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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外籍漁工的現況與實定法

第五節 :我國對於權宜船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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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效果。

第五項:小結

相對於其他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大陸漁工具有更加友善的勞動環境,包含 薪資、保險、交通費、職業災害補償等,以及仲介機構對於船主重大過失的連帶 責任,都優於其他境外僱用的漁工。其一是大陸漁工在船上多擔任幹部職位,另 一個重要原因則是我國與中國方面的交流密切,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 發展基金會(兩岸漁合會)專職處理大陸漁工權益規範及保育海洋資源相關事務。

此外值得留意的是,大陸漁工不同於境外僱用漁工的相關規範,不見違反勞 動條件的裁罰規定、居住條件沒有相關的保護規定,以及遠洋大陸漁工的勞動條 件是否比照近海,似有疑慮。

最後,由於薪資待遇與勞動的消耗程度不成正比,大陸沿海居民傾向從事較 高回報的工作,導致大陸漁工的勞動市場逐漸萎縮,相關管制的重要性已經漸漸 下降。

第五節:我國對於權宜船的管制

針對我國人民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現有「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及相關授權規範「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投資經營非 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下稱投資比率公 告)」,要求我國國民經營或投資非我國籍漁船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作業辦法要求我國國民投資經營之漁船應遵守國際規範,如經船籍國提報國 際漁業組織作業許可名單、接受船籍國觀察員隨船作業、遵守漁獲配額等。許可 辦法除了訂定我國國民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相關程序,並制定消極主觀限制,

包含破產、禁治產、無行為能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執 行完畢未滿兩年等。主管機關在申請人偽、變造、詐欺脅迫或金額不足投資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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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時僅保留洗魚行為的刑事處罰。

第六節:小結

從境內、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到大陸漁工,一致的疑問都是法律規範的密度 極低,所有的管制都是由授權法規命令以及行政規則建構而成。關於政策上於境 內聘用外國人的許可,尚有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 洋漁撈工作。」在法律的層級上允許我國可以境內聘用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的外國 人,行政機關並在這個前提下制定相關執行的法規命令。但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 與大陸漁工,由於歷史上這兩種漁工的僱用都是「實務先行而後法規跟隨」,法 律修正跟不上漁業人口快速流失、漁船大量運用外籍船員的現實,導致行政機關 不得不妥協,運用暫行措施、注意事項或管理辦法這一類法規命令填補現有法制 缺口,或謂將有違法疑慮的情況就地合法,亦無不可。

近期可以看到主管機關對於漁撈工作公約的國內法化確實有做出努力,遠洋 漁船船員的勞動權益可謂亡羊補牢,不過仍有部分尚未對齊的部分,較值得注意 的包含未規定每周應休息日數,以及仲介費或服務費幾乎毫無限制,導致外籍漁 工尚未工作即背負龐大債務。此外,勞動主管機關的介入應屬必要,跨部門協調 合作也是有待完成的工作之一。

此外,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共同的嚴肅問題是居住條件的提升,2019 年 6 月 6 日公布新修正的「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已要求2020 年 6 月 10 日後建造完成的遠洋漁船或 24 米以上的其他漁船,應遵守漁撈工作公約附件三 關於居住條件的規定。不過等到舊船淘汰完畢顯然仍需要較長的一段期間,短期 內外籍船員的居住條件難以改善,遭國際指摘不人道的可能性仍在。

灣海洋法學報,第8 卷第 2 期,2009 年 12 月,頁 11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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