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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結論

雖然本研究的問題意識從外籍漁工是否適用勞基法開始,但若僅從內國強行 法是否適用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角度切入恐怕見樹不見林,因為漁業管制的層 面甚廣,從國際法、國內法甚至外國法都可能對私人發揮強制力。在國際私法體 系中,除了各國國際裁判管轄與衝突法規則內的勞動保護機制以外,更有各種將 公法納入的機制,以確保國家與國際的管制能夠得到貫徹。在國際法、國內法、

公法、私法相互間合作、衝突與協調的過程中,問題變得相對複雜而有趣。本文 嘗試整理相關公法介入私人契約的各種方式,並以外籍漁工的勞動保障為主軸,

呈現出國際法領域中公法與私法交錯的問題,以下臚列本文的研究結論:

1. 全球化漁業管理並非新興議題,早期權宜船的管制至今可謂失敗,漁業資源 作為共有財,濫捕的外部成本由全球共同承擔,有效的全球化管制並不容易。

國際漁業管制經過多年嘗試,近年終於發現港口國措施這個有效的管制工具,

由各國透過港口國控制的手段圍堵不符標準的漁船,成功將違規的漁船封鎖 在大海上,權宜船問題的影響力相對下滑。

2. 就漁工勞動權益而言,相關的國際管制工具從海洋法公約開始,不斷因應局 勢變化而有所創新,國際漁工的問題雖然較晚近才受到重視,所幸得利於國 際管制工具的發展,能夠讓漁工公約制定後迅速發揮強制力,造成各國不得 不重視的效果。

3. 我國在全球化管制下無法置身事外,因為港口國措施的關係,從國家到私人 都受到國際標準更直接的影響。我國應盡速將漁撈工作公約的內容內國法化,

否則未來仍可能有遭受扣船的案例發生,國際壓力也會隨之而來。

4. 目前我國除了每周休息日數與外籍漁工被收取高額仲介服務費的部分,其他 勞動條件與漁撈工作公約的標準差異不大,不過漁工尚未工作即負擔龐大債 務的問題嚴重,受到各方人權團體甚至美國人口販運報告批評,亟待改善。

居住條件的規範則過於簡陋,造成漁工居住環境惡劣且不人道,近期有修法 明訂2020 年 6 月 10 日後建造完成的遠洋漁船或 24 米以上其他漁船,應遵 守漁工公約居住條件的規定,不過未規範到的部分仍未達國際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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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前我國許多規範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存在一些法位階疑慮,容待未來檢 討;執行層面也存在一些缺失,所幸歐盟黃牌事件後漁業署成功爭取更多經 費與人力,未來有望更高密度監管遠洋漁業。

6. 上述管制外籍漁工的內國公法,各國均有透過國際私法中的機制,將其導入 私人法律關係,讓相關強行法與善良風俗對私人契約造成干預。惟不同於民 法領域的公法介入,在此應納入國際法思維之考量,成為國際法領域的公法 與私法交錯。

7. 內國公法納入國際私法體系的檢驗順序為:先判斷特定法規是否為即刻適用 法,接著判斷民事關係之準據法是否為該國法律,最後考量公序良俗是否應 介入以拒斥外國法之適用。若有其一為肯定即不須進入下一步檢驗。依此順 序內國公法有三種適用之可能:1.該法為即刻適用法。2.該法非即刻適用法,

但民事關係之準據法為該國法律。3.該法非即刻適用法且準據法亦非該國法 律,惟管轄法院認為該法之特定規範涉及本國重要憲法價值或公益,而以法 庭地法介入拒斥外國法之適用359

8. 即刻適用法是法庭地為了直接介入私人關係而制定,如就業服務法、境外僱 用管理辦法、大陸船員管理辦法等等,不論準據法為何均應適用360。至於其 他強行法(如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其他勞動保護之法令)是否適 用於涉外僱傭契約的外籍漁工需視準據法而定,若準據法為我國法,自應適 用我國規制僱傭關係的法規範。又即便準據法為外國法,只要勞基法中特定 規範涉及我國憲法核心價值的重要公序良俗(即國際公序),法院仍得拒斥 特定外國法的適用並適用我國法。

9. 就此,授權自遠洋漁業條例與境外僱用管理辦法的契約範本,第9 條第 4 項 明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適用我國其他勞動法令自無疑問。有趣的是,

我國主管機關長年宣稱境外僱用外籍漁工不適用勞基法,回過頭卻在契約範 本中規定境外僱用外籍漁工之僱傭契約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令人費解。主管 機關若欲釜底抽薪地排除適用勞基法,應依勞基法第3 條第 3 項,以「適用

359 拒斥外國法後是否直接適用法庭地法,學說容有不同見解,本文採肯定見解,詳見:第四章 第三節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三、替代適用之法律。

