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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國境管制之行政爭訟

第五章 外國人國境管制之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

第二節 外國人國境管制之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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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徙自由或家庭團聚權。

第二節 外國人國境管制之行政爭訟

第一項 訴願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為重要之救濟途徑,兩者構成行政爭訟制度之核心結構。

訴願與行政訴訟間並非審級關係,嚴格而論,訴願僅是撤銷訴訟等部分行政訴訟 之程序門檻,並非行政訴訟之必要內涵490。又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前,須先經訴 願之程序,旨在給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機會,同時 保護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並兼及節省司法資源,減輕行政法院之訴訟案件負 擔,此一制度為「訴願前置主義」。另「訴願先行程序」則謂提起訴願前,應依 法律規定之先行程序提起救濟,仍有不服者方得提起訴願491

縱訴願先行程序亦屬廣義之行政救濟程序,但學者認其性質仍為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18 條所揭示之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僅訴願方為行 政爭訟程序之開始,訴願先行程序尚非行政爭訟制度所涵括492。又原處分機關如 於重新審查程序中作出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決定,與訴願程序外所為之撤銷原處 分決定不同,前者係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另後者係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學者則分別稱之為「救濟決定」及「職權撤銷」493

晚近司法實務就行政自我省察或矯正程序之定性,究為訴願程序抑或係訴願 先行程序,係以「事件性質」而定,不以該行政自我省察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 程序規定為必要494。而在入出國管制之相關處分中,如禁止入國或驅逐出國處分,

490 李建良,行政訴訟序說(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86 期,2018 年 4 月,頁 34-45。

491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增訂 15 版,第 4 刷,三民書局,2019 年 4 月,頁 621。

492 吳志光,行政法,修訂 9 版,新學林,2019 年 3 月,頁 364。

493 吳志光,行政法,修訂 9 版,新學林,2019 年 3 月,頁 380。

494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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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諸多爭議及學說歧見,此部分將置於本節後段析論之509

最後有關「不屬於免除訴願程序」之要件中,按移民法第 38-2 條規定,受 收容人之收容異議事件及不服暫予收容事件無須經訴願程序,可直接向司法機關 請求救濟,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強化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收容 處分,其救濟程序著重簡便迅捷,故移民法之收容異議程序明定受收容人得立即 向法院請求救濟,取代傳統行政爭訟救濟程序510。基此,有關移民法、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及港澳關係條例所定之收容聲請事件511,得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受收 容人可直接向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二、實務爭議

現行移民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明定 2 款「應」及 9 款「得」強制 驅逐出國之事由;同條第 4 項則規範於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 國人出國前,除有該項但書所定 4 款情形者外,均應召開審查會審查之。另上開 審查會係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同 法第 36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且入出境管理機關亦據此訂定「強制(驅逐)出國(境) 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基此,如境管機關於執行已取得居留許可之外國 人出國前,原則上均應召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而該審查會之性質 為何,究屬訴願先行程序,抑或因該審查會係由各界人士及專家學者所組成之專 門性委員會,可視同訴願程序;又審查會決議512如與行政救濟之決定相異時,何 者應優先適用,均有深究之必要。

有關上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之規定,移民法第 36 條於 2011 年

509 有關國人配偶得否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具當事人適格之爭點,因課予義務訴訟亦有相同問 題,爰相關討論將置於課予義務訴訟之項下析述之。

510 移民法第 38-2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

程序上重在簡便迅捷之審理,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又第一項已定明收容異議程 序,賦予受收容人或其親屬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

當事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特殊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511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37-10 條。

512 依據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11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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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8 日修正前,針對審查會部分僅明定「得」召開,且得召開審查會之事由亦 僅限定於該法第 36 條所定之 5 款情形;與修正後之規定相較,審查會之召開已 修正為強制規定,且應召開審查會之事由亦涵蓋所有得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修 法後對於具居留身分外國人之保障更為全面。經查移民法第 36 條之立法說明略 以:……為進一步保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之居留權益,依公政公 約第 13 條規定意旨,以每案召開審查會審查為原則,例外始得不經審查會審查 逕行強制驅逐出國,……應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召開審查會審查,並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為強制驅逐出國執行前之「前置審查階段」。

