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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法介入涉外僱傭契約作為勞工保護之手段

第四節 :國際私法中的公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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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J. G. Starke 的定義:「國際法大部分是包括國家在其相互交往關係中,認為應 該遵守並經常遵守的原則與規則的法律之總體,並包括:1.有關國際組織運作以 及國際組織相互間即與國家或個人間關係的法律規則;2.某些國際社會關切的非 國家的個體及個人的權利義務的法律規則。」個人在國際法上有其地位,不再僅 是國際法的客體,國際法在少數戰爭罪刑也直接課予個人義務349

在海洋法領域,原則上仍以國家作為規範主體,包含本文介紹的海洋法公約、

公海於船遵守協定、跨界魚種協定、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IPOA-IUU 與港口國 措施協定等,直到ILO 的 C188 號漁撈工作公約都是如此。港口國措施協定也是 以國家為規範主體,要求各締約國遵守一定的規則,包含檢查漁船與各種防堵 IUU 漁撈活動的措施,最核心的就是拒絕入港,並可以拒絕卸漁、轉運、包裝、

加工、出口,甚至是加油、維修、乾船塢(drydocking)等港口服務。不過港口國協 定的運作讓國家作為規範主體的原則發生鬆動,因為不論漁船是自然人或法人所 經營,只要是遠洋漁撈而有進入外國港口必要的船舶,各國都可以(若為締約國 則必須)基於主權要求該漁船接受檢查,以及在違反規定時拒絕入港。雖然港口 國措施協定仍以國家為規範主體,但相對於過去僅間接透過要求船旗國履行義務 的模式,在國際幾乎全面透過港口國防堵的前提下,只要是需要進入外國港口的 船舶,都會更直接地受到本協定規範效力所及。

是以,未被國內法化的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即外國未能透過貿易手段施壓我 國提升的國際標準,我國漁船船主確實可以在公海上主張船旗國管轄,然而一旦 遇有補給、停留、卸貨等需求必須進港時,有締約的港口國就會根據港口國措施 協定或漁撈工作公約,以其對於港口的主權,搖身一變成為公約的執法國。這是 公約課予港口國的義務,在漁撈工作公約的締約國慢慢增加,並切實執行一段時 間之後,非締約國的漁船可謂「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

第四節:國際私法中的公法介入

國際私法領域中,各國的衝突法規則都會設計公法介入的空間,以確保本國 強行法在一定條件下,適用於以外國法為準據法的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其目的無

349 丘宏達,同註 20,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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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自然是由於強行法可能代表本國的重要公共利益或憲法價值,而被認為不應 遭到外國法架空。類似的設計也可見諸民法中強行法與公序良俗條款,都是為了 將本國憲法中重要的基本權或公益,貫徹於所有私人法律關係當中。

第一項:不同類型的公法介入

本文大致將公法介入國際私法分為三種形式:即刻適用法、強行法與公序良 俗,不過這並非精確的分類,因為其內容與概念互有重疊,甚至即刻適用法的定 義也尚有廣狹之別。若要較精確而言,即刻適用法與後兩者的層次不同,應獨立 觀之。而後才另外區分強行法與公序良俗的概念,原則上法有明文即屬前者,法 未明文則為後者,進一步就此兩者處理國際公序之問題。

即刻適用法的層次不同於強行法與公序良俗,出於「即刻適用」的特性,是 立法者設定某規範應直接適用於特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此時雖然規範也是強行 法的形式,但毋庸處理準據法為何,及是否涉及國際公序而適用的問題,相反地,

在面對特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時,即刻適用法會優先、直接適用,換言之,即刻 適用法完全不管衝突法規則的適用結果。

相對地,強行法與公序良俗之應用須先處理衝突法規則的適用結果,如果準 據法為法庭地法,則與外國公法衝突的問題原則上不存在,因為該民事法律關係 就是直接適用法庭地法;而若準據法非法庭地法,管轄法院就必須思考法庭地法 應如何與外國公法調和的問題。如果一概適用法庭地強行法,則該涉外民事法律 關係受到雙重限制,會發生累積適用法庭地法與準據法的疑問;但另一方面,強 行法保護者,可能涉及重要公益或不可侵犯的憲法價值,亦難期管轄法院一概排 除法庭地強行法之適用350。國際私法學因此以國際公序作為區分標準,要求應以 違背本國涉及國際公序的強行法或公序良俗為限,管轄法院始得依其本國規範或 憲法價值,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就此我國以涉民法第8 條概括處理之,歐盟則以 羅馬一號規則壓倒性強行規範與公序良俗處理。

