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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外籍漁工的現況與實定法

第四節 :大陸漁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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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大陸漁工

第一項:背景

台灣海峽的寬度遠不及兩百海浬,大陸漁工來台大多從事12 至 200 海浬的 近海漁業,但不以此為限,仍有部分漁工來台從事遠洋漁業。為了符合國內相關 法令的限制,大陸漁工都在 12 海浬外的境外水域聘用,所以大陸漁工實際上也 是境外僱用外籍漁工的一個種類。但相對於其他國家的漁工,大陸漁工的待遇明 顯較好,主要原因可能是大陸漁工的語言與我國較無隔閡,較有經驗的船員在遠 洋漁船上通常擔任漁船幹部。此外海協會對於大陸漁工的關注也造成相當大的影 響力,1999 年江陳會談簽訂了「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達成共同保 障漁工的許多共識,如簽訂勞務契約、經營主體(仲介與船東)的連帶責任,大 陸方面外派船員須負擔起篩選責任等。在這幾個因素之下,大陸漁工從 1995 年 剛合法化時就有一萬五的月薪,至今更已經達到三至四萬的水平。然而近年因為 中國沿海地區的經濟發展,願意來台擔任漁工的中國人不斷減少,108 年 3 月底 仍受僱我漁船主之大陸船員僅剩1,256 人145

第二項:境外僱用與安置

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設有嚴格的管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17 條有關於在台定居或居留 的規定,可以在台灣停留較長時間,但僅限於兩岸歷史因素或依親居留才能在台 灣久留。短期來台的相關事項則包含第16 條從事商務或觀光,以及第 11 條的短 期工作,具體以法規命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加以規範。換 言之,台灣政府至今都沒有真正開放大陸人民來台工作,但自漁業缺工問題加劇 的1980 年代開始,開始有許多私下聘用外籍漁工的情況發生。而這些外籍漁工 因為沒有法規授權,不僅工作的適法性有疑慮146,自然也無法進入台灣領海,當

145 張和強,同註 101。漁業署,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執行成效,

https://www.fa.gov.tw/cht/PolicyImportant/content.aspx?id=12&chk=a97abedc-27a9-4251-8b45-542decd34059(最後更新:2019 年 4 月 15 日)。

146 若在公海而漁船船籍國為台灣,自然應受台灣政府管轄,若在專屬經濟海域,依據現行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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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長期停留在海上的需求時,船東就會在距離台灣 12 海浬外的海域設置海上船 屋,提供尚未合法的外籍漁工住宿。

1994 年在宜蘭海域發生海上船屋「上好三號」翻覆事件,10 多名大陸漁工 不幸溺斃,加上台灣政府為了因應漁業人口減少的問題慢慢開放引進大陸漁工,

這些因素促成了 1995 年「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 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下稱1995 年暫行措施)」以及 1998 年「台灣地區漁 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下稱1998 年接駁大陸船員許可辦法)」, 允許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錨泊於劃定地區」,得隨船進入12 海浬內劃定之錨泊 區暫置,例外在大陸漁工有急病、災難、特殊事故,或氣象預報海況惡劣有安全 疑慮時,允許大陸船員上岸147

「錨泊區暫置」的白話說法就是 12 海浬內的海上船屋,由於台灣沒有開放 大陸漁工入台工作,因此大陸人過去一直沒有進入台灣海域的法規依據,在1995 年暫行措施與 1998 年接駁大陸船員許可辦法之前,大陸船員甚至連有安全或急 病疑慮的狀況下都無法入境。在這兩個辦法之後大陸漁工雖然可以進入 12 海浬 內台灣海域的特定管制區,但仍只有在急病、災難、特殊事故或海況惡劣等極少 數的狀況下允許上岸148。到2002 年海上船屋的「元勝二號」失火事件,在風力 八級、水深過淺的情況下,政府派出包含軍警在內的救援隊,最後仍有一人不幸 落海失蹤149。有鑒於此,台灣政府終於在 2003 年明確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 業,過境暫置」的原則辦理,制訂「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 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2010 年更名為「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 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大陸船員管理辦法),將大陸 船員集中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並在 2013 年復將暫置區域範圍擴張至

的「特殊制度說(非公海亦非領海)」,沿海國有關於自然資源與經濟活動的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不過本文的狀況為船籍國為台灣並在台灣的專屬經濟海域,自屬台灣管轄,所以這些 爭論在此並不重要。詳參: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上冊),2 版,新學林,2018 年 4 月,頁 460-470。

147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廢止)第 8 條。參考:鄭安國,台灣地 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農政與農情,第137 期 2003 年 11 月,https://www.coa.gov.tw/ws.php?id=5558(最後瀏覽日:2019 年 4 月 21 日)。

