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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國人國境管制之法制

第三節 禁止出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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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多達 23 款,但禁止入境事由僅有 9 款,故行政機關將審查程序著重於前階 段之許可申請;另針對不予許可來臺申請案件之情形,如危害國家安全、違背對 等尊嚴言行、任職黨政軍職務等情形,主管機關更設有聯合審查會之規定354。但 相較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兩者最大差異莫過於是否有外部社會人 士參與,外國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至少有三分之 一係來自社會公正人士,但大陸地區人民所適用之聯合審查會,其出席代表均係 由大陸委員會等政府機關所組成355,惟相同點均係採取秘密審查,原則上當事人 或受委託人均無申辯之機會。

(四)香港澳門居民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目前均須事先申請許可,其審查程序亦與大陸區人民申請 案件之審查程序大致相同,對於不予許可申請來臺案件者,如有現任職於黨政軍 職務或有危害國家安全等情形,依規定均須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 機關共同審查356,其性質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件之聯合審查會接近,均不允許 外部民眾參與,亦無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節 禁止出國法制

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 13 條第 2 項及公政公約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享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之「離境權」,僅在符合公政公約第 12 條第 3 項之條件下,

外國人居住國方得限制上開離境權,該條件即為「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換言之,在國際人權 法體系之規範下,外國人之出境自由享有極高保障,原則上國家不得加以限制或 剝奪,主要係因國家對於居住於該國領土內之外國人具有「屬地管轄權」(領土

354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

355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2 條。

356 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9 條第 5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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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並無「屬人最高權」;換言之,國家對於外國人禁止出國之法律規範,相 較於限制國民出國之事由,將受到更嚴格之檢驗357,故國家僅在符合上開公政公 約所定之例外情形下,方得限制外國人出國。

其次依據禁止出國之目的,則又可概分為「狹義」及「廣義」兩大類,前者 係指如外國人於符合一定事由下,國家公權力要求該外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出 境;後者係指除上開一定期間不得出國之要求外,更包含暫時留置以確認身分或 有無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等出國查驗程序措施358。故狹義解釋之範疇應侷限於移民 法及其他法律所規範之禁止出國規定;而廣義之類別則包含移民法所定之留置等 出國查驗措施等規定,其中得對外國人所實施之暫時留置事由計有所持護(證)照 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 6 種情形,且所實施之時間不得逾 6 小時(無戶籍國民為 2 小時),暫時留置之規定亦適用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359。但廣義解釋有關留置等 出國查驗措施,縱短暫影響外國人之出國時程,惟其目的係為調查該外國人有無 違法情形或符合禁止出國之事由,尚難謂已限制外國人出國之自由360

有關禁止出國之適用對象部分,移民法於 2011 年修法前原僅明定適用狹義 之外國人;易言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適用上開移 民法第 21 條有關禁止出國之規定。但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港澳關係條例與其 相關子法361並未定有禁止出境之相關規定,造成實務執行上之困擾,且渠等之出 境權亦屬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權利,故主管機關於 2011 年增訂移民法第 21 條 第 4 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禁止出國之相關規定362。以下 將以外國人之禁止出國規範進行論述。

357 許義寶,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第 3 版,第 1 刷,五南,2019 年 1 月 25 日,頁 25、230。

358 許義寶,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第 3 版,第 1 刷,五南,2019 年 1 月 25 日,頁 21。

359 依據移民法第 64 條。

360 許義寶,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第 3 版,第 1 刷,五南,2019 年 1 月 25 日,頁 223。

361 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等。

362 2011 年 11 月 8 日移民法第 21 條之修正理由: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亦有與外 國人相同在我國發生應禁止出國情形,為確立限制出國必要時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四項禁止該 等人員出國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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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禁止出國事由

外國人之禁止出國規範主要係明定於移民法第 21 條,其中第 1 項規範兩種 禁止出國之事由,分別為「司法機關」或「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 2 項則 明定如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故依據移 民法第 21 條規定,禁止出國處分之態樣,如依移民署裁量權限之有無,可分為

