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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 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其立法目的、法律要 件及效果均有不同。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之適用。
【決議】採甲說。
(三)本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否定說較為妥適︰
1.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訂之二年除斥期間,本即係沿襲美國法制而來,
而美國法之二年不可抗爭期間,其立法目的原本即在限制保險人,以緩和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不致陷於長期間不確定的狀態。
2. 無論有無保單貼現交易存在,保險人在核發保單時,本來即應詳盡其核保責 任,亦即壽險之健康檢查,概由保險人所指定之醫療機構為之,故如被保險人 確實符合承保要件時,保險人即應核發保單,同時亦取得相對應之保險費。故 如採肯定說,若該二年之不可抗爭期間一旦經過,保險人尚可援引民法第 92 條及第 93 條之規定予以抗辯時,則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豈不即遭架空 而盡失其立法意旨。
貳、經停效後再復效之貼現保單,須否再履行保險法第 64 條之告知 義務?
在保單貼現交易中,保單購買人所購買之保單,有可能係經過停效後「復效」之 保單,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申請復效時,須否再履行保險法第 64 條之告知義 務,此法律問題,在我國保險法學界,亦有不同之見解。
茲就本問題,論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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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停效︰(一)停效係指保險契約於其存續期間,因有法定或其他意定之原因發生,使保 險契約之效力暫時中斷,而處於停止之狀態。
(二)我國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此即停效制度之明文規定。
(三)此外,為使保險人知悉要保人於催告後是否有支付保費之事實,因此第 116 條第 2 項後段乃規定︰「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二
、復效︰(一)復效係指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就已停效之保險契約回復其效力之意思通 知。且經停效之原因消滅後,保險契約即回復與未停效前相同之效力。
(二)我國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 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此即復效制度之明文規定。
(三)復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乃係為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設,以避免其因一 期保費未付,使契約關係結束,致使被保險人喪失以前所繳保費而產生之利益。
因此,復效及停效之相關規範,性質上應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變 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參照)。
三
、我國於 2007 年 7 月 18 日,針對保險法第 116 條復效規定之條文,曾作重 要的修正,即在「復效」部分,於第 11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範「要保人申 請復效之時點」及「保險人之危險篩選權」。質言之,即區分要保人是否於契約停 止效力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恢復效力,而決定保險人「有無」危險篩選權。亦‧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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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恢復效力,則保險人即
「無」危險篩選權;反之,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後,始申 請復效者,則保險人即「有」危險篩選權。此危險篩選權即要求要保人須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據以衡量其危險狀況,除非被保險人已達拒絕承保程度,
也就是達到「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判斷標準,否則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效力 之申請。另,當保險人「未於申請復效之日起 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是「於收到可保證明後 15 日內不為拒絕時,視為保險人同意恢復保險契約之 效力。」
四、惟申請復效時,須否再履行保險法第 64 條之告知義務時,我國學界,仍存 有爭議︰
(一)採否定見解者220︰
我國學者採否定見解者,認為保險契約之復效,在本質上係屬於舊契約之延續,
而非新契約之訂立。因此,基於下列理由,於復效時,要保人實無須再為第 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
1.保險契約停效期間之危險,本在訂立該保險契約之初即已納入考量。換言之,
在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人即已就「該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可能發生之危險」納入 考量,並據以衡酌考量保險費之收取之標準。因此,於復效時要保人當然沒有必 要再履行第二次的第 64 條之據實說明義務。如果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
再要求繳交體檢書,實有違前開法理基礎。
2.因保險人於契約訂立時,已就「契約停效日起至復效期間之危險」列為承擔之 危險,則保險人不得以此危險為由,拒絕復效或增加保費,蓋該等危險已透過保 險精算而計入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中。故如此之解釋,始能符合保險契約之對價 平衡原則。
220 江朝國,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告知義務履行期之認定,月旦法學雜誌第 66 期,2000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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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採肯定見解者221
我國保險學者採肯定見解者,有如下之理由︰
1.復效乃係基於「當事人合意」,而恢復停效前狀態之特殊契約。因之,復效之 契約並非新契約,而係舊契約之繼續。復效既然是特殊契約之性質,故須限制保 險 人 不 得 拒 絕 具 有 「 可 保 性 」 ( i n s u r a b i l i t y ) 之 被 保 險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 2.採否定說之學者,須認為復效乃係舊契約之性質,故基於要保人單方之意思表 示,即得使已停效之契約之效力得以恢復。此說見解顯然不當侵害保險人之利 益,故不可採。
3.如採否定說而認為復效時不須再履行據實告知義務,顯然讓逆選擇者,有可乘 之機,破壞保險制度之本旨。
(三)本文見解︰
本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採折衷說較為妥適︰
1.復效制度之存在本旨,乃係針對要保人繳費能力之特別考量,不得因此而剝奪 保險人評估危險之權利。
2.我國保險法第 116 條有關復效制度之規範,於 2007 年修正時,於修正理由中 既已明確表示︰「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 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 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 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 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 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
221 林勳發等著,參前揭書註 91,頁 66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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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2007 年我國保險法有關恢復效力制度之修法意旨,即原則上採肯定 見解而修訂之,故可得推論出立法意旨亦認為在停效之日起算 6 個月後之復效申 請,須提出可保證明,即在表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仍須再次履行據實告知說明 之義務。
3.惟依現行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可知,若在停效之日起算 6 個月內,
清償保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顯見並無可保證明之要求,故停效日起之 6 個月內之復效申請,即不須再次 履行據實告知說明之義務。此表示,修法之意旨,即採折衷說。
(四)小 結
基於上述,在保單貼現交易中,保單貼現購買人,務須注意,其所購買之保單,
是否為停效後復效之保單,又復效後之保單,是否為停效日之 6 個月後之保單,
蓋此種保單,因依現行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中段規定,須提出可保證明且經保 險人同意後才具有恢復效力,而可保證明之提出,自須再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再 次履行據實告知義務,乃係理所當然之解釋。如保單貼現購買人疏於注意,購買 到此種保單,則一旦該保單之保險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以致該保單失其效力時,
此時保單貼現購買人之投資權益即受到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