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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綠色相關法令規章及發展趨勢

2.2 碳排放相關議題

2.2.1 能源稅與碳稅

因應溫室效應所帶來的環境衝擊日益迫切,歐洲各國越來越積極減少溫 室氣體,尤以北歐各國於 1990 年初期首先以租稅工具開徵二氧化碳稅來達 成減量目標,目前為止共有芬蘭(1990)、瑞典(1991)、挪威(1991)、荷 蘭(1992)、丹麥(1992)、斯洛維尼亞(1997)、義大利(1999)、德國(1999)、

英國(2001)、法國(2001)等十國開徵二氧化碳稅。

各國開徵二氧化碳稅的政策目標,不外是激勵節約能源與提昇能源使用 效率,以達成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中之各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而 其收入多用於降低所得稅或減少社會保險費。

以下介紹歐盟成員國實施能源稅與碳稅之現況及成果,包括:丹麥、芬 蘭、法國、德國與義大利,其分述如下。

1.丹麥

丹麥對能源稅制制定時間早而嚴苛,可說是能源稅制最先進的國家之一,

其於 1992 年開徵二氧化碳稅,並於 1996 年整合對產業的能源與二氧化碳稅 制,且依其能源密度(energy density)來制定稅率,這部分收入主要用以降低 所得稅。在1996 年提出的能源行動計畫(Energy 21)中,丹麥政府提出相對 於1988 年,於 2005 年減少 20%的二氧化碳排放,並於 2030 年再生能源占所 有能源30%的目標。

丹麥車輛登記稅(Vehicle Registration Tax, VRT)為全歐盟最高,幾乎為 車價的3 倍,且在 1997 年進一步加重課稅。在丹麥購車,除需繳交車輛登記 稅、加值型營業稅(Value Added Tax, VAT)與年費(依車輛的重量徵收)外,

還要依其油耗程度課征新稅,其稅制內容為包含數個級距,耗油量 5L/100km 以下收費為每年 59 歐元,若耗油量達 22L/100km 以上收費則為每年 2160 歐 元,且此項稅制會依通貨膨脹來調整,以維持真實的稅賦負擔。因此,丹麥汽 車擁有率相對其他各國偏低,每一百人平均只有34 輛,低於德國的 50 輛。

自1988 至 1997 年,估計因能源消耗而排放的二氧化碳量已減少 8%,再 生能源的使用也約占全國總能源的10%。此外,丹麥於 1999 年 5 月通過 5 項 法律,包括電力供應法、發電廠的二氧化碳配額等,主要目的包括為發電廠二 氧化碳排放訂定上限、建立二氧化碳排放交易制度(丹麥將成為第一個實施此 制度的國家),與每個電力消費者必須增加使用再生能源電力的比重。

2.芬蘭

芬蘭是第一個課徵二氧化碳稅的國家,此稅收主要用於降低所得稅與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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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自1990 年起,雖然當時歐盟尚未實施碳稅,但在芬蘭卻已幾乎沒免稅優 惠,此一稅制隨歐盟的碳稅計畫經過幾度調整。

芬蘭於1994 年將二氧化碳稅與能源稅整合,二氧化碳占含量 75%,能源 占25%,再生能源則免稅,以 1996 年稅收為例,其 60%的收入來自於二氧化 碳稅收,40%來自能源稅收。在 1997 年芬蘭又調整稅法來配合其他北歐國家,

敘述如下。

1 對電廠的發電原料給予免稅優惠。

2 對電力使用課電力消費稅,且一般住商用電的稅率是工業用電的2 倍。

3 對於氣電共生與風力等再生能源發電,在40 MVA 以下則給予退稅。

4 免除進口電的稅。

另外對二氧化碳含量的稅率加倍,並免除能源含量的稅。

芬蘭氣電共生的比例為全球最高,約有1/3 的電力由此產生,50%的家庭 暖氣是由區域加熱網提供,復循環發電機組也有 60%的普及率,因此初級能 源可利用的能量有80-90%被利用。近 20 年來,每人平均能源消耗減少 30%。

據估計,比起1990 年,1998 年二氧化碳減少 4 百萬噸的排放,若是沒有二氧 化碳稅,將比實際高7%。

3.法國

法國的燃料稅比歐盟平均高,1999 年提高柴油稅 0.01 歐元/公升,若加上 加值稅,總計為每公升0.07 歐元。另外在 2001 年開徵能源稅,以每噸二氧化 碳收費39 歐元課徵,但能源密集產業可參加自願性的二氧化碳減量計劃,以 獲得稅減免。

4.德國

德國第一階段二氧化碳稅在1999 年 4 月 1 日實施,期望能源使用更有效 率、鼓勵投資節省能源之設備與加強德國在綠色市場上的地位。同時,將此二 氧化碳稅稅收用於減輕國民年金的保費。

其二氧化碳課稅項目包括電、交通用油、暖氣用油與天然氣等項目,使得 國民年金保費自 20.3%降至 19.5%,共減少 0.8%,其中雇主與受雇者各減少 0.4%。對乾淨能源及部分產業減免稅收部分則包括再生能源(風力、水力、

生質能、地熱)在 5 MW 以下、發電用煤免稅、暖氣用油與天然氣免稅、每 年用電高於 50 MWh 的農工或製造業單位給予 20%的減免、對都市公共交通 設施與暖氣用電則給予50%的減免。

5.義大利

義大利於1999 年 1 月開徵二氧化碳稅,並每年調漲。2005 年時,石油稅 率達到7%、柴油達 12%、煤達 42%、天然氣達 2%、國內用暖氣用油達 52%

