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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國境管制之暫時性權利保護

第五章 外國人國境管制之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

第一節 外國人國境管制之暫時性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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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外國人國境管制之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

第一節 外國人國境管制之暫時性權利保護

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係不停止執行,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均已揭櫫此一不停止執行原則,另學者吳庚則指出在訴 願先行程序中,因先行程序並非正式爭訟階段,應以停止執行為原則444。故為確 保人民權利得及時且有效獲得救濟,行政爭訟上爰設計有「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 人民亦得主張暫時性權利保護請求權,此亦為受公正有效審判權利之最低要求內 容之一445。多數學者均認為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可概分為三大類,分別為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假扣押446;部分學者則認為不含 假扣押,而僅有停止執行及假處分447

另就行政訴訟類型所適用之暫時性權利保護請求權觀之,實務判決已揭櫫應 視訴訟目的而有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如撤銷訴訟應循停止執行制度、課予 義務訴訟則應適用假處分制度448;次就法令面而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亦準用停止執行制度,另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117 條及第 295 條定有明文。故非確認處分無效之其他

444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增訂 15 版,第 4 刷,三民書局,2019 年 4 月,頁 631。

445 劉宗德,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行政訴訟為中心,憲政時代,第 30 卷,第 4 期,2005 年 4 月,頁 391-444。

446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增訂 15 版,第 4 刷,三民書局,2019 年 4 月,頁 694-696。吳志光,行政法,修訂 9 版,新學林,2019 年 3 月,頁 471。劉宗德,憲法解釋與訴訟權 之保障-以行政訴訟為中心,憲政時代,第 30 卷,第 4 期,2005 年 4 月,頁 391-444。林明鏘,

行政法講義,第 4 版,新學林,2018 年 4 月,頁 457。

447 李建良,行政訴訟序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187 期,2018 年 5 月,頁 28-44。

448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26 號裁定:……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 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 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參看),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 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 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 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93 條、298 條、第 299 條之規定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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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標準,其中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與現行案件爭點,仍有值得深入探究之空間。

第一項 停止執行

有關停止執行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縱本案訴訟未來獲得勝訴判決,但 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已對受處分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暫時性權利 保護制度中設計有停止執行之規定452。另有關停止執行之性質,一般認為有「執 行說」及「效果說」等兩種解釋,前者依文義解釋,認為停止執行係指停止行政 處分之執行,因僅下命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可能,故「執行說」主張形成或確認處 分尚難謂得適用停止執行;又後者則為國內實務及學界通說所採,該說主張停止 執行係阻止行政處分發生效力,無論是法律上或事實上效果,且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均不生形成或確認之效果,故「效果說」主張下命、形成或確認處分均得適用 停止執行,我國立法例亦採此說453

我國行政爭訟上之停止執行規範,係明定於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首先就訴願法所規範之停止執行要件而論,該法 揭櫫須為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須有「急迫情事」,另停止執行將「不影響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其次就 行政訴訟法之要件以觀,該法第 11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分別規範本案「繫屬中」

及「起訴前」之情形,前者之要件包含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另停止執行須「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後者則因本案尚未起訴,故較前者欠缺「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但書要 件。

綜觀上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就停止執行所規範之要件,吾人可歸納出損害

452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668 號裁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 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

453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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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育有幼子而有繼續居留俾便照顧之必要,另 1 件則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464,其餘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均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第二項 假扣押

假扣押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此從行政 訴訟法第 293 條第 1 項即可觀之,該制度係源自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與假處 分併列於行政訴訟法第 7 章之保全程序,均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部分規定。假扣 押要件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及第 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主要可歸 納為以下兩個要件,首先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其次為「須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前者限縮強制執行之保全範圍為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倘為私法上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則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假扣 押。另就後者而言,如債務人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尚難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等問題,故僅債務人為私人或私法人時,方有假扣押制度之適用465。 其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95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

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基此,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與本案訴訟 間具有附屬性之連結,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466;另依上開 規定可知,本案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而非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實務上國境管

有理由,應予駁回。

464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1783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原裁定 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抗告人 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何以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加論斷,遽予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

465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增訂 15 版,第 4 刷,三民書局,2019 年 4 月,頁 695。

466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 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

且由行政訴訟法第 295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 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 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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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處分案件鮮少涉及假扣押之聲請,多數均為財政部針對所得稅事件聲請假扣押 及函請移民署就該債務人限制出境之案件。

第三項 假處分

有關假處分之要件,係明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項 係關於保全公法上權利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或稱「保全處分」;第 2 項係有關公 法上法律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稱「規制處分」、「狀態處分」;另保全處分 及規制處分則合稱為「暫時命令」467。揆諸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規定,「保全處 分」之首要要件為其權利標的係金錢給付以外之公法上權利468,又聲請處分之目 的係為保全該權利之強制執行,故第二要件須因該權利現狀改變致有不能實現或 甚難實現之虞。又「狀態處分」之要件則為所爭執者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該法律 關係包含金錢給付,另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則為第二要件469。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如原處分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不得為假處分 之聲請。基此,如本案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因該行政處 分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其效力仍處於不明確狀態,為兼顧行政處分之不停止 執行原則,及確保當事人得及時有效救濟以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仍應適用 停止執行制度,而非聲請假處分470,爰本案訴訟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以外之其他 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均得為假處分之聲請,實務471及學

467 學者吳庚及吳志光均將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之「假處分」稱為「保全處分」。又學者吳 庚將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稱為「規制處分」,該用語係襲自德國行 政法院法,另德國將「保全處分」及「規制處分」合稱為「暫時命令」;學者吳志光則將其稱為

「狀態處分」。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增訂 15 版,第 4 刷,三民書局,2019 年 4 月,頁 695。吳志光,行政法,修訂 9 版,新學林,2019 年 3 月,頁 475。

468 如保全公法上之權利為金錢給付者,則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第 1 項所定之假扣押制度。

469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12 號裁定: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所稱「急迫之

469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12 號裁定: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所稱「急迫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