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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於投資大眾之過程。因投資人完全不知保單貼現公司或金融保險機構究竟承買 何些被保險人之保單,以致較不受市場景氣興衰之影響,甚至有些保單貼現商品 以證券化方式販出,尚得於期前贖回,就投資之效益而言,保單貼現予以證 券化之型態自當屬於一種較為穩當金融投資商品。
惟在探討保單貼現證券化之法律性質之前,須對有價證券之概念予以論述,並且 須對保單貼現證券化之分類屬性予以定位,始得一窺保單證券化之全貌。茲分述 如下︰
壹、有價證券之概念 一
、有價證券之種類(一)有價證券(Secruities)簡稱證券,指表徵財產權之證書,其範圍十分廣大,
一般在民商事法之概念,係指︰「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須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175」而其分類,有依權利之主體分為記 名證券、無記名證券及指示證券;有依權利及與證券結合程度分為要因證券或不 要因證券;有依權利內容可分為債權證券、物權證券或社員權證券;有依權利是 否因證券之作成而分為設權證券及證權證券。
(二)另在金融市場上,有價證券又可分為商品證券、貨幣證券及資本證券。商 品證券係指為使財貨商品易於處分,乃記載對於特定財貨商品具有請求權之證 券,如載貨證券及提單。貨幣證券乃指作為信用或支付工具之證券,如匯票、本 票及支票。資本證券則係指為籌措資金或以投資為目的,記載對於特定部分之資 本、利潤具有請求權之證券,如公司股票、公司債及受益憑證等。176
175 王惠光,論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中興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11,1989 年 6 月。
176 有價證券之定義,參 http://www.twse.com.tw/ch/index.php,最後瀏覽日 20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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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融市場中有價證券定義之立法例(一)日本立法例
日本證券法第 2 條第 1 項係針對有價證券作定義性之規定,該條在西元 1992 年 做了大幅度的修正,修正後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包括國債證券、地方 債證券、依特別法成立之法人所發行之債券、依信用合作社法所規定之具有優先 權之債券或表彰有優先權之出資認購權證、股票或表示係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
證券投資信託或債權信託之受益憑證。依日本財務省規定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外 國或外國法人所發行之證券或權證。若有前述各款證券或權證之性質者,依照財 務省之規定,外國法人所發行具有表彰債權信託受益憑證或其他具有流通性,經 中央官廳認為有保護公共利益或投資人所必要者而核定之證券或權證。
此項修正後之規定,明顯係受到美國新判例之影響,除了增加籌措業務資金之本 票外,亦對核定證券之範圍有了較具體之規範,同時亦對資產證券化之情形加以 規範。除非其移轉受有限制或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否則應核定為證券,以保護 投資人。另信用卡貸款證券化已被核定為有價證券177,再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為開 發住宅所需之長期性資金之取得,由銀行、信託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包括本國 法人以及外國法人所發行之債權信託之受益憑證以及其他依中央官廳規定,為保 護公益或投資人所需而具有流通性之金錢債權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均受到日本 證券法之規範178。
(二)英國立法例
英國的金融服務法,其規範之對象僅以投資(Investments)為限,該法對投資的 定義,包括股票、債券、存單、公債、證券認購權、證券提存收據、集體投資計 畫下之單位(即我國之受益憑證)、貨幣、黃金、白銀或其他投資之選擇權、貨 品或其他財產權之期貨契約,對指數或任何財產價值連結之差價契約、有投資性
177 余雪明,認識證券交易法(二),有價證券之概念,月旦法學雜誌第 16 期,頁 84,1996 年 9 月。
178 杜冠民,參前揭文註 20,頁 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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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Section 2(a) of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defines a security as follows︰When used in this title,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1) The term「security」means any note, stock, treasury stock, security future, security-based swap, bond, debenture, evidence of indebtedness, certificate of interest or participation in any profit-sharing agreement,collateral-trust certificate,preorganization certificate or subscription, transferable share,investment contract,voting-trust certificate,certificate of deposit for a security, fractional undivided interest in oil,gas, or other mineral rights,any put,call, straddle,option,or privilege on any security,certificate of deposit, or group or index of securities (including any interest therein or based on the value thereof),or any put,call,straddle,option,or privilege entered into on a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relating to foreign currency,or,in general,any interest or instrument commonly known as a「security」,or any certificate of interest or participation in,temporary or interim certificate for,receipt for,guarantee of,or,warrant or righ to subscribe toor purchase,anyof the foregoing.