與工業用達 61%,但液化天然氣及低污染燃料的稅率則會調降。在國際能源 總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會員國中,義大利的能源稅算是最高 的,因此能源價格也高,再加上氣候溫和暖氣用的不多,因此義大利的能源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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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與二氧化碳都相對較低。此稅收的 50%將用於補助義大利南方貧窮地區雇 主僱用新員工的社會福利保費,部分稅款用於補助山地偏遠地區的柴油、燃油 價格,另外也用於污染防治。

2.2.2 碳足跡

碳足跡(Carbon Footprint)可被定義為一項活動(Activity)或產品整個 生命週期過程中,所直接與間接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相較於一般大家瞭 解的溫室氣體排放量,碳足跡的差異在於,碳足跡是從消費者端出發,破除 所謂「有煙囪才有污染」的觀念。企業及產業溫室氣體的排放,一般是指製 造部分相關的排放,但碳足跡排放尚須包含產品原物料的開採與製造、產品 本身的製造與組裝,直到產品使用時產生的排放、產品廢棄或回收時所產生 的排放量(臺灣產品碳足跡資訊網,2011)。

近年來,在產品碳足跡計算準則方面,大多數引用英國標準協會(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 BSI)於 2008 年 10 月所公告的 PAS 2050 為計算規範,

其是第一個針對碳足跡評估的規範,為國際推動相關計算的主要參考依據,

但PAS 2050 僅屬於國家型規範,目前碳足跡計算準則如下所述。

1.英國標準協會(BSI)於 2008 年 10 月公告「PAS 2050: 2008」;

2.日本標準協會(Japanese Standards Association, JSA)於 2009 年 4 月公告 「TS Q 0010:2009」,内容規範包括計算及標示原則;

3.世界企業永續發展協會(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BCSD)於 2010 年公告產品與供應鏈標準(Product and Supply Chain Standards),該標準中包含「產品生命週期計算與報告(Product Life Cycle Accounting and Reporting)」;臺灣環保署亦於 2010 年完成「產品與服務碳足 跡計算指引」,並於2010 年正式推行碳標籤制度。

碳足跡之運作驗證流程,主要分為三個階段依序進行,如圖 2.2 所示。

目前計算方法多採用活動數據乘以該活動的排放係數,再將初級活動數據和 次級數據換算為溫室氣體(Greenhouse Gas, GHG)排放量,且應以產品每功 能單位溫室氣體排放量的形式記錄。碳足跡排放評估内容除了二氧化碳、甲 烷、二氧化氮、六氟化硫、全氟碳化物、氫氟碳化物外,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所管制的物質亦應包括在 碳足跡排放評估計算中。碳足跡計算還應注意「質量平衡」,以確保所有輸 入、輸出及廢棄物流均已被計入,而沒有任何物質流遺漏的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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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2 碳足跡驗證運作流程 2.2.3 碳交易

1.歐盟碳交易簡介

以德國、英國為首之歐盟 27 國,共同規劃推動之歐盟排放交易制度

(European Union Emission Trading Scheme, EU ETS),已於 2005 年 1 月正式 啟動,於 2005 至 2007 年間受管制設施約已達 12,000 處,排放量約佔歐洲總 量的 45%。參與 EU ETS 之各國,必須符合歐盟溫室氣體排放交易指令

(Directive 2003/87/EC, Directive)之規定,並以履行京都減量承諾及減量分擔 協議(burden-sharing agreement)之決議作為減量目標,執行各國溫室氣體排 放源之排放量核配規劃工作。依Directive 規定,EU ETS 第一階段為 2005 至 2007 年,市場規模限定為歐盟國家;第二階段為 2008 至 2012 年,拓展至歐 盟以外的國家;第三階段則以2013 年為起始點。其中,由於第二階段與京都 議定書承諾期重疊,因此被歐盟視為履行京都減量責任最重要之政策措施。

2.歐盟碳交易納管活動項目

歐盟碳交易納管活動包括能源活動、鐵系金屬生產與加工、礦產工業與其 他活動。因此,其受規範設施包括發電廠、燃燒廠、煉油廠與鋼鐵廠等,相關 活動則如製造水泥、玻璃、石灰、磚、陶瓷、紙漿、紙與木板相關設施。如圖 2.3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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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3 歐盟碳交易活動納管活動意示圖 3.歐盟碳交易做法

EU ETS 參與國在分配溫室氣體排放量前,必須提交國家分配計畫

(National Allocation Plan, NAP),並經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依 據 Directive 規定審核通過後始得生效。各國之國家分配計畫中,應詳細說明 參與國預備核發之配額(allowances)總量,及將配額核發給設施(installations)

的分配方法,並在獲得歐盟執委會之同意後始得進行排放量分配工作,以確保 歐盟可逐步朝向符合京都承諾之目標邁進。

在每年年底,相關管制設施必須提交其排放量,若排放量低於設施持有配 額時可以出售超額津貼,在市場上進行拍賣。排放量超過設施所持有之配額 時,需在市場上購買額外的碳津貼,否則超出部份將處以罰金每噸 100 歐元。

歐盟對於EU ETS 寄予厚望,認為其將可協助歐盟各國順利達成京都承諾 減量目標。依據2005 至 2007 年之運作經驗可發現,由於各國在規劃 NAP 時 過度高估產業成長等配額核發參考因子,使得交易市場中充滿大量多餘之配 額,少有買家出現。過度估算所產生之多餘配額,連帶造成排放交易價格崩跌。

歐盟已針對此次經驗記取教訓,在審查各參與國NAP 時,展現強硬把關立場,

要求各國從嚴規劃配額之核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