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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國人身分與權利

第一節 外國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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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國人身分與權利

第一節 外國人身分

我國基於特殊歷史因素及兩岸對立狀態,造成我國對於外國人之定義及範圍 界定不易且於實務上經常造成混淆之問題26,我國憲法並未對於外國人之定義設 有相關規範,但卻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明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 民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授權由法律訂之,係屬憲法特別授權之立法態樣,而兩岸 主管機關亦據此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 1997 年香港澳門地 區之主權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管理香港澳門居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亦因此相應而生,並獨立於兩岸法制體系之外27。除前述 之兩岸法制體系及港澳法制體系之外,我國為規範非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及無國 籍人民,移民主管機關更定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令,透過移民法制體系加 以規範所謂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

上開三種法制體系所規範之對象雖均為不具我國國籍者,且相關入出國境、

停留、居留及定居與收容遣送之規定大致相同,但部分權利義務事項仍因個別身 分之不同而存有差異28,而實務上更對於該三種法制體系所劃定之身分適用產生 疑義29,亦衍生對於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定義與範圍界定之相關問題。另在移 民法制體系下,對於具有我國國籍但卻未設有戶籍之國民,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卻

26 如刑法第 95 條所稱「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此規定之外國人究有無包含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司法實務上亦 容易產生「外國人」範圍之問題。

27 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28 如外國人之收容天數上限規定為 100 天,惟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天數上限規定為 150 天;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定居,須放棄大陸戶籍,惟香港澳門居民卻無須放棄當地戶籍即可申辦定居等 差異性規定。

29 如持有賽普勒斯護照之外來旅客,因賽國為適用我國免簽證待遇之國家,故該旅客原則上得享 有免簽證待遇進入我國。但如該旅客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卻未旅居國外 4 年以上,或縱旅居國外 達 4 年以上,惟該 4 年期間每次返回大陸地區逾 30 日,則該旅客仍不得視為係賽普勒斯人民,

而應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申請來臺,不適用免簽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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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若有戶籍之國民,甚有學者稱其為「準外國人」30,故其身分地位亦有深入探 討之必要。爰以下將就外國人之定義及範圍,與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 港澳門居民之身分界定分別析論之。

第一項 外國人身分定義

有關外國人定義部分,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並未就外國人定有相關規範,僅 憲法第 3 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另從憲法以外之實定法而 論,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雖亦未明定外國人定義,但其立法模式與 憲法相同,亦係正面規範國民之定義。依移民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國民係指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其 對國民之定義較憲法更為明確,除仍以「中華民國國籍」之有無作為本國人與外 國人之區分標準外,國民之身分範圍則涵蓋「有戶籍國民」與「無戶籍國民」兩 類。

復按國籍法有關「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而論,該法第 2 條即揭示共計 4 款 情形係屬具我國國籍者,其中針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則係明定以「歸化」方式取 得我國國籍31,足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於未申請歸化獲核准前,均未取得我國國 籍。基此,依據上開憲法及移民法等實定法,雖現行法令並未就外國人之定義加 以規範,但均明定中華民國國民係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而外國人須於歸化後方 取得我國國籍,通說多從反面解釋著手,認外國人之定義係指「不具中華民國國 籍者」32,另有學者再指出依法被視為「準外國人」33之人士,亦屬外國人之定義

30 許義寶,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第 3 版,第 1 刷,五南,2019 年 1 月 25 日,頁 48。

31 依據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

32 李震山,論外國人之憲法權利,憲政時代,第 25 卷,第 1 期,1999 年 7 月,頁 104-132。李 建良,外國人權利保障的理念與實務,臺灣法學雜誌,第 48 期,2003 年 7 月,頁 92-107。陳春 生,談外國人的基本權利,月旦法學教室,第 16 期,2004 年,頁 131-132。

33 依據移民法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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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外國人身分範圍

依據上開我國實定法規範及學界通說,「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即為外國人,

該定義看似明確,但仍潛藏諸多是否為外國人身分之認定疑義。如兼具我國及他 國國籍之雙重國籍或多重國籍人士、無國籍人士、難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 門居民,甚至是入境或返國均須經許可35之無戶籍國民或僑居國外國民,究如何 界定渠等之法律地位,應將其歸類為外國人,抑或獨立於外國人以外之類別,仍 有深入探討之空間。

