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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圖可以看出,在Q點之前,因投資人之投資成本為固定,故只有時間單一因 素會影響其投資報酬率。易言之,即投資報酬率將會依時間之拉長而逐漸下降。
在Q點之後(即預定之餘命時點屆至,另加的24個月開始),投資人之成本將因 每年額外開始負擔被保險人之保費而逐年增加,故而投資報酬率即開始遞減。而 遞減至S之時點,此時投資人所支付之總金額與該貼現保單之保險人應給付之保 險金額相當時,其後投資人之投資報酬率亦自此時點開始自零而出現負數。除此 之外,尚須附加說明的是,在上述被保險人逾越所預估之餘命期間而仍未身故,
且該貼現保單是屬於定期壽險(term insurance)者,則只要被保險人在定期的保 險期間屆至後,仍未身故,因保險期間屆至,保險事故未發生而該所貼現之保單 因而失效之情形發生時,則投資人即將因該貼現保單之失效而致投資金額全數泡 湯。89
至於在多數貼現保單予以群組化之情形,其投資報酬率之計算,亦無法被準確估 算出來。蓋保單貼現群組,係基於一籃子(pool)之多數被保險人之餘命,儘管 其計算較符合精算原則(statistical basis),一籃子的被保險人人數越多,投資人 對預定報酬之信心即越高。但至今並無任何證據或文獻指出,一個標準的「一籃 子」,其規模(specification)究竟有多大。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一家資金結算公 司(Peachtree Settlement Funding)宣稱其每年至少要募集1,000張保單可供貼現,
又美國另一家資金結算公司(Dignity Partners Funding Corp.)也曾宣稱其一籃子 之貼現保單即擁有902位被保險人。儘管如此,該公司最後仍然是因為多數被保 險人之預估餘命期間發生失誤,而未能履行其報酬之承諾。90
貳、保險契約效力所生之瑕疵
89 參杜冠民,參前揭文註 20,頁 58。
90 吳克中,人壽保險保單貼各類風險研究,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碩士論文,頁 46,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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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險契約尚未逾越兩年可抗辯期間所貼現之保單,其保險期間尚未超過兩年之可抗辯期間(Two-Year Contestability period)而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人如有得以抗辯之事由者,即得對該保單之受 益人主張之。
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 得解除契約。」該項後段規定之二年期間,乃是繼受英美法之「不可抗爭期間條 款」(Incontestable Clause)而來。至於不可抗爭期間之意旨,依民國86年4月18 日台財保第861772543號函略以︰「不可抗爭期間,其目的在消極方面,係在防 止保險人以契約上之瑕疵為逾時之抗辯。在積極方面則使要保人於善意履行契約 若干時間後,權利即臻於鞏固。故契約如有瑕疵,保險人於相當期間內應已有足 夠調查之機會,若不迅為調查,即不能令要保人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故不爭條款有限制保險人濫用解除權之作用。、、、、、、」91
上揭條款規定之相反解釋,即係該二年若未逾越時,則保險人若有解除原因,即 得以之為抗辯事由而將該保險契約解除之,此時,該保單即淪為失效之保單。
二
、保險契約附有自殺條款者如保險契約內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惟保 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 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我國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按本條之規定亦係 繼受英美法而來)故如被保險人在二年不可抗爭期間內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 理賠責任92。且若有約定故意自殺仍須理賠者,亦應於訂約二年後(即逾越二年 不可抗爭期間),該保單(保險契約)始生效力。
91 林勳發等著,商事法精論,頁 605,今日書局,2007 年 11 月修訂五版。
92 Gloria Grening Wolk. Viatical and Life Settlement, An Investor’s Guide. Bialkin Books, at,57, (May 1,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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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保單曾經設質借款93具有現金價值(cash value)之保單,其有可能未經保單貼現人清償之保單質借 之情形。具有現金價值保單包括︰終身壽險、萬能保險、變額人壽保險等。這些 型態之保單有可能有其他名稱取代之,諸如︰修正終身壽險(Modified Life)、
可調整保費、彈性保費變額壽險(flexible premium variable life)等等。
經質借過之保單,將會減少死亡之給付,舉例言之,一張具有50,000美金死亡給 付之保單,但其有質借金額5,000元之借貸額,則該保單尚餘45,000元之淨死亡給 付額。另該質借之保單尚須給付年利息予保險人。如該利息並未給付者,該未給 付之利息總額又將加入於質借總額,時間一久,這種未給付利息之質借保單即可 能將該保單之死亡給付額,扣除殆盡。故保單貼現提供者,應擔保所貼現之保單 是未有任何負擔、質借或抵押的保單。
四
、復效後之保單,尚未超過二年之可抗辯期所謂「復效」(Reinstatement)指保單所有人之權利,在保單停效後一段特定時 間內,要保人若能提供充分之可保證明並繳付所欠之保費、利息及相關費用後,
保險契約將可回復其效力。如保單已經解約且已給付解約金,則保險契約即已終 止,要保人不得申請復效。94
美國保險實務認為,當保費未繳且經過寬限期,該保單即停止其效力,如被保險 人要求復效,則須補繳保費等相關費用並提出可保證明始可。如保單停效且經復 效時,該二年之可抗辯期間亦將重新起算。如該保單經停效而又復效時,但未經 過二年之可抗辯期者,該保單即不可購買進而予貼現。95
93 See supra92,at 57-58。
94 陳彩稚,保險字典,頁 338,保銷國際文化,2001 年 7 月二版。
95 See supra92,at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