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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碳排放法令規章

第二章 國際綠色相關法令規章及發展趨勢

2.1 國際組織碳排放法令規章

第二章 國際綠色相關法令規章及發展趨勢

2.1 國際組織碳排放法令規章

國際間各重大環保法令之推行時間與目標年份如圖 2.1 所示。蒙特婁議 定書(Montreal Protocol)簽訂於 1987 年,1989 年始生效。其目標為 2000 年完全禁用15 項氟氯碳化物、3 項海龍(Halon)、四氯化碳以及三氯乙烷等 共計20 種化學物質。里約宣言(Rio Declaration)則發表於 1992 年。京都議 定書(Kyoto Protocol)簽訂於 1997 年,1998 年始生效,其溫室氣體減量目 標乃以2008~2012 五年平均為計算依據,CO2、CH4、N2O 氣體減量以 1990 為基準年,HFCs、PFCs、SF6 氣體減量可採 1990 或 1995 為基準年,並且減 量比率因國而異,總平均約為5.2%。杜哈發展議程(Doha Development Agenda, DDA)則於 2001 年提出。2009 年則有哥本哈根協議(Copenhagen Accord),

要求受規定國家於2010 年提出其於 2020 年溫室氣體的量化減量目標。以下 針對規章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圖2.1 國際法令於綠色議題之發展年與目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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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蒙特婁議定書

蒙特婁議定書全名為「蒙特婁破壞臭氧層物質管制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是聯合國為了避免工業 產品中的氟氯碳化物對地球臭氧層持續造成惡化及損害,而承續 1985 年維 也納公約的大原則,於 1987 年 9 月 16 日邀請所屬 26 個會員國在加拿大蒙 特婁所簽署的環境保護議定書,該議定書自1989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蒙特婁議定書中對CFC-11、CFC-12、CFC-113、CFC-114、CFC-115 等 五項氟氯碳化物及三項海龍(Halon)的生產做了嚴格的管制規定,並規定 各國有共同努力保護臭氧層的義務,凡是對臭氧層有不良影響的活動,各國 均應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影響的層面涉及電子光學清洗劑、冷氣機、發泡劑、

噴霧劑、滅火器等等。此外,議定書中亦決定成立多邊信託基金,援助發展 中國家進行技術轉移。

議定書中雖然規定將氟氯碳化物的生產凍結在 1986 年的規模,並要求 已開發國家在1988 年減少 50%的製造,同時自 1994 年起禁止海龍的生產。

但是1988 年的春天,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發表「全球臭氧趨勢報告」,

報告中指出全球遭破壞的臭氧層並不僅止於南極與北極的上空,也間接證實 蒙特婁議定書對於氟氯碳化物的管制仍嫌不足。

聯合國有鑑於此,便於 1990 年 6 月在英國倫敦召開蒙特婁議定書締約 國第二次會議,並對議定書內容作大幅之修正,其中最為重要者即為擴大列 管物質,除原有列管項目之外,另增加CFC-13 等 10 種物質、四氯化碳以及 三氯乙烷,共計12 種化學物質,並加速提前於 2000 年完全禁用上述物質。

之後聯合國又陸續修訂管制範圍,包括 1992 年的哥本哈根修正案、1997 年 的蒙特婁修正案、以及 1999 年的北京修正案。其中最重要者為哥本哈根修 正案,決議將已開發國家的氟氯碳化物禁產時程提前至 1996 年 1 月實施,

而非必要之消費量均嚴格禁止。

2.1.2 京都議定書

1997 年 12 月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全稱「聯合國氣候變 化綱要公約的京都議定書」是「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的補充條款,在日本京 都,由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參加國三次會議制定。其目標是「將大氣中 的溫室氣體含量穩定在一個適當的水平,進而防止劇烈的氣候改變對人類造 成傷害」,概要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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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總量管制:工業國家將削減溫室氣體總排放量 5.2%,與人為排放量自然成 長趨勢比較約削減30%。個別或跨國合作減量。

2.目標年:減量成果以 2008-2012 五年平均為計算依據。

3.基準年:CO2、CH4、N2O 氣體減量以 1990 為基準年。HFCs、PFCs、SF6氣體 減量可採1990 或 1995 為基準年。

4.排放量計算:以 1990 基準年為淨排放量,即人為排放量減去吸存量,1990 年 後進行造林、植林與伐木產生之排放淨值可與人為排放量抵減。

5.排放交易制度另行訂定。

6.成立「綠色發展融資機制」提供經援協助減量。

7.罰則另行訂定。

8.生效期:1998 年 3 月 16 日至 1999 年 3 月 15 日,為京都議定書公開簽署期間。

9.獲國內法定程序通過之附件一國家,其二氧化碳排放量須佔所有附件一國家 1990 年總排放量 55%以上,且批准國家達 55 國以上後 90 日議定書始生效。

非附件一國家:現階段並無新增減量義務。原非附件一國家摩納哥、列茲敦斯 登、斯洛維尼亞與克羅埃西亞列入減量國以1990 年為基準年,如表 2-1。

表2-1 各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表 管制

GAG 基準年 目標年 削減

比率 國家

8% 歐盟包括其15 國

瑞士、愛沙尼亞、斯洛伐克、立陶宛、捷 克、拉脫維亞、羅馬尼亞、保加利亞與非 附件一國家摩納哥、斯洛維尼亞、列茲敦 斯登

7% 美國

6% 日本,加拿大,匈牙利,波蘭

5% 克羅埃西亞(非附件一)

