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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架構下之外國人權利

第二章 外國人身分與權利

第二節 國際法架構下之外國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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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定義,除有排除母法之戶籍界定基準外,更進一步限縮外國人之身 分及混淆戶籍與國籍之區分界線。

如上開施行細則明定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當地國籍者,如旅居國外 未滿 4 年以上,縱已合法取得外國國籍,但兩岸法制體系仍指稱其為大陸地區人 民,而非取得該外國國籍之外國人;更甚者,縱該取得外國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 已於國外旅居滿 4 年以上,但因其於該 4 年間曾有 1 次返回大陸地區逾 30 日,

則其身分亦為大陸地區人民。

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就旅居國外大陸地區人民之解釋性規範,並 非以戶籍作為身分區分基準,而係以旅居國外時間作為判準,不無牴觸母法規範,

而有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虞;另以行政命令位階規範旅居國外未滿 4 年之大陸地 區人民,縱其已放棄大陸地區身分且註銷大陸地區護照,並持合法取得之外國護 照來臺,其身分仍視為大陸地區人民,嚴重限縮外國人之身分,尚難謂無違現行 移民法及國籍法等法律位階所規範之外國人身分與其權利義務關係,恐與法律保 留原則容有未符。

第二節 國際法架構下之外國人權利

第一項 國際人權法典體系

為促進對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保障,「聯合國憲章」71(United Nations Charter)首先於其宗旨揭櫫「不歧視原則」,該憲章第 1 條第 3 款即明 定聯合國宗旨之一係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 (all)之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又為落實上開聯合國憲章對全體人類人權及基本自由之保障,聯合國大會先

71 聯合國憲章係由聯合國大會於 1945 年 6 月 26 日通過,1945 年 10 月 24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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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通過三份最重要之國際人權文件,分別為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之「世界人 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過並於 1976 年 1 月 3 日生效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 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及 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過並於 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下 稱 公 政 公 約 )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上開三份人權文件合稱為「國際人權法典」(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該法典建構普世人權標準及範疇,其中世界人權宣言首先揭示人權保 障之原則,該宣言於歷史上可與大憲章、法國人權宣言及美國獨立宣言並駕齊驅,

另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則分別從社會權與自由權進行具體規範72,以下謹就該 三大公約之規範內容分述如下。

ㄧ、世界人權宣言

繼「聯合國憲章」後,「世界人權宣言」亦接續揭示「歧視禁止原則」,該宣 言第 2 條指出人人(everyone)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 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73。另從「世界人權宣言」其他條文 以觀,所有得主張該宣言所載權利或自由之主體均為泛指全體人類之用語74,故 在該宣言架構下,享有權利與自由之主體均包含外國人在內。

為因應各國人民所期望享有之權利或自由,世界人權宣言儘可能明定所有權 利,面向除涵蓋 18 世紀以降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外,更擴及至 20 世紀之經濟、社 會及文化權利。但該宣言僅係對人權保障作出原則性宣示,並無法律上強制力,

72 廖福特,兩公約之歷史發展及台灣參與,聯合國人權兩公約,財團法人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 -台灣聯合國研究中心,2014 年 8 月,頁 1。

73 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 2 條。

74 世界人權宣言總計 30 條,所規範之主體名稱均為泛指全體人類之用語,如 all human beings、

everyone、no one、all、men or women……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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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須透過多邊國際公約明確規範相關基本人權及自由,並由締約國批准條約後加 以落實,使人權保障成為法律上義務75

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經社文公約係繼世界人權宣言後,賡續建構聯合國架構下之國際多邊人權文 件,依據該公約第 2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 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另經社文公約係規範人類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相關規定主要集中於第 6 條至第 15 條,如工作權(第 6 條至第 8 條)、社會保障權(第 9 條至第 11 條)、

健康權(第 12 條)、受教育權(第 13 條至第 15 條)等。上開有關人權保障條文之 規範主體均為人人(everyone),故經社文公約對於外國人權利之保障,原則上與 世界人權宣言相同,均不區分權利主體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但值得注意者,經社 文公約雖揭櫫外國人亦得主張該公約所規範之權利,惟開發中國家仍得視經濟發 展情況對非本國國民(non-nationals)所受之經濟權利(the economic rights) 為差別待遇76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均係由聯合國大會於同時間通過之國際人權公約,但 公政公約生效日期較晚,故該公約亦係上開建構「國際人權法典」的最後一份多 邊國際人權文件。公政公約亦接續揭櫫「歧視禁止原則」,依該公約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all individuals within its territory and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無分種族、膚色、