從前揭立法說明觀之,審查會之設置目的係為確保獲居留權外國人之強制驅 逐出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透過執行前之前置審查會召開,強化受處分人陳述意 見權之程序事項保障513,俾符合上開國際公約規範意旨:「……要求國家必須依照 法律進行必要程序,以確保外籍人士不被隨意驅逐出境之權利」514。因此從移民 法第 36 條第 4 項有關審查會之規定,以及審查會為強制驅逐出國執行前之「前 置審查階段」等立法目的而論,審查會之設置目的係於執行驅除出國前更完善保 障受執行人之陳述意見權,強化執行該驅逐出國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謂係 屬訴願先行程序之性質,況移民法並未明定須經審查會程序方得提起訴願,故實 務上不應任意創設法未明定之先行程序「審級」,俾有效保障人民之訴訟權515。 另上開移民法第 36 條修正案之立法說明已揭示審查會為強制驅逐出國執行 前之「前置審查階段」,故有關審查會之規定除係強化對居留外國人之程序保障 外,更係提供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機會,透過由外部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 組成之審查會,就個案進行重新審查,並由移民署將審查會決議事項通知當事人。

但審查會決議事項如係不予強制(驅逐)出國(境),並維持當事人居留、永久居留

513 依據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10 點。

514 公政公約第 13 條並未限制國家不得將外籍人士驅逐出境,而是要求國家必須依照法律進行必 要程序,以確保外籍人士不被隨意驅逐出境之權利,公政公約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 段認為,

本條宗旨在防止任意驅逐出境,國家僅能依照法律做出驅逐出境之決定。台灣人權促進會,2011 年台灣人權報告--兩公約民間社團影子報告,新學林,2012 年 5 月 1 日,第 127 頁。

515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增訂 15 版,第 4 刷,三民書局,2019 年 4 月,頁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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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定居身分或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516,因該決議事項並未撤銷或廢止原行政 機關之驅逐出國處分,故原驅逐出國處分之規制效力尚存在,僅係不予執行。基 此,縱審查會認當事人之意見陳述有理由,亦不得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抑 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僅得決議請原處分機關不予執行,此與取代訴願程 序之其他事件容有相當差異,如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受理復審事件之保訓會,其 決定具有撤銷原處分之效力,另移民法亦為明定經審查會之決議事件得排除訴願 法之適用,故尚難謂審查會之審查程序得取代或視同訴願程序517

另如當事人於審查會審查前或審查時提起訴願,而於訴願審議委員會尚未決 定前,審查會即已作出決議,則應區分該決議是否有利當事人。如該決議係不予 強制驅逐出國,因原處分仍存在但已不執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似應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 77 條第 6 款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之規定,於程序上作出不受理決定,避免進入 實質審查而以訴願無理由駁回時,造成審查會決議與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出現扞 格之情形;反之,如審查會決議係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委員會仍應進行實質審 查,俾確保當事人之救濟權利。

末就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之功能以觀,其與訴願制度之目的大致 相同,均為行政自我反省及有效保障人民權利,故其與訴願功能之重疊性甚高;

復因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均屬急迫性事件,應如同收容聲請事件般,其爭訟 程序應著重簡便迅捷,倘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故在審查會之程序、

目的、功能多與訴願程序重疊之下,又基於驅逐出國事件之急迫性,是否應重新 定性審查會於救濟程序上之角色,殊值深究。

學者劉宗德主張在「完整權利救濟保障」法理基礎下,已揭示「權利救濟請 求之排除禁止」及「權利救濟請求之不當限制禁止」等原則,後者係確保人民可 依憲法上之訴訟權向法院請求救濟外,亦禁止不當限制人民行使上開權利,故如 法定先行程序過於繁瑣或層級過多,恐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爰對於訴願先行

516 依據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11 點。

516 依據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11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