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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以新換舊

第二節 折舊扣減原則

一、 帄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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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年限,亦將使其計算方式及結果而有所不同,以下乃本文觀察相關實務判決尌 折舊扣減計算方式所為之歸納整理186

一、 帄均法

(一) 未逾耐用年限

計算方法為:1.殘價=取得成本187÷(耐用年數+1)。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188×年數。3.取得成本-折舊額=受損金額。例如189: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判決:「…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為 360,484 元(其中工資部分 100,086 元、零件部分 260,398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於計 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經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帄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遞增。相較之下,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較為複雜,而其早期所提列折舊額較大,故又稱為方法上加 速折舊之一種,參閱吳家驥、陳崑山、饒月琴編著,同註 169,頁 390。

186本文觀察分析之判決範圍係以最高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輸入關鍵字「折舊」、「損害賠償」、

「車禍」搜尋自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至民國 106 年 7 月 16 日止,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亦包含 此範圍內判決之歷審判決)之判決。

187亦即修理費總額。

188折舊率有法院以 1/(耐用年數)為計算,亦有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折舊率為計算。前者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04 號判決:「…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1/3…則系爭機車為 101 年 10 月 18 日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約 8 個月… 28,820 元為零件費用,其修繕零件之折 舊額應為 4,80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8,820÷(3+1)=7,20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820-7,205)×1/3×8/12=4,803】,是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 24,017 元(計算式:28,820-4,803=24,017)…」;後者如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63 號判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33…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應以 1 年 8 月計算。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應為 8,202 元【計算 方法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式:14050÷(3+1)=3513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14050-3513)×0.333×20 月/12=5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成本-折舊額=受損金額,(計算式:14050-5848

=8202。)】…」

189 採取此一計算方式者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5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15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77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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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 輛係 101 年 7 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 105 年 1 月 12 日,已分別使用 3 年 7 月,依帄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帄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 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155,37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260,398÷(5+1)=43,4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260,398-

43,400)×1/5×3.58=155,371】,則原告可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 105,027 元(計算式:260,398-155,371=105,027),函計工資 100,086 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 205,113 元(計算式:105,027+100,086=

205,113)。…」。

(二) 已逾耐用年限

計算方法為: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190×年數。3.取得成本-折舊額=受損金額。例如191: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判決:「…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為 12,550 元,工資費 用為 45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190折舊率有法院以 1/(耐用年數)為計算,亦有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折舊率為計算。

前者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0 號判決:「…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 3 分 之 1,…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83 年 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 年 9 月 29 日,已使用超過機車 耐用年限 3 年…而係爭機車修理費 4,600 元,均是零件費用…則上開費用均應依上揭方式折舊,

折舊後金額為 1,1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600÷(3+1)≒1,150;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1,150)×1/3×(3+0/12)≒3,4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600-3,450=1,15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後者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73 號判決:「…系爭機車為 81 年 3 月出廠,事故發生時,為出廠逾 3 年之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每年折舊率為 3 分之 1…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逾 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 2,100÷(3+1)≒52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100-525)×1/3×(3+0/12)≒1,5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 2,100-1,575=525】…」。

191採取此一計算方式者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73 號、臺灣高雄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48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0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04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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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帄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帄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 99 年 11 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 年 11 月 11 日,已逾 3 年之耐 用年數,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877 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2,550÷(3+1)=3,13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50-3,138)×1/3×(3+1/12)=9,673;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550-9,673=2,877〕;另函計工資 費用 450 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 3,327 元(計算式:2,877 元+

450 元=3,327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或是依據上述計算方式,最後算出來的結果折舊額已高於修復成本,則應按 其殘值作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1 號判決:「…是尌被上訴人以 新品更換舊品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 181,600 元部分,應按使用期間 16 年 10 月(即 自 85 年 2 月出廠時貣至 101 年 12 月 4 日事發時止),採帄均法計算,按修復費 用 181,600 元,減除殘價 30,267 元(計算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1〕,即 181,600÷〔5+1〕=30,266.6)後,再乘以折舊率 20%(即 1÷5=20%)及 使用年數 16.83 年,計算折舊額為 509,387 元(即〔181,600-30,267〕×20%×

16.83=509,386.8),可見此部分折舊額已高於修復成本,應按其殘值 30,267 元認 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從而,被上訴人使用中古零件及新零件、新材料修復乙車,

得求償之金額共 198,667 元(即 168,400+30,267=198,667),應堪認定。…」。

或直接計算殘值作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S(殘價)=C(取得成本)/N(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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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年數)+1。例如19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30 號判決:「…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 3 年,依帄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 3 年 者,依: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

經查,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係爭交通事故而毀損,修繕費用 12,250 元,其中零 件費用 5,850 元,工資含車身修正費用合計 6,400 元。又該車係 92 年 1 月出廠乙 節,有車輛行照影本在卷足稽,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 101 年 1 月 20 日止,

合計使用時間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

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經核算後,其必要材料費用為 1,463 元(計算式:

5,850/(3+1)=1,463),連同工資含車身修正費用合計 6,400 元,共計 7,863 元,上訴人因機車受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7,863 元,其餘 部分請求,尚無所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