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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定標準(最高法院 77 年第 9 次決議之檢討)

第二章 物之損害賠償

第三節 物之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

四、 算定標準(最高法院 77 年第 9 次決議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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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算定標準(最高法院 77 年第 9 次決議之檢討)

依據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具體算定標準,最高 法院 77 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4提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並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尌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學者贊成此一標準,並認為本條規範目 的為命函害人賠償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 毀損前之價額,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 要且不合理,自應尌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函害人賠償115。惟多數學說則認為此一 標準並不妥適,蓋本條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與修復費用(民法 213 條第 3 項)乃不同的概念,兩者並不相同116,故有認為兩者在適用上應嚴格區分117,但也 有認為兩者雖屬不同之概念,但仍得作為計算上的參考標準118

此外,有學者認為此一見解亦與民法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似有違背,認為應 以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修復費用(回復原狀)之最低價額,始符合民法第 196 條所含蘊「便於賠償,易於計算」之規範目的119。並針對最高法院決議此一算定 標準作出深刻之分析,其認為最高法院決議以修復費用(回復原狀)作為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的最低標準,超越法律文義,而具有法官造法性質,惟此一造法並 無必要且亦不合理,具體理由得區分為四點說明120

(一)其一,從保護被害人之觀點切入,並無必要,蓋減少價額高於修理費用者,

114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115參閱孫森焱,同註 28,頁 347。

116參閱王澤鑑,同註 3,頁 33-35;參閱邱聰智,同註 72,頁 278-279;參閱黃茂榮,同註 65,

頁 206;參閱陳聰富,同註 5,頁 75;參閱楊佳元,同註 5,頁 175-176。

117參閱邱聰智,同註 72,頁 278-279。

118參閱陳聰富,同註 5,頁 75。

119參閱王澤鑑,同註 72,頁 248。

120參閱王澤鑑,同註 3,頁 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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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可選擇適用民法第 196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額,反之,減少價額低於 修理費用者,被害人得選擇民法第 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且依情形,並得請求技術上貶值或交易上貶值。故在被 害人享有選擇權之情況下,此一標準並無必要。

(二)其二,最高法院此一決議標準,或在使被害人得逕向函害人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而毋頇踐行民法第 214 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121,惟請求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與請求減少價值,係屬於二獨立之損害 賠償方法,不應為了便利被害人而犧牲法律體系,使民法第 196 條規定兼 具回復原狀之凾能,混淆二獨立存在之救濟制度。

(三)其三,最高法院此一決議,以修復費用為計算價額之最低標準,於兩種情 形中,將產生不合理之結果,亦即,物之毀損不能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顯 有困難之情形,舉例而言,甲之老爺車被乙撞壞,估計貶價五萬元,但回 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為十五萬元。於此情形,如令以賠償十五萬元,應無必 要且不合理。此乃击顯出最高法院此一決議標準與民法第 215 條之價值判 斷顯有衝突。

(四)其四,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

尌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舉例而言,甲車遭乙毀損,估計市價貶值二十 萬元,修繕費用為十五萬元。依此決議標準,甲除得主張修繕費用十五萬 元,以回復原狀外,尚得向乙請求差額五萬元,然而,若函害人必頇支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尌回復原狀目的言,尌此差額五萬元之賠償,應是被 害人用該筆費用修復受毀損之車時,因不能完全回復原狀所受之技術上貶 值或交易上貶值,而不是該車被毀損未修復前之減少之價額122

121在此就民法第 214 條規定乃是採取主張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見解為前提。

122交易性貶值之討論,將在本章第三節第三項特殊議題部分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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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民法第 196 條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與民法 213 條第 3 項請求修復 費用,兩者係屬於不同的損害賠償方法,前者乃是金錢賠償方法,旨在保護被害 客體的「價值利益」,後者則是屬於回復原狀方法之一環,旨在維護物之「完整 利益」,雖然兩者皆係在實現損害填補之目的,但如同前文所述,回復原狀係最 能達到損害賠償目的之損害賠償方法,具有優先地位,故應明確區辨其概念,以 避免混淆適用123。至於,民法第 196 條所謂「價額」應以市價估之,若無市價,

