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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球漁業管理與漁工人權保障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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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批評89,在九月福甡 11 號返抵高雄港後重啟調查,並在 10 月召開記者會、

發布新聞稿,重懲包含過苛勞動條件(月薪低於450 美元、休息時間低於 10 小 時/日等)、未依規定簽約、未詳實申報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book),並因違法 捕撈鯊魚,總計遭罰約1,140 萬元罰鍰、收回漁業執照 6 個月及船長漁船船員手 冊6 個月,船主、船長與仲介並因涉嫌虐待漁工遭依人口販運防治法移送地檢署 偵辦90

這次遭到港口國扣船的世界首例,是基於本公約第43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 船舶在締約國港口靠岸,該締約國收到申訴或掌握證據得知入港船舶不符本公約 要求時,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更正明顯的安全衛生危害。南非也依同條第3 項規定 立即通知台灣代表,雖然台灣代表前往訪談並檢查,可惜檢查程序受到各方嚴厲 批評,錯過第一時間釐清事實的機會,僅待福甡 11 號返國才重啟調查,亡羊補 牢。本公約的港口國扣船機制,雖然只在明顯的安全或衛生危害時,可以採取必 要措施,然而這樣的檢查機制仍然會對違法的漁船與船旗國造成壓力。尤以本次 台灣受到的國際壓力,以及歐盟黃牌的警告仍未解除的現況,可以看得出來漁撈 工作公約確實能夠改善漁民的勞動條件。值得一提的是,漁業署也因為本公約再 次於2019 年再度修正境外僱用漁船船員的相關規定,詳見第三章說明。

第五節:小結

本章嘗試從漁業全球治理的角度整理較重要的相關國際文書,意在介紹漁業 在海洋上的管理困難處,而國際間對於這樣的困難,隨著時間慢慢改善,公海自 由原則、各國的專屬管轄、國家主權等等觀念走到今日,終於有相當規模的組織 進行管理,管制工具也不斷進步。從近期的福甡 11 號事件中可以看出來,漁撈 工作公約第 43 條規定的概念便是援用港口國管制的作法,從全球的港口阻止安

89 環境正義基金會(Environmental Justice Foundation, EJF)在九月發布報導批評漁業署 5 月時調 查工作是「一次拙劣的檢查」(instead conducted a botched inspection),並在線上發佈《拖網而 逃:台灣未能阻止福甡11 號剝削漁工及非法捕魚》紀錄片,參考:侯百千,國際 NGO 舉證歷 歷 「福甡11 號」剝削漁工 漁業署認了,焦點事件,2018 年 10 月 6 日,

http://www.eventsinfocus.org/news/2698。

90 漁業署新聞稿,福甡 11 號及金昌 6 號漁船調查告一段落 漁業署將予嚴懲,2018 年 10 月 4 日,https://www.fa.gov.tw/cht/NewsPaper/content.aspx?id=2520&chk=a14c8419-675b-457d-bc09-98b1f517fefa&param=pn%3d1%26yy%3d2018%26mm%3d10(最後瀏覽日:201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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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衛生的明顯危害,雖然沒有對於重大勞動條件設定直接法律效果,但仍透過港 口檢查的機制,配合國際壓力或區域組織的管制,使漁撈工作公約的規定得到落 實。

國際勞工組織涉及漁船船員的重要公約,除了漁撈工作公約以外,8 個核心 公約的重要性不可忽視,此外,我國已內國法化聯合國的經濟、社會與文化公約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簡稱兩公約),以及世界人權宣言,都對於人權保障相 當具有重要性,漁工人權自然也在保障之列。針對兩公約而言,雖然我國非聯合 國的成員國,但仍主動參照聯合國的國家報告審查程序,邀請國際人權專家來台 就我國家報告提出觀察報告,做為成員國提交聯合國審查之替代方案。2017 年 的兩公約審查結論與建議,其中第 33、34 點特別提到我國漁船上的外籍勞工:

「政府未能對據報從事 IUU 漁業的的臺灣籍漁船執行中華民國 (臺灣)法律……,

因未能在國際打擊 IUU 漁業方面採取充分措施,而 IUU 漁業對環境及瀕危海洋 生物帶來嚴重衝擊,中華民國(臺灣)目前已多次受到國際組織的正式警告。」

審查專家指出主管機關對於法規執行不力,並要求我國對於台灣籍漁船進行漁撈 作業、招募與僱用實情的詳細調查,確保受僱於台灣籍漁船的勞工達到適足工作 及生活條件,並在下次提供詳盡的第一手資訊91。我國的漁工勞動權益雖然還有 很大的努力空間,但可望在不斷地內外推動下將會慢慢進步。

最後,雖然漁撈工作公約不同於港口國措施協定,對於違規行為具有相當高 程度的強制力,僅以調查義務、開放所有人申訴作為輔助,讓港口國在明顯危害 安全衛生的前提下,可以採取必要措施糾正該狀況(顯然國際間一般認為漁業資 源的養護的重要性仍遠高於勞動保護)。不過本公約結合過去打擊IUU 漁撈行為 的經驗,直到近期港口國措施的強制手段,已經能夠具有強制力的約束各國符合 勞動與居住條件,可謂是相當重大的突破。而港口國管制的影響力在本公約第43 條首次發揮作用,其實也是國際社會一步一步加強漁船管制的成果,由本節介紹 的硬法、軟法緩慢堆疊而成,未來若能繼續針對船籍國與港口國的管制義務,透 過國際貿易的壓力延展到全世界,或可望能達成統一全球化管制的目標。

我國雖非漁工公約的締約國,但港口國措施的強制手段並不考量船舶的國籍,

91 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法務部兩公約網站,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487-31598-9616e-200.html,頁7(最後瀏覽日:2019 年 3 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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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得以要求檢查、拒絕入港、拒絕提供服務或是離港等,我國漁船沒有規避的空 間。在我國國際地位受限,而各國又對我國船隊數量與漁獲配額虎視眈眈的現況 下,一旦遭到其他港口國扣船,國際壓力將再度隨之而來,是以遵守國際標準避 免落人口實成為不得不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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