350 參考第四章第三節第二項第四款:即刻適用法、強行法與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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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外籍漁工僱傭契約的公法介入

上述公法介入私法的區分與適用方式,我國與歐盟大同小異,在國際私法學 的解釋與運用,除了即刻適用法的概念仍有擴張的趨勢以外均大致相同351。在外 籍漁工的僱傭契約中,公法介入的問題過去困擾我國主管機關許久,各法律解釋 機關口徑一致地表示勞基法適用於境內僱用但不適用於境外僱用,理由竟是境外 僱用的類型「尚不宜以抽象之管轄權觀念將境外海域之漁船視為我國領土之延 伸」,毫無國際私法對於公法適用的基本觀念。綜合本文以上的內容,於此簡要 進行外籍漁工適用我國公法的分析。

我國直接規制外籍漁工的規範,從法律到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為數不少,包 含就業服務法中對於僱用外國人的所有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僱用大陸人的限制,以及漁業法、遠洋漁業條例,乃至於境外僱用管理辦法與大 陸船員管理辦法等均屬之。這些直接規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強行法,即是不論 衝突法操作結果而直接適用於外籍漁工的即刻適用法。事實上我國對於外籍移工 的管制,以即刻適用法的形式規定得相當緊縮,外籍漁工的勞務契約範本甚至嚴 密到準據法與管轄均有直接規定。惟此契約範本的性質與法律位階都尚有疑慮,

若為法規命令不排除違反法律保留的可能性,若為行政指導亦不具有強制力。在 實務上經常勞雇雙方簽有兩份契約,一份應付主管機關、一份實際執行,此時當 事人真意可能取代本條內容,而回歸契約衝突法的選法自主原則352

至於其他類型的強行法是否適用,應從契約準據法開始思考,若準據法為我 國法,自然應適用我國勞動保護之相關規定,不論是境內僱用或境外僱用皆然;

若準據法為外國法,一旦涉訟於我國法院,則我國法院須判斷我國勞動法是否適 用,此時應依據國際公序的概念,評斷該強行法是否具有不可侵犯的憲法核心價 值或重大公益。學者提到勞動契約的屬地性乃是關鍵考量因素,原則上該僱傭關 係應在法庭地通常履行契約,並且涉訟於法庭地,才有以外國法為準據法仍須遵

351 可參考註 291 之學者見解。

352 遠洋漁業條例第 26 條第 3 項授權制定境外僱用管理辦法,境外僱用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再授權制定契約範本,由契約範本第9 條第 4 項規定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管轄法院為中華民 國法院。詳見第三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三款第二目:其他下級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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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我國重要強行法的必要353

綜上所述,不論是境內僱用或是境外僱用,只要在我國本土或是在公海懸掛 我國船旗的漁船上履約(依據海洋法公約應由我國管轄,亦有稱浮動領土),我 國強行規範仍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介入之空間,只要涉及憲法核心價 值或重大公益,若不予適用即違背公序良俗時,即應適用。而若是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的僱傭契約,從準據法(applicable law)的內涵觀之,當然適用我國規範僱傭 關係的相關法令。結論而言,外籍漁工的法律適用順序為:1.若有即刻適用法,

則在我國領土的勞工均直接適用。2.判斷準據法是否為我國法,若肯定即適用我 國管制僱傭契約的規定,若否定則適用他國法,但不影響我國即刻適用法的適用。

3.若個案適用外國法將違背我國重要的憲法價值(公序良俗),則涉訟於我國法院 時,法院仍可排除適用。我國強行法在三個層次當中,都有介入涉外僱傭契約的 可能性,應一一檢驗,始可得到公法是否適用於外籍漁工的結論。

就此,我國直接以契約範本將境外僱用外籍漁工的準據法規定為我國法,卻 又在勞動保護的領域表示「非我國領土延伸」而不適用勞基法,顯然有所矛盾。

我國主管機關的解釋意在排除外籍漁工對勞基法之適用,但事實上在規範文義或 體系均沒有如此解釋的空間。符合法律解釋的正確作法應依勞基法第3 條第 3 項,

以「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而由主管機關公告排除適用勞基法,目前國內已有 部分行業與許多行業內特定工作者排除適用354。不過這些被排除的勞工多數都還 有制定其他專法保護,而且勞工安全衛生的相關規定亦未排除適用,在立法論上 主管機關宜考慮另訂專法,以此取代包含勞基法、勞保、勞退、職業安全衛生等 相關法律的適用,避免掛一漏萬,也避免現行解釋上的矛盾。

第三項:外國法的域外效力

第三項:外國法的域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