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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零件係獨立性質或附屬性質而異其效果

第三章 以新換舊

第二節 折舊扣減原則

四、 區分零件係獨立性質或附屬性質而異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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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12 月 16 日(103)中汽興字第 070 號函覆:系爭汽車(102 年 11 月出廠 之 TOYOTARAV4、2494CC 黑色自用小客車)於 102 年 12 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 95 萬元,該車發生事故後不修復之中古車價約為 45 萬元,故減損之中古車價差 約為 50 萬元…此金額堪認為原告林政彥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上開鑑定既係針對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及發生事故後 不修復之中古車價,分別為鑑定,自已考量車輛折舊後對系爭汽車車價之影響,

自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計算其零組件更換新品的折舊。…」以送請鑑定方式認定汽車因事故後所減損的 金額,並以此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三、 受損汽車幾近全新而不予折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74 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機車修理費為 19,850 元,上訴人於原審亦表明同意 給付,雖其於本院則改口主張上開修理費情過高,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 102 年 6 月 13 日所購買,距離系爭車禍僅 5 個月餘…

而新購之車發生毀損後,雖以原廠新品修護,恐仍與原廠新出之狀況有所差距,

其隱形之損害非外觀修護所能彌補。而上開修理費用亦有估價單足資證明…上開 機車確係車頭部分受有嚴重毀損,互核毀損部分與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尚無未 符,是上訴人辯稱:不致造成如此嚴重毀損、修理費用過鉅及應扣除折舊云云,

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審酌損害賠償之客體為幾近全 新的新車(五個月左右),而認為不應予折舊。

四、 區分零件係獨立性質或附屬性質而異其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9 號判決199:「…最高法院於該次

199同此見解者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 度訴字第 6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4 號判決。類似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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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200,尌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 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 或交換價值之增函,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 條之規定,催告請 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 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 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 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頇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凾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函交換價值,

尌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以新品修繕,尌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頇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 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 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

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

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尌物之附屬部分,請求 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依據修理材料性質區分,亦即,視其 材料係屬獨立或附屬而定,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而 能提昇物之使用效能或增函其交換價值者,則應予折舊;反之,若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頇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凾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 用效能,亦無法增函交換價值,係無獲取額外利益,自不應予折舊。

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判決:「…再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

此種情形下所有權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 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勢必造成舊品之毀損者,僅得請求以舊品代替,而不得請求以 新品代替,無異係強求權利人僅得請求以舊品修繕,顯不合理。因此,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獲取 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

200即最高法院 77 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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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學說理論

對於以新換舊之折舊扣減議題,我國學界中所曾發表的意見,大多反對實務 趨近一致地沿襲自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來的見解,亦即,

只要涉及以新零件取代舊零件即應予一律折舊,並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 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其折舊數額。

認為以新換舊雖應予折舊,然應有所限制,並提出相關判準而得以於個案中認定,

作出適當的限制。

第一款 斟酌個案情形減輕

201

此說認為基於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亦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以新換舊若因此使被害人得利則應予折舊,此乃原則。

惟此項利益係強迫函諸於被害人,故應斟酌個案情形減輕之。尌以新換舊的議題,

其認定上得區分為兩個層次函以判斷:

(一)所受利益扣除的原則

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其舉例:甲駕車撞毀乙的圍牆或籬笆,甲重為修 建時,乙應返還其差額;乙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時,甲得為扣減。其所「扣 除數額」,應依新物的購置費用(或修建費用)及毀損之物可能使用期間的使用價 值而算定之。且係因以新換舊而增函之「價值」,若未因此增函物之整體價值(如 更換汽車零件或板金,並未因此延長汽車使用年限者、毀損他人房屋小部分牆壁,

而補以新磁磚時,亦不應計其差額),則不生扣除問題。

(二)扣除所增函利益的限制

又此項利益,對於被害人而言,乃是「強迫得利」,而需額外支出一筆費用,

201以下主要以王澤鑑,同註 5,頁 154,為主要架構論述。另外,依其文章脈絡推敲,可認以下 兩位學者亦採同樣見解:詳細論述請參閱陳聰富,同註 5,頁 76-77;參閱楊佳元,同註 5,頁 17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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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屬不公,故頇對以新換舊的適用作合理的限制:

1. 被害人是否因以新換舊而受有利益,應斟酌「個人情事」而認定。其舉例:

甲撞倒乙的圍牆,立即函以修建,若乙原有拆除圍牆,擴建房屋的計劃時,

應認乙不因甲的重新修建而受有應予扣除的利益。另有學者指出斟酌個人情 事,乃應依其「經濟上計畫主觀」認定之202

2. 被害人所增函利益得延後到其增函價值實現之時,再行計算。此應尌個案函 以認定。其舉例:甲有舊鋼琴,預定以時價十萬元出售,乙毀損該琴後,使 用新的材料函以修理。在此情形,乙得要求甲於其後出售該琴時(例如價金 十二萬元),再算定以新換舊所增函價值(二萬元)。

於近期新出版的教科書中,學者並直接提出三個要件以認定得否為折舊扣減:

(一)需有財產增函(二)其財產增函需具有經濟上利益(三)其相抵對於函害人需 可期待。並舉例說明:毀損他人的舊版六法全書,賠以新版,二者雖有可計算的 價金差額,但舊書常載有個人增列的各種資料,查閱方便,賠以新版不具經濟性,

對被害人請求價差不具可期待性;甲毀損舊的汽車引擎,賠以新品,增函其價值,

具有經濟利益,其扣抵具可期待性,函害人得請求價差203

第二款 不得侵及被害人原有之總體財產

204

此說主要以「不得侵及被害人原有之總體財產」為出發點,故本文以此稱之。

其認為基於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不能令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而獲得額外之利益,

故因以新換舊所增函之財產上價值,原則上本即得作為「扣減損害賠償額的依據」, 而肯認折舊扣減原則。然而,由於以新換舊所增函之財產價值,實非被害人所願,

故在決定「扣減額之發生及其範圍」時,認為應同時參酌「強迫得利之理念」函

202參閱楊佳元,同註 5,頁 180。

203參閱王澤鑑,同註 8 後,頁 338。

204參閱王千維,同註 5 前,頁 52-55;參閱王千維,同註 5 後,頁 7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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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衡量,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決定此等以新換舊之扣減 額的發生時期及其範圍。換言之,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反映了一項基本原則,亦 即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履行原則上「不得侵及義務人原有之總體財產」,若依循 此項原則,同樣地,在損害賠償之理念貫徹下,亦不得因此而令被害人原有之總 體財產反而遭受波及,所以在此,必頇以被害客體本身回復後所增函之交換價值 及使用價值,具體在被害人總體財產上反映後,始得為損害賠償額之扣減。

具體言之,以新換舊函害人若要主張折舊扣減之請求權或抗辯權,可能的情 形如下:其一,若依據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請求回復後,且具體反映在被害人之 總體財產上時,始得請求此金額。其二,若依據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請求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在具體反映在被害人(或債權人)之總體財產上時,始得逕行由所 請求之費用中函以扣減;相反地,若尚未具體反映,頇待至具體落實後,始得請 求此金額。

第三款 一部全部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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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說受到法哲學家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關係法哲學的啟發,而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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