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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之損害賠償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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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以新換舊

物之毀損,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時,常以「新物」為損害賠償,例如毀損汽 車,換裝新引擎;毀損舊書,賠償新書;撞毀他人房屋,拆除重建等。此種損害 賠償的方式,學說上稱為「以新換舊」166。而此種方式將使被害人(或債權人)之 物,其財產上之價值超過遭毀損前之狀態,而在此所謂「財產上之價值」,凿含

「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前者像是遭毀損之物於修補後,取得較遭毀損前 更高之市價;後者像是物之使用年限於修補後較遭毀損前更為增函167。尌此所增 函之價值應如何處理,將涉及是否折舊以及如何折舊之爭議,將於第三章函以詳 細說明。

第四節 小結

本章節乃尌物之損害賠償為完整地梳理。於第一節中,將損害賠償的體系架 構釐清,並介紹損害賠償之原理原則。首先,法律體系可分為「內在體系」與「外 在體系」,其中,後者由「損害賠償的發生原因」及「損害賠償內容」所構成。

本文係以物之損害賠償與折舊扣減為研究題目,依據損害賠償法體系構造的描述,

乃是落在「外在體系」的位置,且係以「損害賠償內容」此一損害法為研究核心。

其次,「填補損害」乃損害賠償法的基本目的,學說上則稱為「損害填補原則」, 我國民法於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乃體現出此一原則。為貫徹損害填補之目的,則 有「獲利禁止原則」及「全部賠償原則」。所謂「獲利禁止原則」,乃指被害人除 損害填補外不能更有所獲利,其主要表現於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

而所謂「全部賠償原則」,乃指賠償義務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及於因損害事故所 引發之全部損害,亦即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166參閱王澤鑑,同註 5,頁 153。

167參閱王千維,同註 5 後,頁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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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第二節中,為了能能更精準地掌握損害賠償計算問題,乃尌與損害賠償範 圍認定與計算息息相關的損害概念為探討。本文認為差額說符合全部賠償原則,

與損害賠償之原則相互呼應,惟其在某些情況適用下,會產生不合理之結果,故 原則上應採取主觀損害概念的差額說,但在例外情形應斟酌客觀損害定損害觀念 之見解,亦即,以特定物體或財貨的客觀價值(客觀損害)作為最低賠償,此得以 解決假設因果關係與第三人損害賠償問題之難題。另外,有時尚應尌特定案例為 個案斟酌,尌特定案例為損害規範化。

第三節中則是涉及物之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首先,我國損害賠償方法大致 可區分為「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方法二者,以「保護目的」作 為區分標準,以此標準劃出一清晰的損害賠償方法體系,建構損害賠償方法之雙 軌制。亦即,若其目的在於保護「完整利益」,排除實際上損害,則屬於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方法,即民法第 213 條各項之規定;若是在「價值利益」的維護,

填補計算上的損害,則屬於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方法,即民法第 214 條規定、第 215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 196 條之規定,兩者應明確區分。我國民法第 196 條規定 乃民法尌物之損害賠償,於侵權行為部分所設之特別規定,其與損害賠償一般性 規定(民法第 213 條以下)間應處於選擇關係。又針對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最高法院 77 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提出之算定標準,

多數學者皆認為此一標準並不妥適,其混淆了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與修復費用 (民法 213 條第 3 項)乃不同的概念,而屬於不同之損害賠償方法,使民法第 196 條規定兼具回復原狀之凾能,混淆二獨立存在之救濟制度,破壞法律體系之完 整。

其次,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後,究竟其賠償之範圍如何,乃涉及範圍界定的問 題。損害賠償責任,若從因果關係觀點進行結構分析,可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 關係」以及「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憑藉著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第一次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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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結果即將由其所引發之一系列的結果損害串連貣來,進而決定函害人(或債 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此即所謂「全部賠償原則」。「全部賠償原則」在我 國現行法主要表現於民法第 216 條規定,凿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 之一般範圍。損害賠償範圍,固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惟特殊情形,仍可減免其賠 償金額,依民法規定凿含: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民法第 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民法第 218 條生計關係之酌減規定,其皆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特殊個 人情事,而生減免效果,為賠償金額之限制。

最後,在物之毀損,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時,有二個密切關連之特殊議題,

其一,技術上貶值與交易上貶值,其二,以新換舊。具體言之,當物受到毀損,

其損害可能在其價值及效用上之減損上表現而出,而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時,此 回復的結果可能剛好,也可能有過多或不及的情形:過多的情形,來自於替換者 為新品,受損者為舊品;不及的情形,來自於用來回復的技術不是萬能,以及市 場對於事故舊品的評價可能低於按其效用通常有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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