「絕對禁止出國」及「相對禁止出國」等兩類。

前者主要係指第 1 項之兩款事由,如移民署接獲司法機關或財稅機關之通 知,應禁止受處分之外國人出國,移民署本身並無裁量權限;後者則係指第 2 項 所定之情形,因外國人所涉非屬司法或財稅之其他案件,「有關機關」正在依法 查證或調查中,而向移民署提出限制出國之請求,移民署此際即享有裁量權限。

另如依外國人所涉案件之性質,則禁止出國處分之態樣可概分為司法案件、財稅 案件、其他案件等三大類。

ㄧ、「司法機關」及「財稅機關」通知案件

針對上開禁止出國處分之案件態樣而言,前兩者之禁止出國規範較為明確,

所謂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該司法機關不限於刑事法院,亦包含行政、民事 法院及檢察機關,且案件狀態包含訴訟繫屬中或已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者,如司 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363、軍事審判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執行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規定限制當事人之住居,且通知境管機關限制該當事人出 國者364

363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 2019 年 5 月 24 日三讀通過,本次修法明定偵查、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限,偵查中不得逾 8 月,若認有繼續限制必要者,應於限制期間屆滿前附理 由向法院聲請延長,第一次延長不得逾 4 月、第二次延長不得逾 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因此,

偵查中得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限最長為 14 個月。另外,審判中的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則不得逾 10 年。

聯 合 新 聞 網 , 刑 事 訴 訟 修 法 限 制 被 告 出 境 最 多 8 個 月 , 2019 年 5 月 24 日 ,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3832744,最後瀏覽日期:2019 年 8 月 10 日。

364 學者許義寶認為,有關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之案件,司法機關之通知依據須載明依據刑事 訴訟法等規定予以限制住居,俾使境管機關有明確之依循。許義寶,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第 3 版,第 1 刷,五南,2019 年 1 月 25 日,頁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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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其法令依據即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及關稅法 第 48 條,前者明定自然人所欠繳之稅款及罰鍰合(單)計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為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者;後者則明定自然人所應納關稅、依相關法令 所應納罰鍰及稅捐合(單)計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為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者,「財政部」得函請移民署限制該自然人或負責人、代表人、管理 人出境。茲有疑義者係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所為之限制住居,究係屬移民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之財稅機關,抑或移民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指之有關機關,學說上認為法務部所 屬行政執行處之性質應屬有關機關,而非財稅機關。

其次,有關限制出境之期間及解除限制之事由部分,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5 項則定有限制出境期間上限為 5 年之規定,且第 6 項更就解除出境限制定有 5 種情形;關稅法第 48 條第 7 項亦定有 5 年期間之規定,且第 8 項亦就解除出境 限制定有 6 種情形,其中關稅法增加稅捐稽徵法所無之解除限制事由為「依本法 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其餘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均相 同。

有關上開限制出境之期間及解除限制之事由,均係現行移民法所無之規定,

學說上有認為係因我國移民法制所規範之禁止出國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透過限 制出國之手段,促使受處分人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故該類處分並未附有期限規 定365,惟上開限制出國之手段與受處分人履行法義務之目的間,是否有正當聯結 關係,不無深入探究之餘地。

二、「有關機關」請求案件

另就移民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泛指「有關機關」正在依法查證中,而請求限 制出國之案件類型,目前實務上多以該有關機關所業管之法令訂有相關限制出國 之規定為主366,如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處

365 許義寶,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第 3 版,第 1 刷,五南,2019 年 1 月 25 日,頁 234。

366 有關限制出國(境)或禁止出國(境)之相關法令,係以「限制」、「禁止」、「出國」、「出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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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之限制住居;船舶法第 101-1 條明定海難事故調查完成前,航政機關得函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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