學說上有將外國人依其身分屬性,概分為「一般」身分及「特殊」身分,後 者係涵蓋難民、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等類人士36;另部分學者則認為無國籍 人、雙重國籍人、甚至多重國籍人均為外國人,僅大陸地區人民為「特殊」身分 之外國人37;更甚者,直接揭示大陸地區人民即為外國人,不區分身分是否一般 或特殊,惟因其所享待遇不如外國人,故以「次級外國人」稱之38。以下謹依現 行實定法規範及相關學說進行論述,俾據此界定外國人之身分範圍。

ㄧ、國籍衝突人士

國籍衝突情形可分為「積極」衝突及「消極」衝突等兩類,前者係指具兩個 國籍以上之人士,含雙籍或多籍人士;後者則係指無國籍人士,以下就上開國籍 衝突類別分述之。

(ㄧ)國籍積極衝突

34 陳明傳等人合著,移民政策與法制,五南出版社,初版 1 刷,2019 年 1 月,頁 69。

35 依據移民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目前部分 國家諸如美國、加拿大、歐盟等先進國家人民,業得以免簽證入境,故無戶籍國民待遇甚至不如 外國人,且入國須經許可,亦不符國民享有返國權之普世人權保障。

36 李震山,論移民制度與外國人基本權利,臺灣法學雜誌,第 3 期,2003 年 7 月,頁 51-65。李 明峻,公政盟約與外國人的居住遷徙自由,臺灣國際法季刊,第 11 卷,第 3 期,2014 年,頁 73-103。

37 陳春生,談外國人的基本權利,月旦法學教室,第 16 期,2004 年,頁 131-132。

38 李建良,外國人權利保障的理念與實務,臺灣法學雜誌,第 48 期,2003 年 7 月,頁 9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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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積極衝突者主要為雙重國籍或多重國籍人士,其身分是否屬外國人,仍 應視其國籍是否含中華民國國籍。如其中之國籍並未包含我國國籍,則該雙籍或 多籍人士之身分應為外國人;倘其中國籍之一為中華民國國籍,則其身分是否為 我國憲法或移民法所指稱之國民,又或為外國人身分所涵蓋,仍容有疑義。

按移民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次依同法第 93 條,兼具我國國籍之雙籍或多籍人士,如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移民法有 關外國人之規定。依據上開移民法規定,該類兼具我國國籍之雙籍或多籍人士,

於體系上仍應屬中華民國國民,故倘其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則直接適用我國國 民之相關規定;惟如持外國護照來臺,移民法則明定「準用」外國人之規定(如 入出境及在臺停居留之權利義務等)。

基此,移民法上開規範仍將該類兼具我國國籍之雙籍或多籍人士身分界定為 我國國民,故採準用而非直接適用之規範文字,學說上亦認其為國民而非外國人

39。但管見認為既然上開雙籍或多籍人士持外國護照來臺後,其相關權利義務即 與外國人均相同,故不宜將其持外國護照來臺之身分定義為我國國民,反而應將 其涵蓋於外國人之身分範圍內;另持我國護照來臺者則仍定義為中華民國國民。

但就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來臺之身分界定,因涉及我國之特殊國情,將於後段 詳述之。

(二)國籍消極衝突

另就國籍消極衝突情形而論,主要是指涉無國籍人士,因該類人士並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在內之任何一個國家國籍,故其並非我國實定法上所指稱之中華民 國國民。但因其不具任何國籍,是否可將其身分定義為外國人,又其法律地位為 何,均有實定法上探討之空間。

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無國籍人之定義為「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 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又該施行細則另揭示三種情形得認定為無國籍人;再按

39 李震山,論外國人之憲法權利,憲政時代,第 25 卷,第 1 期,1999 年 7 月,頁 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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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有關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該法將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並列為申請歸化 之主體,且申請條件及程序均相同;另依據移民法第 93 條規定,無國籍人準用 外國人之規定。基此,依據上開我國實定法規範,無國籍人未具我國及其他國家 國籍,故並非我國國民;另其入出境及在臺停留居留、歸化設籍之權利義務均與 外國人相同,故本文爰將無國籍人亦涵蓋於外國人之身分範圍內。

二、外國人範圍界定 (ㄧ)無戶籍國民

依據移民法第 3 條規定,無戶籍國民與有戶籍國民同屬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國 民,又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

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從上開無戶籍國民定義觀之,

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從上開無戶籍國民定義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