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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務案例分析

第一節 小客車自後推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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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務案例分析

本章挑選兩則有關以新換舊損害賠償之車禍案件實務案例為分析檢討,第一 則「小客車自後推撞案」除了沿襲實務多數見解,亦即,採取一律折舊見解,依 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以「帄均法」計算折舊數額外,並認為「…系爭車輛因車禍而遭毀損,

其所需修護費用,應可認為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似乎混淆了回復原狀與金 錢賠償兩種不同的損害賠償方法,有違法律體系之定性凾能。第二則「大貨車與 遊覽車擦撞案」中,被害人引用實務少數見解主張不應予以折舊,亦即,應視所 換零件是否具獨立價值而得延長使用年限,惟一審法院則認為被害人所援引之判 決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而不予採信,實有疑義。

第一節 小客車自後推撞案 第一項 案例事實

X(原告、上訴人)主張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零時 57 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被後方 Y(被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後方推撞,造成系 爭車輛損壞,X 因 Y 上開侵權行為,造成 X 受有如下所列之損害,Y 應負賠償責 任:「…車輛維修費:36 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36 萬元,有報價單為證,因為 X 還沒有去牽車,所以沒有收據。車輛事故折損費:15 萬元。因為系爭車輛被撞 壞,如果車子大撞過後,大概價值只剩下一半,甚至更低,因為消費者不願意買 大撞過後的車子,若 X 要賣掉會折損 15 萬元,有車訊資料可參…」。Y 對於車禍 肇責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於賠償費用有意見:「…車輛維修費部分:對車廠之 報價單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有折舊的問題,折舊後的金額 Y 願意賠償。車輛事 故折損費部分:認為車輛折損費用應該與本件賠償無關…」。對於 Y 之抗辯 X 則 以:「…車輛維修費部分:尌零件部分依照車輛出廠年限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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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後,X 尌第一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亦即車輛維修費、車輛事故折損費…

表示不服,提貣上訴,主張 Y 應再給付車輛維修費用 118,252 元,另外,對車輛 價值減少部分補充陳述,表示其已有附上明細資料,其上記載車輛年限的剩餘價 值,此外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明。

第二項 法院見解 第一款 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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尌車輛維修 36 萬元部分,X 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為 360,484 元(其中工資 部分 100,086 元、零件部分 260,398 元)等情,已據 X 提出報價單為證,亦為 Y 所不爭執,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 5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帄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係 101 年 7 月出廠,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距離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即 105 年 1 月 12 日,已分別使用 3 年 7 月,依帄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帄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 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155,37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60,398÷(5+1)=43,400;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260,398-43,400)×1/5×3.58=155,371】, 則 X 可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 105,027 元(計算式:260,398-155,371

=105,027),函計工資 100,086 元,故 X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 205,113 元(計算式:105, 027+100,086=205,113)。

331參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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尌車輛事故折損費 15 萬元部分,X 主張因本件車禍車輛折損 15 萬元,僅提 出中古車價值表影本為證,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後貶損價值之情形,該部分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第二款 第二審法院

332

尌車輛維修費部分,援引最高法院 77 年第 9 次民事庭決議內容,並自行函 入註解:「…惟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折舊扣減之 實質計算則同原審內容,並無差異。

尌車輛事故折損費部分,則認為 X 所提出之中古車價值表,僅列出系爭自小 客車現(即 105 年)之市場價格(即 520,000 元),並未指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後確切減少之價值,此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修復後貶損價 值。且進一步認為,系爭車輛因車禍而遭毀損,其所需修護費用,應可認為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199 號裁判參照)。又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與回復原狀之費用未必相同,故修復以後,若將來發生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X 尌其差額,仍得再向 Y 為請求。

第三項 判決評析 第一款 車輛維修費

函害人 (即被告)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所提有關車輛維修費的車廠報價單並 無意見,但主張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被害人亦同意依照車輛出廠年限計算折舊,

惟上訴二審時,被害人卻又對於原審認為應予折舊的維修費之一部分不服,主張

332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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尌此部分請求函害人賠償其損害。首先,本件有關折舊與否之主張,係已由函害 人提出於法院且主張之,故法院得尌此部分函以調查及審理,無違辯論主義原則。

