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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國人國境管制之法制

第四節 驅逐出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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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或潛逃出境,境管機關於作成禁止出國處分前,原則上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8 款已定有明文。

二、審查程序

現行外國人禁止出國之態樣,可分為「絕對禁止出國」及「相對禁止出國」

等兩類,前者移民署接獲司法機關或財稅機關通知,依法即應禁止該外國人出國,

境管機關並無審查之裁量權369。另在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因財稅機關所為之管制 出境決定無須通知當事人,而係由移民署接獲財稅機關來函後再書面通知當事人

370,該禁止出國處分即構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但晚近稅捐稽徵法修正後,因財稅 機關須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故已有學者指出財政部所為之決定 已是獨立之行政處分,而移民署係單純執行財政部所為之禁止出國處分,其執行 行為則屬事實行為371

而在「相對禁止出國」之態樣上,移民法明定外國人如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 證中,有關機關可向移民署請求限制出國,該署得禁止其出國。所謂其他案件係 指司法案件及財稅案件以外之案件,類型多為屬「保全金錢給付」之態樣,有關 機關作成限制出境之決定多係為了防止當事人移轉財產及潛逃出境等目的,故境 管機關接獲有關機關通知後,即據此執行禁止出國,並未如禁止外國人入國般,

就部分管制事由召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

第四節 驅逐出國法制

369 行政法院民國 83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原告)是否 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

370 依據移民法第 21 條第 3 項。

371 移民署針對限制出境之業務,應屬於執行事項,則移民署於接到財政部之限制出境通知後,已 沒有以正本通知被限制出境人之公函,因係執行原來財政部之決定,對被限制出境人而言,移民 署並非參與決定行政處分。故移民署針對財政部限制出境所扮演之角色,係為禁止被限制出境人 之入出境管制的執行機關,當被限制人申請出境時,乃予以實施此項財政部處分,若遇被限制出 境人強行闖關時,再施以物理上之腕力禁止其出境,在此可視為係一種強制措施之事實行為……。

陳正根,行政法制有關限制出境之探討,靜宜法學,第 6 期,2017 年 12 月,頁 3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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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維護其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並保護其本國利益,對於在國境內有違 法違規之外國人,政府得於相關法令內明定有關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之規定,此 亦為國家主權之宣示,該強制驅逐出國之作用,亦係國家對於外國人之重要管理 行政372,故外國人出境義務之履行及公權力之強制執行,均係入出境法令中不可 或缺之範疇373,如外國人有不願出境或未依限離境之情形,國家得基於領土主權 原則及維護國家安全與確保國民利益之目的,依法排除在國內居住之外國人374。 在國際法之架構與規範下,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均揭櫫驅逐出國應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如公政公約已指出,如將境內合法居留外國人驅逐出國,原則上應 踐行依法裁判、申辯、覆判、委託申訴等法律程序;歐洲人權公約則揭示非依法 定程序不得驅逐外國人;移徙工人公約則更將程序保障內容擴及至暫緩執行、國 家賠償等救濟事項。

國際人權公約除規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外,部分國際公約更進一步揭示「推 回禁止原則」,如難民地位公約、禁止酷刑公約均有規範不推回原則。而在國內 相關法制下,則以移民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港澳關係條例規範各類人士之驅 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規範;司法實務見解部分,則以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及第 710 號解釋陸續揭櫫收容程序之法官保留原則及遣送程序之申辯權利等正當程序 原則,為外國人之權利保障邁出一大步,也直接影響後續相關入出境法令之修正。

基此,縱國家得基於國家主權及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將在臺居住之外國人 強制出國,但仍應遵守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及國內司法實踐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

包含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適法組織審查、行政爭訟救濟等,後者有關行政救濟與 國家賠償部分將置於下一章討論,本節僅析論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事由與正當 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機會與適法組織審查。

372 許義寶,移民法制與人權保障,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初版,2017 年 8 月,頁 206-207。

373 李震山,論外國人之憲法權利,憲政時代,第 25 卷,第 1 期,1999 年 7 月,頁 121。

374 李震山,警察法:第四講 警察作用與基本權利保障(二),月旦法學教室,第 47 期,2006 年 9 月,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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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驅逐出國事由

