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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涉外僱傭契約的勞工保護

第三節 :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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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似認為整部勞基法均具有壓倒性強行法的性質。但國際私法之學理上,仍應 先決定契約應適用之法律,若契約適用外國法而涉訟於我國法院,才需進一步由 法院區分國際公序與國內公序,並決定內國強行法是否適用於以外國法為準據法 的契約關係中106。簡言之,主管機關無須直接認定勞基法應適用於所有境內僱用 的漁工,讓勞基法所有的規定一體適用於境內的僱傭關係。但不可否認的是,這 個解釋賦予外籍漁工的勞動條件相當完整的保障,更比漁撈工作公約的標準高出 許多,實屬不易。

此外,漁撈工作公約第 22 條明文提到締約國應通過法律,要求招聘或安置 漁民的費用與其他開支,不得直接、間接、整體或部分由漁民承擔。雖然境內僱 用的外籍漁工達到本國最低月薪的保障,但授權自就業服務法的「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明文仲介機構向勞工收取一定數額之服務費,卻可能 違背公約之規定。

第三項:陸上與船上居住

境內聘僱外籍漁工除了少部分居住於陸上安置所以外,在漁船靠港期間船員 大多數居住於船上,居住條件不良。為此勞動部於 2017 年修正依據「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1 條所訂定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 基準」,於2018 年 1 月起適用於漁船船員,要求雇主應依該標準提交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107

陸上居住的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相當詳細:餐廳廚房部分提及衛生整潔,

應有桌椅並需專人巡檢做成紀錄;飲食則應尊重外國人宗教信仰;住宿部分著重 於空間與衛生,規定通道之寬度下限、不得使用窯、鍋爐,居住面積除以人數為 3.2 平方米、便池數量下限等;管理方面則要求設置一定比例服務人員及雙語能 力人員、需設置申訴處理機制、職前講習等。由於是陸上居住規定,其居住條件 相比漁撈工作公約的漁船住艙規定自然相對較優,此外沒有如同公約限制每間寢

105 勞動部新聞稿,2017 年 1 月 17 日,

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7179/31075/?cprint=pt。

106 詳見第四章第三節:準據法。

107 請見勞動部網站,陸上居住見頁 1-5,船上居住見頁 5-7,

https://www.wda.gov.tw/News_Content.aspx?n=7FAD35606C219599&sms=C61580640A6257EF&s=

ACABA03CFB3BB52A(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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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最多6 人,是比較可惜的地方。

相對而言,船上居住的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相當粗略:飲食部分要求有 適當船上烹飪設施、飲用水、尊重宗教與衛生餐具,尚不違反公約內容;住宿條 件則沒有如同陸上居住詳細且具體的標準,除了應有新鮮空氣及光線、衛生設備 應保持清潔、應保障安全之外,只要求應有個人床鋪;管理部分僅要求雇主須以 外國人易懂文字或語言向外國人介紹法令,並公告申訴專線。除了飲食的部分以 外,船上居住的條件仍過於惡劣,明確不符合公約的部分包含:未規範住艙最低 高度、無寢室人數上限、無要求衛生設備提供合理隱私、應提供冷熱水等,也未 要求雇主提供合理利用通訊設備。

雖然主管機關首次將船員住宿條件納入規範,方向值得肯定,但至今仍有許 多較小型的漁船沒有洗澡的設備,更遑論熱水供應。沿近海漁船的外籍漁工出海 一趟,可能五至十日沒有洗澡,回到台灣港口後,有規劃洗澡空間的漁港屈指可 數,其中有熱水的更是少的可憐,甚至可見漁工在路邊沖澡的情況108。船居生活 的規範顯然仍未顧及漁工的基本生活,居住條件與漁撈工作公約附件三(Fishing vessel accommodation)相比,未來的努力空間仍相當大。

第三節:境外僱用

第一項:概論

不同於境內僱用外籍漁工理所當然地適用勞動基準法,擁有許多最低勞動條 件的保障,對於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我國主管機關口徑一致:「境外僱用之外 籍漁工,尚不宜以抽象之管轄權觀念將境外海域之漁船視為我國領土之延伸。因 此,於境外僱用之外籍漁工(境外僱用、境外作業)未有我國《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109。」我國過去以漁業法第 54 條第 5 款:「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

108 新事社會服務中心,其實我不想讓人看我洗澡-人性尊嚴與現實的拉扯 外籍漁工困境寫照,

2019 年 12 月 23

日,https://www.new- thing.org/news/670?fbclid=IwAR0sr6ohEf3Q5e1LvKEuF9VM0tZsssuEDfAuhRY9g_G33-rr0wbABI5ldiM。