148 可參考:黃異,漁業法規,渤海堂,1999 年,頁 215-216。

149 「元勝二號」漁工船搜救案,海巡署網站:

https://www.cga.gov.tw/GipOpen/wSite/ct?xItem=4153&ctNode=2560&mp=9997/(最後瀏覽日:

201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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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港區水域及碼頭區域150。至此,大陸船員終於可以在陸地上的岸置處所或緊鄰 陸地的碼頭區受到安置。

大陸船員管理辦法制定後,大陸船員的僱用依循「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 境暫置」之原則,大陸船員進入我國水域後,僅得於暫置場所、指定碼頭區域或 原僱用漁船上從事漁撈相關作業;而大陸船員入境後可暫置(居住)於岸置處所 或暫置區域漁港之漁船上。現行安置的相關規範定於大陸船員管理辦法第六、七 章,分別規定漁船暫置與岸上暫置,但唯一的居住條件規定只有人均地板面積不 得小於三平方米。

第三項:勞動條件

第一款:大陸船員管理辦法

就業服務法與兩岸人民條例對於僱用大陸人民有所限制,過去農委會卻透過 法規命令(1995 年暫行措施與 1998 年接駁大陸船員許可辦法)權宜性地開放僱 用大陸船員,學者認為不僅不存在合法的權源,也牴觸了就業服務法、兩岸人民 條例的政策方向151。雖然後來經歷修法,但承接規範任務的大陸船員管理辦法沒 有改變,1998 年接駁大陸船員許可辦法第 1 條原規訂:「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152規定訂定之。」新修訂的大陸船員管理辦法 第1 條雖然增加了漁業法第 54 條第 5 款作為授權基礎,但具體並無太大的意義,

因為漁業法的概括授權比兩岸人民條例更開放:「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 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因此修法至今,大陸漁工來台工作的規定仍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為主,

輔以漁業法第54 條第 5 款之規定153。政策上是否同意大陸漁工來台工作,僅須 由陸委會與農委會漁業署共同訂定許可辦法即可,與境內、境外僱用外籍漁工的

150 張和強,同註 101。

151 黃異,同註 148,頁 216-217。

152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第二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三 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令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53 具體操作呈現在大陸船員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從事前項漁事行為外之行為(按:

僅得協助原僱用漁船船主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從事非原僱用漁船之漁事行為,依漁業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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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類似,法律概括授權的問題依然存在154

除此之外,大陸船員管理辦法規定船主與大陸船員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 契約範本簽訂勞務契約,並明訂船主應為大陸船員投保保險之種類及金額(第17 條第4 項包含身故保險、殘疾保險和意外門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險)。另外涉及船 員實體權益的條文有第32 條第 2 款「相同職務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及第 3 款

「漁船船主應支付大陸船員暫置費用」。惟僅此而已,其餘大陸船員之實體權益 事項均全數規範於「台灣近海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合同)(下稱大陸 船員契約範本)」之中,契約內容包含契約期限、應備文件、工資與福利給付方 式、保險、交通費、勞動保護及福利、勞工應遵守事項、申訴管道及糾紛調處、

違約處理、其他,總共十條155,以下析論之。

第二款:台灣近海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合同)

大陸船員契約範本第3 條提及經營公司(大陸仲介)服務費 225 元,相對於 明文月薪應450 美元的境外聘僱外籍漁工,大陸漁工沒有明訂最低工資數額。不 過大陸船員缺工嚴重,勞動市場供不應求導致薪資低廉的問題較不若外籍漁工嚴 重,至今月薪尚可達到三四萬元的水準,所以制訂最低薪資的實際意義不大156

第4 條提到可以透過大陸仲介公司辦理保險,或由船主委託台灣仲介在台灣 辦理保險,在大陸船員管理辦法第 17 條有具體數額規範。較有疑問的是前者在 大陸辦理保險的內容,其保險金額對應大陸船員管理辦法第 17 條之內容,均以 人民幣兌換台幣1 比 5 元計算。以死亡保險為例,本條明文意外死亡應投保等值 新臺幣250 萬元保險,但大陸船員契約範本第 4 條僅規定最高給付 50 萬人民幣,

觀察臺灣銀行公告賣出之現金匯率 2019 年 1 月至 7 月的半年走勢,其最高僅 2019 年 4 月 17 日達到 4.677 的匯率,換算為台幣只有 233.85 萬。換言之至少半

觀察臺灣銀行公告賣出之現金匯率 2019 年 1 月至 7 月的半年走勢,其最高僅 2019 年 4 月 17 日達到 4.677 的匯率,換算為台幣只有 233.85 萬。換言之至少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