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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外籍漁工的現況與實定法

第二節 :境內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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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在這樣的環境下進入,成為第一批漁業補充人力。根據漁業局民國 76 年 的調查,台灣地區遠洋漁業人口有五萬,當時原住民就佔了將近一萬八千人,接 近三分之一的比例。同一時間針對漁業缺工問題,船公司也向國外尋求補充人力,

包含菲律賓、越南、印尼,也有許多中國船員,數量上是台灣原住民與中國籍較 高比例,並且因為語言接近便於溝通,所以也都由原住民或中國船員擔任幹部100

雖然中國籍船員受限於兩岸政治因素,曾經發生阻礙也有過許多爭議,不過 時至今日,隨著中國沿海經濟發展漸有起色,來台的大陸漁工漸漸減少,根據漁 業署2014 年的統計,大陸船員僅剩 1500 餘人,外籍船員則增加至 9000 餘人101。 但除了中國籍船員減少以外,漁業尋求外籍補充人力的問題沒有隨著時間推進而 減緩,時至2019 年 2 月底,根據勞動部公布的資料,光是境內僱用的外籍船員 即已有12000 多名102。境外僱用則因為從招聘、勞動到返國均不在台灣島內進行,

管理實務上存在鞭長莫及的問題,所以官方的統計數據難以確知實際人數,但據 推測至少是境內僱用的數倍之多103

第二節:境內僱用

第一項:概論

在漁業缺工的早期,勞委會曾於1992 年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 43、45 條,有限度以許可制開放漁船船主引進外籍船員,發布「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

100 楊士範,礦坑、海洋與鷹架,唐山,2005 年 12 月,頁 66。

101 張和強,船與岸:最後一代中國大陸漁工縮影,報導者,2017 年 1 月 19 日,

https://www.twreporter.org/a/china-migrant-fisherman。

102 勞動部網站,http://statdb.mol.gov.tw/html/mon/212010.htm(最後瀏覽日:2019 年 4 月 4 日)。根據表格下方之說明,本表所指之勞工係指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聘僱 之外國人,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指之第二類外國人。關於境內/境外聘僱,

詳見本章第三節第一項。

103 移民署內部研究報告 2016 年的統計資料,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人數是 15998 人,漁業署 2017 年的統計資料則是 14627 名,但外媒向印尼外交部求證的結果,則顯示光是印尼的漁工人 數,就出現了台灣統計九千與印尼推估四萬的懸殊落差。參考:李雪莉,【調查報導追蹤】

《Tempo》:海上奴工的數目,遠比台灣官方數字多,報導者,2017 年 1 月 10 日,

https://www.twreporter.org/a/far-sea-fishing-tempo-report。王守華、黃亭雅,臺灣外籍漁工逾期停 留問題研究,內政部移民署自行研究報告,2016 年 9 月,頁 8,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media/5999/%E8%87%BA%E7%81%A3%E5%A4%96%E7%B1%8 D%E6%BC%81%E5%B7%A5%E9%80%BE%E6%9C%9F%E5%81%9C%E7%95%99%E5%95%8F

%E9%A1%8C%E7%A0%94%E7%A9%B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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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現已廢止)」及「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外國籍船員管理規定」,開放20 噸 以上漁船僱用外籍漁船船員,但以漁船船員標準員額三分之一為限。可惜由於聘 僱程序過於繁瑣,受到許多船主詬病,也使得早期境內聘僱的外籍漁工人數不多。

依據就業服務法與相關子法的規定,雇主至少需要在決定聘僱外籍漁工前向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1 天後,再登報 3 日,登報期屆滿 14 日後仍無勞工應募,

雇主才會取得招募許可,接著還要辦理外國人入境手續、健康檢查、申請外國籍 船員證等手續始告完成。

今日的就業服務法將漁船船員規定於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雇主聘僱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 洋漁撈工作。」並以「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外國籍船員管理規定」與承接「外 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已廢止)」規範任務的「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加以規範。雖然修法前實務有許多簡化程序的聲音,但就業服務法及其子 法所定的招募及聘僱許可申請,以保障本國人就業作為重要目的,仍要求雇主應 優先公開招募本國人,因此修法至今並沒有將程序制定得更簡便。