360 詳見:第五章第四節第二項:外籍漁工僱傭契約的公法介入,註 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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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而由主管機關公告排除適用勞基法,或以專法明文取代 勞基法之適用。現行規範運作下,即便主管機關未進行取締,但未來若發生 爭議進入法院,勞基法極有可能成為法院適用之法律。

10. 至於僱傭契約適用我國法,而漁船船主未違反我國規定的情況,是否即可高 枕無憂?答案仍難謂肯定,因為港口國措施的原因,包含 IUU 漁撈行為與 漁撈工作公約的國際標準仍需遵守,否則可能遭到港口國禁止入港甚至扣船 的處分。

11. 綜上所述,我國的漁船船主須同時注意港口國措施協定、漁工公約、僱傭契 約準據法以及我國勞動保護的重要規定,才能免於我國或國際的制裁。

12. 此外在國際私法領域中,各國的管轄與準據法決定都設計了許多勞動保護的 規範,這樣的國際私法規範透過公約或如歐盟區域性的立法,成為國際公法 領域的一部分。

13. 參考歐盟國際裁判管轄的布魯塞爾 1a 號規則,勞動保護的核心專注於「增 加勞工得起訴之法院、減少勞工被訴法院」,以及「嚴格限縮合意管轄」兩 者。例如住所定義之擴張、勞務通常履行地、最後勞務履行地、僱用營業地、

分支機構等,都是為了便利勞工在易於到達的法院起訴。其中「勞務通常履 行地」的重要概念,更借用了海洋法公約中領土與管轄權的認定,將國際公 法的內涵與國際私法結合。

14. 參考歐盟契約之債準據法的羅馬一號規則,勞動保護的核心則是「高度的強 行法介入」。雖然歐盟開放高度自由選法,但僱傭關係中另規定「缺乏選法 時適用的規範所給予勞工的保護,不得利用選法剝奪」,導致選法時完全無 法規避勞動保護。而缺乏選法時所適用之法律,則透過最重要牽連關係的例 外條款,尋求與僱傭契約最密切關連的國家法律。此外,也設計了與我國國 際公序概念相同的壓倒性強行規範,不論準據法一律適用於繫屬案件。

15. 我國關於涉外僱傭契約的勞動保障,國際裁判管轄規定在勞動事件法制訂後 已趨完善,但準據法的勞動保護仍然空白,大幅落後於世界趨勢,有待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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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本文最初提到的問題意識,境外僱用漁工的勞基法適用問題已經在第7 至9 點結論簡述,本文認為國際法與內國勞動法的交錯領域,並沒有單純且直覺 的答案,而必須帶著兩者的法律體系同時處理。例如內國勞動法規範是否適用於 外籍漁工的問題,過去所有行政機關一致否認勞基法適用於境外僱用漁工,但漁 業署卻在契約範本明定應適用我國法,可謂搬石頭砸自己的腳。我國相關主管機 關應具有國際法思維,召集專家學者會議時亦應考慮納入國際私法專業的與會學 者,否則難以全面性地處理法律適用。

僱傭關係作為公法最常介入的私人法律關係,導因於契約本身的高度不對等,

從勞雇雙方磋商締約之始直到契約結束後,都存在勞動者相對弱勢的現實。而僱 傭契約在以涉外法律關係的形式出現時,更加遽了勞雇雙方的不對等地位,不只 跨國公司的雇主通常更具經濟實力,藍領外籍勞工則通常更加弱勢,不僅絕大多 數替代本國人不願意從事的工作,連想獲得具有人性尊嚴的勞動環境都是奢望。

遠洋漁業有別於其他行業,漁船雇主向外尋找更低廉的勞工相對容易得多,

因此國際共同提升勞動保障,乃是避免各國惡性向下競爭的唯一方式。就此,全 球化時代下外籍漁工的勞動保障呈現國際間相互影響的趨勢,雖然毋庸置疑仍有 很多進步空間,但國際、國內甚至外國公法不斷從各種角度介入私人契約,由此 可以看到持續進步的契機。我國在國際的角色經常呈現被動無法參與國際組織,

卻又不得不受到相關標準牽制的情況,但回過頭這也是檢討我國保障外籍漁工人 權的機會,畢竟漁撈工作公約的內容也只是勉強達到人性尊嚴的國際標準。

在國際法領域中,公法與私法的交錯反映在許多層面,本文嘗試從國際公法 影響國內法,再從國內公法透過國際私法貫徹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間並詳述 相關的公私法交錯問題,以此描繪外籍漁工涉外僱傭契約的勞動保護面貌。國際 對於漁工的保護已經有相當具體的規範與執行手段,我國內國法化的腳步仍需加

在國際法領域中,公法與私法的交錯反映在許多層面,本文嘗試從國際公法 影響國內法,再從國內公法透過國際私法貫徹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間並詳述 相關的公私法交錯問題,以此描繪外籍漁工涉外僱傭契約的勞動保護面貌。國際 對於漁工的保護已經有相當具體的規範與執行手段,我國內國法化的腳步仍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