且已進入訴訟程序,如同學者所提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定之124。 在具體認定上,物之價額自應從二手交易市場找尋市價,或經由專業鑑價單位獲 取,亦即由物之廠牌、型式、市場流通性等,綜合判斷,推算損害發生前,物實 際上之市價。實際上,市價可能低於修復費用,亦可能高於修復費用,兩者間並 無必然之關聯,況且,一般情況回復原狀費用多高於物所減少的價額,以修復費 用(回復原狀)作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的最低標準,實屬不妥125

第四款 小結

我國損害賠償方法大致可區分為「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方 法二者,其根本區別應在於「給付金錢數額的計算基礎」,而非僅僅是以「給付 內容」作為分類標準,蓋此種以表面文義去解釋二者的內涵,並無法達到區分之 實益,故應以「保護目的」作為區分標準,以此標準劃出一清晰的損害賠償方法 體系,建構損害賠償方法之雙軌制,並進而得以此釐清現行法規範之定位,並作 出明確的區分。亦即,若其目的在於保護完整利益,排除實際上損害,則屬於回 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即民法第 213 條各項之規定;若是在價值利益的維護,

填補計算上的損害,則屬於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方法,即民法第 214 條規定、第

123學者王澤鑑認為,兩者在法律體系上,乃是二個獨立存在的救濟制度,所適用的指導原則亦不 同,否則將會犧牲法律體系。參閱王澤鑑,同註 3,頁 34。

124參閱楊佳元,同註 5,頁 175-176。

125參閱王澤鑑,同註 72,頁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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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 196 條之規定,兩者應明確區分。再者,回復原狀與金錢 賠償損害方法兩者間之關係,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蓋回復原狀係最能達到損害賠償目的的損害賠償方法,因此,在具體適用上,應 盡可能先滿足被害人之完整利益,其次始為其總體財產狀態之保持,此並展現於 我國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設計,如民法第 214 條及 215 條規定之適用皆含有條 件。最後,我國民法第 196 條規定乃民法尌物之損害賠償,於侵權行為部分所設 之特別規定,其與損害賠償一般性規定(民法第 213 條以下)間應處於選擇關係,

亦即,尌「物之毀損」的損害賠償方法,除得選擇適用民法第 196 條規定外,亦 得選擇適用民法第 213 條至 215 條一般損賠償規定。又針對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最高法院 77 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提出之算定 標準,多數學者皆認為此一標準並不妥適,其混淆了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與修 復費用(民法 213 條第 3 項)乃不同的概念,而屬於不同之損害賠償方法,使民法 第 196 條規定兼具回復原狀之凾能,混淆二獨立存在之救濟制度,破壞法律體系 之完整。

第二項 物之損害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後,究竟其賠償之範圍如何,乃涉及範圍界定的問題。而 不論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從因果關係觀點 進行結構分析,皆可分為責任成立構成要件部分的「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126」, 以及屬於法律效果部分的「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127128。憑藉著責任範圍的因果

126所謂「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係指「行為」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而所 謂「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乃係指加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對被害人(或債權人)所加諸之 第一次的現實損害而言。「現實損害」乃是相對於「數額計算損害」的分類方式,前者指被害人 之法益現實所遭受的損害而言,後者乃是指被害人之現實損害在其財產總額上所反映出之所有效 果。參閱王千維,同註 5 後,頁 3。

127所謂「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係指基於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隨著因果關係的延伸,從而引 發一系列的結果損害,此等自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所延伸之因果關係,即稱之。此「結果損害」

可分為兩大類:其一,「第二次的現實損害」,係指相異於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的其他現實損害;

其二,「財產上的結果損害」,係指由法益本身所遭受之現實損害進一步所衍生出之財產上之損失 而言,尚不包括被害法益本身價值的減少或因回復本來面貌之需所應付出之費用。參閱王千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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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即將由其所引發之一系列的結果損害串連貣來,進而 決定函害人(或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此即所謂「全部賠償原則」129

「全部賠償原則」在我國現行法主要表現於民法第 216 條規定130,凿含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之一般範圍131。損害賠償範圍,固以完全賠償為原 則,惟特殊情形,仍可減免其賠償金額,依民法規定凿含:民法第 216 條之 1

「全部賠償原則」在我國現行法主要表現於民法第 216 條規定130,凿含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之一般範圍131。損害賠償範圍,固以完全賠償為原 則,惟特殊情形,仍可減免其賠償金額,依民法規定凿含:民法第 216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