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75 李明峻、武田美紀子,聯合國與國際人權保障-以世界規模增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 尊重,臺灣國際法期刊,第 1 卷,第 1 期,2004 年 1 月,頁 108。

76 依據經社文公約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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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公政公約係規範人類之公民及政治權利,相關規定主要集中於第 6 條至第 25 條,如生存權(第 6 條)、酷刑奴役禁止(第 7 條至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9 條 至第 11 條)、遷徙自由(第 12 條至第 13 條)、訴訟權(第 14 條至第 16 條)、隱私 權(第 17 條)、宗教自由(第 18 條)、言論自由(第 19 條至第 20 條)、集會結社自 由(第 21 條至第 22 條)、家庭權(第 23 條至第 24 條)、參政權(第 25 條)等。

有關上開「歧視禁止原則」之權利主體部分,「世界人權宣言」及經社文公 約均以「人人」作為主體,但公政公約卻明定為「境內受其管轄之人」,將適用 公政公約規範之主體限縮為居住於一國境內之人;另針對公約內其他各類人權保 障條文之規範主體而論,僅少數條文如第 13 條所規範之驅逐出境主體為「外國 人」(an alien)及第 25 條所規範之參政權主體為「公民」(every citizen)外,

其餘權利及自由保障之條文均使用泛指「人人」之用語77

基此,公政公約對於外國人權利之保障,原則上與世界人權宣言及經社文公 約相同,均不區分權利主體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但權利主體限縮為居住於一國境 內且受其管轄之人;另較為可惜者,「世界人權宣言」有揭示庇護權78、國籍權79 等權利,然公政公約卻未對此進行規範,其中尤以庇護權保障之欠缺對外國人影 響較大。

第二項 其他國際人權公約

除上開建構普世人權保障之國際人權法典揭櫫歧視禁止原則外,其他就特定 領域、對象或區域進行規範之國際人權公約亦陸續揭示同一原則。如歐洲理事會 於 1950 年 11 月 4 日通過且於 1953 年 9 月 3 日生效之「歐洲保護人權及基本自 由公約(下稱歐洲人權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77 公政公約內多數人權保障條文之規範主體均使用泛指人人之用語,如 every human being、

anyone、no one、all persons、a person、men and women、every child。

78 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 14 條。

79 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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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依該公約第 14 條規定,人人對本公約列 舉之權利與自由之享有,應予保障,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 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同少數民 族之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有所歧視。

其次為聯合國大會於 1951 年 7 月 28 日通過並於 1954 年 4 月 22 日生效之

「關於難民地位公約(下稱難民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依該公約第 3 條規定,締約各國應對難民不分種族、宗教、或原 籍國(country of origin),適用本公約的規定;嗣後在 1985 年 12 月 13 日,聯 合國大會通過一項涉及外國人之人權宣言,該宣言為「非居住國公民個人人權宣 言 」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Rights of Individuals Who Are Not National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y Live),其中前言部分即揭櫫有關世 界人權宣言所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另第 2 條亦明定一國不得對於境內之外國人 所享有之國內法及國際法保障事項有所歧視。

最後則為聯合國大會於 1990 年 12 月 18 日通過並於 2003 年 7 月 1 日生效 之「保護所有移 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 約 (下稱移徙工人公約 )」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該公約第 1 條第 1 項規 定,本公約除此後另有規定外,適用於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分性別、

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或信念、政治見解或其他意見、民族、族裔或社會階級 (ethnic or social origin)、國籍(nationality)、年齡、經濟地位、財產、婚 姻狀況、出身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區別。

第三項 小結

從上開建構普世人權標準之「世界人權宣言」、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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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櫫歧視禁止原則,上開三份國際人權文件皆明定權利之享有不分「民族本源 (national origin)」,故權利保障之主體原則上皆為全體人類,故不論外國人或 本國人均享有「國際人權法典」所規範之權利及自由,然外國人於開發中國家所 得享有經濟性權利之程度可與本國人容有不同,此亦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

而就特定領域、對象或區域進行規範之特定公約而論,如歐洲人權公約、難 民公約、移徙工人公約亦均揭示上開國際人權法典所規範之歧視禁止原則,從該 3 份特定公約之訂定時序以觀,因歐洲人權公約最早簽訂,其對外國人權利之保 障採平等原則之規範內容亦是權利之享有不分「民族本源(national origin)」; 接續之難民公約則以「原籍國(country of origin)」作為規範;而最後簽訂之 移徙工人公約,更直接於條文內明定權利之保障不分「國籍(nationality)」,明 確指出外國人亦為該公約之權利保障主體,故歧視禁止原則之保障主體已漸趨明 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