181 余雪明,前揭文註 177,頁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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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 有價證券。
(五)小 結
綜上諸國之立法例,得以觀察出英國之金融服務法,直接對「投資之對象」做出 規定,而不直接對「有價證券」作定義性之規範,可說是較進步且具有彈性之立 法例。美國之聯邦證券法對有價證券之定義則最為複雜,此因其聯邦證券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有一段小範圍之除書(即除上下文義另有他指外),其餘係 採列舉規定,而採列舉規定之立法例,常會有掛一漏萬之情形。在美國,如果發 生未為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大皆仰賴聯邦最高法院在個別案件中,另立審查標 準,以供補充。例如 Howey 案,即在該案中明確樹立對「投資契約」立下四個審 查標準(又稱 Howey Test)。至於我國與日本之立法例,則係採原則列舉,例外 概括之立法模式,尤其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中,另外尚採擬制模式,均係在避免掛 一漏萬之意旨。惟我國與日本之概括規定,對有價證券之認定,均屬主管機關的 權限,其他機關(包括法院)則尚難有置喙之餘地,惟大法官會議所作之解釋則 屬例外,蓋依大法規解釋第 185 號解釋文已明示,大法官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三、我國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分析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原則上僅限於資本證券。準此,本法 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有下列幾種︰182
(一)第 6 條第 1 項之種類有︰
1.政府債券。包括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為一般或特定目的所發行之公債。
2.公司股票。例如依公司法第 133 條或第 266 條之規定為募集設立或增資發行之 股票。
3.公司債券。公司債券為表彰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權之有價證券,有無擔保,在
182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社,頁 36,2013 年 9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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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不問。(公司法第 246 條以下參照)
4.主管機關(2003 年 6 月以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2003 年 6 月以 後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 一概括補充規定,係用以補充上述列舉規定或有不足之處,故使證交法第 6 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另包括主管機關認為有納入本法管理規範必要之其他有 價證券,以增彈性運用之意。
截至目前為止,主管機關據此立法授權所核定之有價證券者,茲有下列之種類︰
A.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即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 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部(76)台財證(二)第 00900 號函參照)。
B.華僑或外國法人在台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
即華僑或外國法人在台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 券並無二致。至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 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又其募集資金之行為,係募集基金於 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及從事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核准(財政部(76)台財證(二)第 6934 號 函參照)。
C.受益憑證
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信託基金所發之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 券(財政部(77)台財證(三)第 09070 號函參照)。
D.認購(售)權證
即認購(售)權證,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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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 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財政部(86)台財證(五)第 03037)號公告參照)。另財政部(89)台財證(二)第 54465 號函指出,認購(售)
權證之標的證券,以上市股票或其組合為限,參照「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
權證權證處理要點」。可知主管機關又另行核定認購(售)權證(warrants)
亦為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
須注意者,認購(售)權證為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 Merchandise)之一種,
本質上,以我國目前所發行之權證而言,乃係依附在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權證而 言,有發揮金融財務槓桿原理以小博大之功能。至於認購(售)權證與證券交易 法第 28 條之二所規定「認股權憑證」不同之處,在於該憑證發行人之差異,前者 之標的為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所發行(如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後者則係由證券發行公司以自己公司股份為標的所發行之憑證。183
E.公司債分割後之息票
2005 年金管會亦核定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券分割後之息票屬證券交易法第 6 條 之有價證券(民國 94 年 2 月 4 日金管會依自第 0940000539 號函參照)。
F.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
2007 年金管會又核定期貨信託事業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為證 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金管證自第 0960038704 號函參照)。
2007 年金管會又核定期貨信託事業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為證 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金管證自第 0960038704 號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