ㄧ、外國人

外國人取得簽證許可及經查驗入國後,即可在臺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惟如 在臺居住期間涉有從事非法活動或工作等驅逐出國事由時,主管機關得將其強制 驅逐出國。有關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如依主管機關有無裁量權限,可概 分為「絕對驅逐出國事由」及「相對驅逐出國事由」等兩大類。前者係規範於移 民法第 36 條第 1 項,包含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等兩種情形,其性 質均屬於較嚴重且違法性高之情狀,且實務上一律強制驅逐出國,爰移民法於 2015 年 1 月修正時,明定該兩種事由係屬「應」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375。 另「相對驅逐出國事由」則明定於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屬主管機關具有 裁量權之驅逐出國事由,計有禁止入國等 9 種情形,但如將現行禁止入國之 16 種事由376、註銷居留證之 3 種事由377、註銷永久居留證之 3 種事由378全數計入,

則主管機關「得」驅逐外國人出國之事由將高達 28 種之多,相較於其他法令有 關驅逐出國之規定,移民法之規範範圍較集中於行政權限事項379。在相對驅逐出 國事由之分類上,可依所違反之法律類別進行區分,計有「違反刑法」、「違反行 政法規」、「違反其他相關法規」、「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行為」等四種380;另管見 則依違法行為之態樣進行分類,則大致可分為「有禁止入國之情形」、「違反應遵 守之條件」、「合法證件業經註銷」、「其他違法違規情事」等四大類381

375 2015 年 1 月移民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修正理由:按外國人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規定,未經查驗入國及未經許可入國者,情狀較為嚴重,且實務上一律強制驅逐出國……

至非法入國之外國人,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未賦予其申辯之機會,係考量依釋字第七一 0 號解釋意 旨,主要為保障合法入國者,且其違法性高,以兼顧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376 現行禁止入國事由除有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共 15 款之情形外,尚有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外 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 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377 依據移民法第 3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378 依據移民法第 3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379 許義寶,移民法制與人權保障,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初版,2017 年 8 月,頁 232。

380 許義寶,移民法制與人權保障,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初版,2017 年 8 月,頁 274-275。

381 本項分類係筆者依相對驅逐出國之事由性質進行分類,其中第 1 類為「有禁止入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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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辦法已定有相關規範,當事人如有因行蹤不明遭查獲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得 逕行強制驅逐出國387;另如當事人僅係單純逾期且係自行到案者,主管機關得令 其自行出國388。惟此一裁量標準並未將外國人係國人配偶之身分屬性納入考量,

縱該外國配偶已符合強制出國事由,但如該事由僅係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之 行政管理,並未涉有國家安全之疑慮時,主管機關應採取其他處罰措施,如處分 高額之罰鍰,否則如逕予強制出國或限令出國,恐侵害其家庭團聚權,而難以通 過比例原則之考驗389

另對於違法性較低之「違反應遵守條件」之驅逐出國事由,如違反限制住居 所、活動或擅離過夜住宿處所等違規態樣,則可依當事人在臺之移民身分及其基 本權受影響之輕重,考慮採行強制出國以外之其他處置措施,如不准再入境、不 准延長居留、出境時註銷簽證等方式,以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390。 二、無戶籍國民

有關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規定係規範於移民法第 15 條第 1 項,該項明定 無戶籍國民如有未經許可入國、經許可入國已逾停(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時,

主管機關方得將其強制出國,從形式上觀之,無戶籍國民似乎僅有 3 種強制出國 之事由。但其中主管機關限令出國之情形391即有無戶籍國民之停留392、居留393、定 居394許可經撤銷或廢止等 3 大類許可遭撤廢之態樣,且其中每類許可經撤廢之情 形又分別從 2 種至 10 種不等,故實質上構成得強制無戶籍國民出國之事由仍達 近 20 種之多。

387 依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388 依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389 李震山,從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觀點論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與遣返-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為中心,警察法學,第 5 期,2006 年 10 月,頁 117-118。蔡震榮,自外國 配偶家庭基本權之保障論驅逐出國處分--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581 號判決,法 令月刊,第 60 卷,第 8 期,2009 年 8 月,頁 13。

390 許義寶,移民法制與人權保障,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初版,2017 年 8 月,頁 247。

390 許義寶,移民法制與人權保障,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初版,2017 年 8 月,頁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