0% 紐西蘭,俄羅斯,烏克蘭

+ 1% 挪威 + 8% 澳洲 CO2

CH4

N2O HFCs

PFCs SF6

1990 2008

~2012

+ 10% 冰島 資料來源: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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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哥本哈根協議

2009 年 12 月哥本哈根會議(COP15)提出哥本哈根協議(Copenhagen Accord),初步達成應控制全球溫度上升不能高過2℃之協議,並要求於 2010 年1 月 31 日前,附件一國家應提出其於 2020 年的量化減量目標,非附件一 國家則需提出國家適當減排行動(NAMAs),溫室氣體減量已蔚為成為全球 趨勢。

在這份新出爐的哥本哈根協議裏,明定各國需努力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量,俾將全球的升溫控制在攝氏兩度以內。各國不但必須在隔年一月底前,

提報各自減碳目標,並且在未來每兩年就應檢討一次。

在金融援助方面,簽署協議的已開發國家承諾,應在2010-2012 年三年 內前湊足300 億美元的緊急援助資金,提供給開發中國家對抗氣候變遷,資 金規模到2020 年時每年必須達到 1,000 億美元,並將成立哥本哈根綠色氣候 基金(Copenhagen Green Climate Fund)來管理。協議裏也提到,到 2015 年 時必須依更新的科學數據重新檢視協議,包括將控溫目標降至 1.5 度等,主 要回應小島國家的要求。

然而在本次的會議協議內容內並沒有確定各國的減排目標。在協議文本 的最後地方,僅列出部分發展國家之前已作出的減排承諾,和 11 個發展中 國家的自主減排承諾。而哥本哈根會議最主要任務之一,便是確定發展國家 在「京都議定書」的第 2 承諾期,即 2012 年~2020 年的減排目標,並且是 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減排目標。

2.1.4 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

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Rio Declaration),簡稱里約宣言,又稱地球憲章,

是一份由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於 1992 年發表的簡短文件。里約宣言包括 27 條原則,旨在指導今後世界各地的永續發展政策,其分述如下。

1.人類的角色

人類處在關注持續發展的中心,有權同大自然協調一致,以從事健康的、創造 財富的生活。

2.國家主權

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有至高無上的權利,按照自己的環境和發展 政策開發它們自己的資源,並有責任保證在它們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對 其它國家或不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地區的環境造成危害。

3.發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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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權必須履行,以便公平地滿足當代和世世代代的發展與環境需要。

4.環境保護的發展進程

為達到持續發展,環境保護應成為發展進程中的一個組成部分,而非孤立考慮。

5.消除貧困

各國和各國人民應該在消除貧窮這個基本任務方面進行合作,這是持續發展必 不可少的條件,目的是縮小懸殊的生活水平和滿足世界上大多數人的需要。

6.優先考慮最不發達國家

發展中國家,尤其是不開達國家與環境易受到損害的國家,其特殊情況和需要 應予以特別優先考慮,在環境和發展領域採取的國際行動也應符合各國的利益 和需要。

7.國家合作,以保護生態系統

各國應本著全球夥伴關係的精神進行合作,以維持、保護與恢復地球生態系統 的健康和完整。鑒於造成全球環境退化的原因不同,各國負有不同程度的共同 責任,已開發國家承認,鑒於其社會對全球環境造成的壓力和它們掌握的技術 和資金,它們在國際尋求持續發展的進程中承擔著責任。

8.減少不可持續的生產和消費模式

為實現持續發展與提高生活品質,各國應減少或消除不可持續的生產與消費模 式,並倡導適當的人口政策。

9.可持續發展建築

各國應進行合作,通過交流科技知識、加強包括新技術和革新技術在內的技術 的開發、適應、推廣與轉讓,以加強為持續發展形成的內生能力。

10.公眾參與

環境問題最好得到有關各方公民的參與,每個人應有適當的途徑獲得有關公共 機構掌握的環境問題的信息,其中包括關於社區內有害物質和活動,且每個人 應有機會參加決策過程。各國應廣泛地提供信息,從而促進和鼓勵公眾的瞭解 和參與,並應提供採用司法和行政程序的有效途徑,包括賠償與補救措施。

11.國家環境立法

各國應制訂有效的環境立法。環境標準、管理目標和重點應反映它們所應用到 的環境和發展範圍。某些國家應用的標準也許對其他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 不合適,對它們造成不必要的經濟和社會損失。

12.支持和開放的國際經濟體系

各國應進行合作,以促進有利而開放的國際經濟體系,這將有助所有國家的經 濟增長和持續發展,以能更好地處理環境退化的問題。應避免採取單方面行動 去處理進口國管轄範圍以外的環境挑戰,處理跨國界的或全球的環境問題的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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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措施,應該盡可能建立在國際一致的基礎上。

13.受害者提供污染和其他環境損害的賠償

各國應制訂有關對污染的受害者和其他環境損害負責和賠償的國家法律。各國 亦應以一迅速而果斷的方式進行合作,以進一步制訂在管轄或控制範圍之內的

各國應制訂有關對污染的受害者和其他環境損害負責和賠償的國家法律。各國 亦應以一迅速而果斷的方式進行合作,以進一步制訂在管轄或控制範圍之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