109 勞動部新聞稿,漁船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其勞動權益之保障,依《遠洋漁業條例》授權訂 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同註105。法務部及行政院的說法請參 考監察院105 財調 42 號報告,同註 5,頁 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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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加以訂定「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雖然存在法律保留的疑慮如:「僱用勞工是否屬於『漁場及漁船作業』的相關事 項?該等事項是否因涉及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應以法律定之?授權範圍是否過 廣?」但此法規命令幾經修正後,已在2018 年 5 月廢止110

取而代之,因為福賜群號事件與歐盟IUU 黃牌警告而在 2016 年訂定的遠洋 漁業條例,第26 條即規定得相當明確,不僅第 1 項規定境外僱用外籍漁工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同條第 3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的內容與範圍:「前二項非我 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

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 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也在 2017 年訂定「境外 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境外僱用管理辦法)」,並在同年依管理 辦法制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

第二項:規範與運作

第一款:法律關係

境外僱用管理辦法將法律關係區分為「船東-外國仲介機構-船員」與「船 東-本國仲介機構-外國仲介機構-船員」,依據第 5 條規定,船東(條文用語 為經營者)與本國、外國仲介均應簽訂委託契約,與船員則由仲介代理簽訂勞務

110 值得疑問的部分是漁業法第 54 條第 5 款尚未廢止,至今仍為大陸漁工的授權母法之一,詳 見本章第四節。

船東(經營者) 本國仲介 外國仲介 外籍船員 勞務合作契約

委託契約 服務契約

委託契約

勞務契約

服務契約

來源:筆者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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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本國與外國仲介則均須與船員簽訂服務契約,而本國與外國仲介之間簽訂 服務契約,如下圖示:

境外僱用管理辦法除了規定仲介的連帶保證責任與犯人口販運罪不得擔任 仲介外,第 18 條也規定了仲介機構評鑑機制,漁業署並進一步制定「境外僱用 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服務品質評鑑作業要點」,包含多項指標如:契約保存、

資料建檔、員工訓練、雙語服務、提供經營者與船員足夠資訊、突發事件處理機 制、申訴機制等。

台灣仲介的人力需求通常相當緊急,報導提到外國仲介為了因應台灣仲介的 需求,在時間壓力與惡性競爭的環境中,經常需要向外國政府部門的官員行賄,

「只有靠關係、多付錢給中間人,證件才能在一、兩個禮拜出來,否則就要等上 好幾個月。111」仲介公司的執行長甚至直言,所有證件中唯一不能造假的只有護 照112。我國法令難以約束外國仲介,而外國法與他國行政實務造成的勞動剝削,

台灣政府更不易撼動。漁工仲介的實務運作中,還有一個名為「牛頭」的角色,

專門在外籍船員來源國的各個村莊中尋找人力,作為整個仲介系統中最前線的人,

尋找到願意出海擔任漁工的人力後,向外國仲介報告並取得介紹費。

這樣層層轉介的關係中,仲介在這之間的角色乃是競爭性地不斷向下剝削,

漁工能夠獲得的薪水也跟著一層一層減少。雖然境外僱用管理辦法明定月薪數額 450 美元,但根據報導扣除仲介辦理證件的費用與買工費後,外籍漁工的實領月 薪僅有250-300 美元113

第二款:勞動條件

針對境外僱用外籍漁工的勞動權益,境外僱用管理辦法內涵許多重要的勞動 條件規範,除了第5 條規範仲介、經營者與船員的三方權利義務外,第 6 條規範 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中應載明之事項,包含最低月工資450 美元、醫療保險、

意外保險及不得低於一百萬的一般身故保險、每日最少休息10 小時(2019 年由

111 李雪莉、林佑恩、蔣宜婷、鄭涵文,血淚漁場:跨國直擊台灣遠洋漁業真相,行人,2017 年4 月,頁 42。

112 李雪莉、林佑恩、蔣宜婷、鄭涵文,同前註。

113 同前註,頁 41-43。另可參考:蔣宜婷、李雪莉、鄭涵文、林佑恩,【走入印尼|仲介篇】

台印聯手剝削萬名漁工,報導者,2016 年 12 月 19 日,https://www.twreporter.org/a/far-sea-fishing-indonesia-ag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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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時修正為 10 小時)、每月最少休息 4 日等,並應提供外籍船員申訴之便利條 件。但未要求每周應有休息日,連續工作26 日亦不違法。

境外僱用管理辦法由於漁撈工作公約的關係,在2019 年 3 月經歷一次修正,

除了上述幾項重要修正以外,尚有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罪者不 予核准、增訂經營者及仲介機構告知船員權利義務事項並全程錄音錄影保存

(2019 年 10 月 1 日施行)、提供船員契約留存之義務、保險未依規定之責任歸 屬、保險受益人規定、刪除外籍船員須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等,共計十項修正114

(2019 年 10 月 1 日施行)、提供船員契約留存之義務、保險未依規定之責任歸 屬、保險受益人規定、刪除外籍船員須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等,共計十項修正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