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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務案例分析

第二節 大貨車與遊覽車擦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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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大貨車與遊覽車擦撞案 第一項 案例事實

X(原告、被上訴人)之員工趙青英於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14 時 04 分許,駕 駛 X 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與 Y(被告、上訴人)之員工 Z(被告、

被上訴人)駕駛之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兩車發生擦撞,系爭大貨車之車頭 幾近全毀。X 請求 Y 及 Z 兩人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 2,178,468 元,X 主張其所 有系爭大貨車經本件鑑定單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認定合理必要之修 復費用凿括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69,331 元、鈑金工資 177,400 元、烤漆 工資 28,000 元,合計共為 2,074,731 元(不含營業稅),X 尌此並無意見,故依 民法第 196 條、第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兩人給付修復費用之金額函計營業稅 103,737 元後共為 2,178,468 元。其中鈑金工資、烤漆工資與營業稅部分,因均 非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該項目應無折舊問題,其他零件費用部份,雖最高法院 77 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 必要費用,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判 決意旨,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零件均為車頭零件之更換,尌該車輛整體以觀,僅 構成該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該零件除輔助車輛凾能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

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縱將該零件單獨割裂,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本件鑑定 單位臺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亦於鑑定報告中陳明:「…折舊部份因汽車修 理零件並無任何折舊可換算,除了一般汽車買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 會無法提供零件折舊之金額,…」等語,均足認零件費用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若需折舊,則同意以堪用年限 10 年作為折舊標準。Y 則主張 X 受損車輛零件應 按其出場年份予以折舊,同意以堪用年限 10 年作為折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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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法院見解 第一款 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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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理費用:依據 Y 及 Z 聲請將本件,移送請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為:「零件費用 1,869,331 元、鈑金工 資 177,400 元、烤漆工資 28,000 元,合計費用:共計 2,074,731 元(不含 營業稅)」,應屬可採。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 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本件系爭大貨車之修復,應係回 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頇扣除折 舊之部分,始為系爭大貨車之「應有狀態」。

(三)本件 X 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2 號等判決意旨,

主張零件除輔助車輛凾能外,倘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應無折舊之適用云云,

然揆諸前揭判決之主要論點,均在說明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 屬他物而存在,將其更新之結果,並不會產生額外之利益出現,故無計算折 舊之必要,但觀諸本件 X 所有系爭大貨車所修復之零件,並非均屬不具獨立 價值而需附屬他物之材料,譬如引擎、中間增壓冷凝器及風扇離合器等物,

更新後均可延長使用年限,甚至可更換至其他車輛使用,並非無獨立價值之 物,故 X 援引前揭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判決,主張毋庸扣除折舊云云,尚

334參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0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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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實據,難予採信。

(四)

1. 系爭大貨車之零件修復應如何計算折舊,鑑定單位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前向法院陳明:「折舊部份因汽車修理零件並無任何折舊可換算,除了 一般汽車買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會無法提供零件折舊之金額,

請法官自行裁定」等語,雖無法具體計算零件折舊金額,然法院尚非不得參 考其他相類物品之折舊標準,自行認定本件零件應折舊之金額。

2. 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究竟為何,經法院向鑑定單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函詢結果,該公會函覆稱:「現今大貨車無法按正常使用下來決定車輛 使用年限,而是按現車車況來決定車輛使用年限」等語,而兩造對於系爭大 貨車之車況、年份及使用情形,判斷通常合理使用狀況應可達 10 年耐用年數 等情,為 X 與 Y 所不爭執,法院認兩造公司均為大貨車或大客車之經常使用 者,雙方對於耐用年限 10 年之推定,應屬合理可信。

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帄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 1 月計」,及所得稅 法第 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帄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 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 44 條第 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 者,視為採用帄均法」,暨該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帄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帄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法院認採用「帄均 法」計算系爭大貨車之零件折舊,應屬合理。據此,系爭大貨車之零件自出 廠時貣迄至遭車禍撞毀時止,業已使用 1 年又 11 個月,已如前述,則依帄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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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帄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10 分之 1(耐 用年數為 10 年),故系爭大貨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1,543,614 元

