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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保單貼現之相關法律爭議
本文第六章係透過美國保單貼現實務案例之介紹,從法律面來加以論述,惟均囿 於美國的實務案例在美國法院內爭論之相關法律問題。雖本文亦藉由其相關法律 問題之爭議點,以保險法理予以分析,並作些許評析,但保單貼現交易,究竟是 以壽險保單為交易之基礎,是尚有與保險法相牽連之關法律問題,有待釐清。故 本節乃就保單貼現涉及有關保險法之法律爭議,予以提出並分析如下︰
壹、所貼現之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一
、按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如下︰「第一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二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 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 此限。第三項︰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二、次按保單貼現交易過程中,保單之購買人並無法知悉該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於訂約當時,有無違反據實說明告知之義務(即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
若有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則保險人即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主張其得行 使契約解除權。此時,保單購買人,即有可能無法取得該保單之保險金,同時亦 無法取回業經代繳之保費(保險法第 25 條215)因而會發生血本無歸之悲慘後果
(此亦屬保單貼現交易風險之一,本文第五章參照)。
215 保險法第 25 條︰「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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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保險人之解除權已經超過保險 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可否仍得依民法第 92 條216以受到要保人或 保險人詐欺訂立保險契約為由,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此法律問題之發生,乃因 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與民法第 92 條,構成「法規競合」之現象,而民法第 93 條又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關於此一法律爭議,國內學者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
(一)採肯定說之學者217︰
採肯定說之學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除保險法第 64 條之解除權外,保險人仍 得依民法第 92 條之規定行使意思表示撤銷權︰
1.保險法第 64 條之解除權是在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告知義務;民 法第 92 條撤銷權是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自由。
2.保險法第 64 條之解除權,是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背據實說明告知義務為前 提,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背據實說明之義務有二種類型,一是故意隱匿或為 不實之說明,另一是過失遺漏,但依民法第 92 條之詐欺只有一種類型,即出 於故意者。
3.若從規範目的以及構成要件而言,不應認定保險法第 64 條之解除權是民法第 92 條撤銷權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這兩種權利是同時存在關係。若其中一個請 求權除斥期間已經屆滿而不得行使,仍可行使另外一個請求權。
4.從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22 條之規定218,亦係採兩種權利並存的觀點。依照該法 規定,保險人即令在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屆滿後,仍得基於意思表示被詐欺之理 論以「危險情況被詐欺」(wegen arglistiger Taeuschung ueber Gefahrumstaende)
為理由,撤銷保險契約。
216 民法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217 江朝國,參前揭書註 135,頁 290;劉宗榮,參前揭書註 137,頁 170-172。
218 VVG 第 22 條︰「保險人基於對於有關危險事項之詐欺所生之撤銷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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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採否定說之學者219與我國實務見解,基於下述理由,採否定見解︰
1.保險法第 64 條違反告知義務與民法第 92 條詐欺之規定,顯然構成「法規競合
」現象,惟保險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而排除民 法規定之適用。
2.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之二年除斥期間,乃因各國壽險慣例上所謂之「不可抗 爭期間」,係源自於不可抗爭條款(Incostestabl clause),其目的,於消極方面,
在防止保險人以契約上之瑕疵為逾時之抗辯;積極方面則在使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於善意履行契約若干時間後,其權利即臻於鞏固。故契約如有瑕疵,保險人 於相當時間內應已然有足夠調查之機會,若不迅為調查,即不能令要保人之權 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不爭條款即有限制保險人濫用解除權之作 用。
3.實務見解︰
請參考 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86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判決、86 年台再字第 10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86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提案及決議全文如下︰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如要保人有同條第二項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者,保險人固得於同條第三 項所定期限內解除契約。惟保險人逾此期限,而未為解除契約者,得否又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有左列 二說:
【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219 林勳發等著,參前揭書註 91,頁 60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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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 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其立法目的、法律要 件及效果均有不同。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之適用。
【決議】採甲說。
(三)本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否定說較為妥適︰
1.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訂之二年除斥期間,本即係沿襲美國法制而來,
而美國法之二年不可抗爭期間,其立法目的原本即在限制保險人,以緩和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不致陷於長期間不確定的狀態。
2. 無論有無保單貼現交易存在,保險人在核發保單時,本來即應詳盡其核保責 任,亦即壽險之健康檢查,概由保險人所指定之醫療機構為之,故如被保險人 確實符合承保要件時,保險人即應核發保單,同時亦取得相對應之保險費。故 如採肯定說,若該二年之不可抗爭期間一旦經過,保險人尚可援引民法第 92 條及第 93 條之規定予以抗辯時,則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豈不即遭架空 而盡失其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