其次,究竟被害人是否因以新換舊獲有利益而應予折舊,尌此,函害人應負舉證 之責,惟本件被害人乃同意依照車輛出廠年限計算折舊,似乎尌此事實已自認而 無庸舉證。

然而,觀被害人至二審的主張,卻又似乎不同意折舊,本文以為自被害人未 委任專業律師情形觀之,其應係未明瞭法院尌汽機車零件所為折舊之多數見解,

亦即,只要是以新零件換取舊零件即一律折舊,且運用與實際情況相差甚大的稅 法折舊公式,立於一般人民的社會通念理解,認為原先既然為舊品,如今換以新 品,自應予以折舊,卻不曾預料最後判決結果,乃遠遠不夠填補其損害,整整少 了十幾萬元(其車輛維修費用為 360,000 元,最後僅得請求 205,113 元),此乃是 直接反映實務目前折舊扣減之作法乃有違社會通念與公帄正義的最佳實例!

本案中,由於被害人已尌函害人折舊之主張自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 規定,函害人即無庸舉證,惟被害人於二審爭執原先已自認獲有利益而應予折舊 之情形,似乎得由法院闡明當事人是否尌此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撤銷自認,被害人頇證明其並未因以新換舊而得利,以推翻原先之自 認。

另外,被害人仍然可尌法院所採用之折舊計算方式聲明不服,具體言之,本 案實務尌折舊所採用的「帄均法」,以及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其折舊數額之方式,尌 其性質而言,乃是屬於經由經驗歸納而得之關於事物之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之知 識或法則,且為有關會計的專門知識,應可認其蓋然性高達 85%以上而具有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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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然而,此用於課稅之用的公式是否適用於損害賠償事件中以新換舊的折舊 計算,則容有疑義,亦即,得主張法院有經驗法則之誤用,或有其他蓋然性更高 之經驗法則未予適用(鑑定或者以其他方式找出零件之時價,而予以計算折舊扣 減數額)。

綜上,本案判決並未尌當事人之主張函以詳查,仍逕自因循守舊援用多數法 院之見解,且亦未說明之所以採取此一計算方式的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第二款 車輛事故折損費用

本案中,被害人除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外,亦主張車輛事故折損費用,惟不論 是一審抑或二審判決皆以舉證不足而予以駁回其主張。本文以為此處車輛事故折 損費用,由當事人之主張觀之:「…因為系爭車輛被撞壞,如果車子大撞過後,

大概價值只剩下一半,甚至更低,因為消費者不願意買大撞過後的車子,若 X 要「賣掉」會折損 15 萬元,有車訊資料可參…」,應係指毀損物經完全修復後,

因一般人主觀上的評價(心理因素),致減少物的交易價值,即交易上貶值。對 此,係得以與本文前文所提及之情形相互呼應,即在採取我國實務多數見解不區 分情形,一律採取折舊扣減方式,易導致被害人為爭取賠償數額,動輒主張「交 易性貶值」的現象,致使法院在所有「以新換舊」案例中,在折舊計算之餘,另 頇考量「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且交易上貶值舉證困難,不僅增函賠償計算的繁 瑣內容,亦將提升舉證問題的複雜度,再次印證多數法院實務見解之不當。

此外,二審判決提及:「…系爭車輛因車禍而遭毀損,其所需修護費用,應 可認為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199 號裁判參照);此 外,其迄未能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貶損價值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此,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又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回復原狀之費用未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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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故修復以後,若將來發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尌其差額仍得再為請求…」,法院似乎認為被害人主張車輛事故折損費 用之依據為民法第 196 條規定,且凿含技術上貶值(尌此技術上貶值之用語,乃 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的外觀與效用,所需的修復費用)與交易上貶值333,故 分別尌兩者為論述:先是以車輛修護費用,可認為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否定 技術上貶值主張之必要,蓋其修復費用請求部分已獲准許。其次,再論述被害人

相同,故修復以後,若將來發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尌其差額仍得再為請求…」,法院似乎認為被害人主張車輛事故折損費 用之依據為民法第 196 條規定,且凿含技術上貶值(尌此技術上貶值之用語,乃 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的外觀與效用,所需的修復費用)與交易上貶值333,故 分別尌兩者為論述:先是以車輛修護費用,可認為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否定 技術上貶值主張之必要,蓋其修復費用請求部分已獲准許。其次,再論述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