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性為民法特定人間之債權買賣契約,故原則上係得以民法或特別法加以規範140。 惟受益權買賣契約之屬性及其適用規範,均非本文之論述範圍。本文所欲探究 者,乃係涉及保險法法理上之疑義,即保單貼現購買人與保險利益之關係及保單 貼現購買人受益權買賣契約成立後,該受益權之內涵為何?又保單貼現購買人是 否取得要保人的地位?
貳、保單貼現購買人是否應具備保險利益?
於保單貼現契約中,保單貼現購買人所價購取得者,係所貼現保單受益人之地 位。此時受益人是否須具備保險利益,學說上即有所爭議,故保單受益人應否具 備保險利益?141以下分別以歐陸法係、英美法系(英國法及美國法)及我國保險 法之規定,分述說明如下︰
一
、歐陸法系︰所謂指定受益人乃專指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而言,因在損失填補保 險,因保險事故發生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被保險人,無指定受益人之問題;而 人身保險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只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而且歐陸 法系又認為既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又係基於自由意思決定,故法律即無須 加以干涉,是知歐陸法系係不要求受益人對於保險標的須具備保險利益。
二
、英美法系(英國法、美國法)(一) 英美法系就損失填補保險而言,不僅當事人對於保險標的須具備保險利 益。惟如要保人將其基於當事人地位所當然取得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轉讓予他人 者,該受讓人或受領權人(Assignee, Loss-payee)對於保險標的亦須具備保險利 益。就定額給付保險而言,英國 1774 年人壽保險法第 1 條規定︰「自本法通過 後,任何個人或政治或商業法人團體不得以使用該保險或自該保險受益之人不具
140 莊永丞,論保單貼現金融商品是否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法令月刊,第 58 卷,第 3 期,頁 62,2007 年。
141 林勳發等著,參前揭書註 91,頁 609-611。
‧
Settlements Model Act)與保單貼現模範規則(Viatical Settlements Model Regulation)可知,該二法規並未針對保單貼現交易中,關於受益人是否須具備142 NY CLS Ins 3205:(b)(2) No person shall procure or cause to be procured, directly or by assignment or otherwise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upon the person of another unless the benefits under such contract are payable to the person of insured or hi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r to a person having,at the time when such contract is made,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person insured. http://web.lexis-nexis.com/universe/document?
143 NY CLS Ins 3205:(b)(4) If the beneficiary, assignee or other payee under any contract made in violation of this subsection receives from the insurer any benefits thereunder accruing upon the death, disablement or injury of the person insured, the person insured or his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may maintain an action to recover such benefits from the person receiving them. The same web side as supra142.
144 林勳發等著,參前揭書註 91,頁 61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保險利益加以規定,亦即在保單貼現交易中,其受讓受益權之人,並不須具備保 險利益。美國大部分之州保單貼現法亦不要求於簽讓保單時,其受益人須具備保 險利益。基本上,只要被保險人同意,即可將保單轉讓與任何人,無論其是否具 備保險利益,以美國蒙大拿州(Montana)為例,因該州有關訂立保單貼現契約 之要件中,條文上並未包括保單受讓人須具備保險利益之要件,因此地方法院在 判決中認為保單貼現交易,其保單之受讓人須具備保險利益之見解,即被上級法 院予以駁回145。
三
、我國保險法之規定我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 110 條規定︰「要保人得 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第 1 項);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第 2 項)。」、
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
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上揭條文觀之,我國保險法對受益人是 否必須具備保險利益此點,並無明文的直接規定,我國學者對此有不同之見解,
有認為受益人必須具備保險利益者(肯定說);亦有認為受益人無須具備保險利 益者(否定說),茲分述如下︰
(一) 肯定說146
當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之人,而人身保險中之死亡保險,傷害保險與健康保 險多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者,此時如受益人不具備保險利益者,則易發 生道德危險之可能,故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為是。
(二) 否定說147
145 王超馨,參前揭文註 7,頁 50。
146 王衛恥著,實用保險法,文笙書局發行,頁 115,民國 70 年 11 月出版。同見解者,劉宗榮, 參前揭書註 137,頁
79-80。
147 施文森著,保險法論文第一集,著者發行,頁 35,民國 77 年增訂七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受益人既係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指定,則該指定人與受益人之間,必有信任關 係存在當不致於發生道德危險。另且,對於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第 121 條已有明文規定,實無再行要求受益人必須具備保險利益之必要。
(三) 本文見解
基於下述理由,本文認為應採否定說,似較妥適。
1.我國保險法並無明文規定要求受益人必須具備保險利益。
2.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時,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定,法 律實無介入之必要。
3.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為同一人時,依我國保險法第 105 條之規定,該保險契 約之訂立,必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而在人身保險契約,訂立時通常亦包括 受益人之指定在內。
(四) 小 結
經由上開之論述,就受益人是否須具備保險利益,本文以為保單貼現之購買人對 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通常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認為應採否定說為宜,除上述本 文見解之理由外,亦認為為使保單貼現交易易於成立,不但可滿足保單貼現人之 現時需求,亦可使保單貼現購買人於購買後,轉而成為投資人之標的,而使保單 貼現購買人可從中獲取差價之利潤,當然保單貼現購買人既得以成為受益人,則 保險法上有關受益人之條文亦應有所適用。故保單貼現購買人故意致貼現保單之 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依保險法第 121 條之規定,保單貼現將喪失其受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