同時,境內聘僱的外籍船員人數不斷上升,從2001 年的 611 人暴增至 2019 年的12517 人104(我國漁業缺工的問題可見一斑),漁業署的任務也隨之變得更 加繁重,不斷制定相關規範以求因應大量增加的外籍漁工。延伸自就業服務法第 二類外國人的聘僱漁工現行規範,尚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 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 程序」、「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等,多如牛毛。

第二項:勞動條件

主管機關將外籍漁工區分為境內與境外僱用兩種類型後,將境內僱用納入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動基準法》係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有勞 雇關係,且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不分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

104 勞動部網站,同註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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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似認為整部勞基法均具有壓倒性強行法的性質。但國際私法之學理上,仍應 先決定契約應適用之法律,若契約適用外國法而涉訟於我國法院,才需進一步由 法院區分國際公序與國內公序,並決定內國強行法是否適用於以外國法為準據法 的契約關係中106。簡言之,主管機關無須直接認定勞基法應適用於所有境內僱用 的漁工,讓勞基法所有的規定一體適用於境內的僱傭關係。但不可否認的是,這 個解釋賦予外籍漁工的勞動條件相當完整的保障,更比漁撈工作公約的標準高出 許多,實屬不易。

此外,漁撈工作公約第 22 條明文提到締約國應通過法律,要求招聘或安置 漁民的費用與其他開支,不得直接、間接、整體或部分由漁民承擔。雖然境內僱 用的外籍漁工達到本國最低月薪的保障,但授權自就業服務法的「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明文仲介機構向勞工收取一定數額之服務費,卻可能 違背公約之規定。

第三項:陸上與船上居住

境內聘僱外籍漁工除了少部分居住於陸上安置所以外,在漁船靠港期間船員 大多數居住於船上,居住條件不良。為此勞動部於 2017 年修正依據「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1 條所訂定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 基準」,於2018 年 1 月起適用於漁船船員,要求雇主應依該標準提交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107

陸上居住的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相當詳細:餐廳廚房部分提及衛生整潔,

應有桌椅並需專人巡檢做成紀錄;飲食則應尊重外國人宗教信仰;住宿部分著重 於空間與衛生,規定通道之寬度下限、不得使用窯、鍋爐,居住面積除以人數為 3.2 平方米、便池數量下限等;管理方面則要求設置一定比例服務人員及雙語能 力人員、需設置申訴處理機制、職前講習等。由於是陸上居住規定,其居住條件 相比漁撈工作公約的漁船住艙規定自然相對較優,此外沒有如同公約限制每間寢

105 勞動部新聞稿,2017 年 1 月 17 日,

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7179/31075/?cprint=pt。

106 詳見第四章第三節:準據法。

107 請見勞動部網站,陸上居住見頁 1-5,船上居住見頁 5-7,

https://www.wda.gov.tw/News_Content.aspx?n=7FAD35606C219599&sms=C61580640A6257EF&s=

ACABA03CFB3BB52A(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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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最多6 人,是比較可惜的地方。

相對而言,船上居住的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相當粗略:飲食部分要求有 適當船上烹飪設施、飲用水、尊重宗教與衛生餐具,尚不違反公約內容;住宿條 件則沒有如同陸上居住詳細且具體的標準,除了應有新鮮空氣及光線、衛生設備 應保持清潔、應保障安全之外,只要求應有個人床鋪;管理部分僅要求雇主須以 外國人易懂文字或語言向外國人介紹法令,並公告申訴專線。除了飲食的部分以 外,船上居住的條件仍過於惡劣,明確不符合公約的部分包含:未規範住艙最低 高度、無寢室人數上限、無要求衛生設備提供合理隱私、應提供冷熱水等,也未 要求雇主提供合理利用通訊設備。

雖然主管機關首次將船員住宿條件納入規範,方向值得肯定,但至今仍有許 多較小型的漁船沒有洗澡的設備,更遑論熱水供應。沿近海漁船的外籍漁工出海 一趟,可能五至十日沒有洗澡,回到台灣港口後,有規劃洗澡空間的漁港屈指可 數,其中有熱水的更是少的可憐,甚至可見漁工在路邊沖澡的情況108。船居生活 的規範顯然仍未顧及漁工的基本生活,居住條件與漁撈工作公約附件三(Fishing vessel accommodation)相比,未來的努力空間仍相當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