履行勞務,應視為布魯塞爾公約所定之

「在該國履行勞務」355

在公海上尤其是常年位於公海捕魚的船舶,甚至透過運輸船運送漁獲的漁船,

可能數個月都待在非主權地區的公海上,認定勞務通常履行地並不容易。當然,

在國際公法的認定上可以直觀地援用 Weber 案的說理,以海洋法公約為基礎認 定公海上的漁船由船旗國管轄,不過權宜船問題的缺點顯而易見。就此較為理想 的解決模式有二,一個是以漁船通常出發的港口所在國家管轄,但因為漁工確實 有勞務通常履行地(船旗國),所以在概念運用的架構上容易出現困難(勞務通 常履行地優先),只能例外從立法論上直接採用 base rule;另一個是依然採用勞 務通常履行地優先的概念,但同時引入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找尋該船舶真實連繫 的國家356。然而目前位於公海上權宜漁船的漁工,其管轄應如何決定仍尚未有定

355 詳見第四章第二節第五項第三目二、與國際公法之交錯。

356 詳見第四章第二節第五項第三目三、艱難問題:位於公海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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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我國至今並無決定國際裁判管轄的專法,實務均以民事訴訟法的內國管轄規 定,採用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說,以決定我國是否有國際裁判管轄。勞動保護在 其中相對是較弱勢的立場,在最重要的兩個角度:「對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的控 制」與「擴張勞工起訴法院」,都存在保護不周的情況。所幸勞動事件法制定時 關照到這兩個重要問題,其中第5 條明文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的勞工起訴法院擴張,並規定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 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在此之後我國決定國際民事管轄的勞動保護已經 可謂趕上歐盟的規定。

第二項:僱傭關係準據法

僱傭關係作為契約之債的一類,歐盟規定於羅馬一號規則,以當事人自主作 為最主要的原則。羅馬一號規則中當事人自主之空間相當廣泛,不僅允許默示合 意,也允許當事人選擇毫無客觀連繫的法律作為準據法,因此內國強行法的規避 法律禁止,以及契約弱勢方的保護就顯得特別重要。在僱傭關係的規定中,甚至 設計了「缺乏選法時之準據法給予勞工的保護,不得以選法剝奪」之規定,當選 法結果的勞工保護比強行法弱時,選法結果將不適用,幾乎全面性消滅了雇主就 僱傭契約選法的動機。

而針對缺乏選法時之準據法,本法也規範了「勞務通常履行地、通常出發地、

僱用營業地」,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相同的一組概念,其運作邏輯與爭議均大致 相同。值得一提的是針對權宜船的問題,在國際裁判管轄領域中雖然目前無法透 過這一組概念取得終局解決,但勞工保護的目的仍可利用其他管轄擴張達成,相 反地,在準據法的領域中卻不能如法炮製。因為準據法的決定不會如同國際裁判 管轄,即使得到不盡滿意的結果,尚可再尋其他管轄地,準據法最終只會適用一 個國家的法律,一旦決定了準據法,原則上就沒有再適用其國家法律的空間。在 這個前提下,缺乏選法時之準據法另外設計了最密切關聯的概念,在依「勞務通 常履行地、通常出發地、僱用營業地」一組概念決定完準據法後,最終依然回歸 最重要牽連關係的運用:若有更密切關聯的國家,即應適用該國的法律。

我國至今尚未制定保護勞工的準據法規定,只能運用債之關係的準據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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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國對於當事人自主的管制相當寬鬆,與歐盟相同允許當事人選擇無客觀連繫 的外國法為準據法,但透過規避法律禁止加以限制。若當事人有選法,雇主可能 利用此漏洞選擇勞動保護較低的法律;而若當事人沒有選法,債之關係特徵性履 行在適用於僱傭關係時竟會得到「以控制方(雇主)之營業地為特徵性履行地」

的結論,更有違各國保護勞工的趨勢。學者認為,此時應直接將勞務通常履行地 認定為最密切關聯之地,惟此時不僅徒增勞工當事人一方的舉證責任,也課予法 院最密切關聯的說明義務。

第三項:契約範本第9 條第 4 項

一個疑問是,若立法者已經明文表示:我國國民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其僱 傭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並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則在此討論國際私法體 系的重要性恐怕大幅下降。不過實際狀況仍有差異,其一是境外僱用契約範本中 的管轄與準據法條款可能被認定僅具行政指導性質,其二是該條款縱具有強行法 效力,惟並非立法者所定,法位階也有違反法律保留的疑慮357。最後是所有主管 機關與上級機關一致無視自己所訂的契約範本,主張境外僱用漁工不可適用我國 勞基法,則該條款是否仍應認定具強行法效力,亦有疑問。

雖然直接認定該條款具有強行效力,讓準據法與管轄均落在我國,顯然是對 於漁工保障相對完善的做法,但一概將我國國民境外僱用外籍漁工的準據法與管 轄均設定於中華民國,又恐有過度干預契約自由的疑慮。在立法論上,本文認為 管轄之決定原則上仍應盡量擴張勞工原告得起訴之法院,而準據法決定則在最密 切連繫的基礎上,較高程度地加上強行法介入的可能性,或許更能夠兼顧契約自 由與勞工保護的目的。

雖然直接認定該條款具有強行效力,讓準據法與管轄均落在我國,顯然是對 於漁工保障相對完善的做法,但一概將我國國民境外僱用外籍漁工的準據法與管 轄均設定於中華民國,又恐有過度干預契約自由的疑慮。在立法論上,本文認為 管轄之決定原則上仍應盡量擴張勞工原告得起訴之法院,而準據法決定則在最密 切連繫的基礎上,較高程度地加上強行法介入的可能性,或許更能夠兼顧契約自 由與勞工保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