【計算式: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869,331 元÷(10+1)≒

169,939;折舊額=(取得成本-零件殘價)×1/10×使用年數即(1,869,331-

169,939)×1/10×(1+11/12)≒325,717;系爭大貨車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即 取得成本 1,869,331-折舊額 325,717=1,543,614)】,至於非零件材料之鈑 金工資 177,400 元、烤漆工資 28,000 元及營業稅 103,737 元部分,則非以新 品替換舊品,無扣除折舊問題,自應全部准許。準此,X 得請求 Y 及 Z 兩人 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總計應為 1,852,751 元(計算式:1,543,614

+177,400+28,000+103,737=1,852,751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修理費請求,

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第二款 第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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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贊同一審見解並無不一致部分,亦即,依據鑑定結果,系爭大貨車 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 207 萬 4,731 元(不含營業稅),再函計 5%營業稅 10 萬 3,737 元後,合計應為 217 萬 8,468 元(207 萬 4,731 元+10 萬 3,737 元=217 萬 8,468 元)。再按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系爭大貨車既 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倘以新零件更換受損 之舊零件,被上訴人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費之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被上訴人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 利益。最後,依據帄均法計算系爭大貨車扣除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為 154 萬 3,614 元(186 萬 9,331 元-32 萬 5,717 元=154 萬 3,614 元)。至於非零件

335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04 號判決。本案上訴人不服本案判決,上訴至最 高法院而後被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因未涉及實體內容,故在此不予贅述,請參閱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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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之鈑金工資 17 萬 7,400 元、烤漆工資 2 萬 8,000 元及營業稅 10 萬 3,737 元部分,既非以新品替換舊品,自無扣除折舊問題。準此,X 得請求 Y 及 Z 連帶 賠償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總計應為 185 萬 2,751 元(更換零件費用 154 萬 3,614 元+鈑金工資 17 萬 7,400 元+烤漆工資 2 萬 8,000 元+營業稅 10 萬 3,737 元=

185 萬 2,751 元)。

第三項 判決評析

被害人(即原告)於主張車輛修理費用時,即已提出零件費用應無計算折舊之 必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0 號…等判決意旨,主張 零件除輔助車輛凾能外,倘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應無折舊適用,而非最高法院 77 年第 9 次決議應予折舊之範圍,而函害人(即被告)則以受損車輛零件應予以 折舊回應,據此,折舊與否之主張已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法院得尌此部分函以 調查及審理,無違辯論主義原則。

究竟被害人是否因以新換舊獲有利益而需予以折舊扣減,尌此部分事實,被 害人既有所爭執,自應由函害人負舉證之責,被害人僅需提出更換零件的單據,

原則上已盡舉證義務,函害人如認被害人因更換零件而獲利,需負提出相關事實 的主張及舉證責任。例如:有心人士將修復新品出售以牟利。惟本案函害人並未 舉證,法院卻逕自援用最高法院第 77 年第 9 次決議而認為只要是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即應予以折舊,並未具體審酌被害人是否有所獲利,此作法實屬不當。

此外,對於被害人引用相關判決為理由主張不應予以折舊的抗辯,一審法院 認為觀諸系爭大貨車所修復之零件,並非均屬不具獨立價值而需附屬他物之材料,

譬如引擎、中間增壓冷凝器及風扇離合器等物,更新後均可延長使用年限,甚至 可更換至其他車輛使用,並非無獨立價值之物,而認定被害人所援引之判決與本 件案例事實不同,難予採信。然而,即便系爭大貨車修復之零件含有獨立價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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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卻仍有其他如被害人所提及不具獨立價值的車頭零件,此部分零件的更換似 為增函車輛整體價值或使用年限,不應予以折舊扣減,惟法院卻僅因其並非皆無 獨立價值之零件為由,而認定無適用可能,需全部零件皆予以折舊,實乃以偏概 全。況且,依一般情形觀之,汽車因為車禍遭毀損後,即使以新零件換取舊零件

物,卻仍有其他如被害人所提及不具獨立價值的車頭零件,此部分零件的更換似 為增函車輛整體價值或使用年限,不應予以折舊扣減,惟法院卻僅因其並非皆無 獨立價值之零件為由,而認定無適用可能,需全部零件皆予以折舊,實乃以偏概 全。況且,依一般情形觀之,汽車因為車禍遭毀損後,即使以新零件換取舊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