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網路交易契約之法律關係
第三節 契約之解除
契約之解除,係指當事人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溯及失其效 力,回復至未締約之狀態。契約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自不許任 一方恣急使該契約溯及失效,須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方使得 契約因解除歸於消滅。
債務人給付遲延,並非當然得解除契約,除了當事人間有保留解 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依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而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時,其尚須具備各 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而非單以給付遲延為由而得逕予行使解除權。
此外,縱使債權人有有解除權,於未行使解除權以前,債權人仍得請 求債務人履行原給付,亦即其原有之履行請求權並未消滅 115。
另有學者另稱 116為解消權,解消權為形成權,其行使為單獨行為,
114 劉姿汝,網路購物契約與消費者保護,科技法學評論,2010 年 7 卷 1 期,頁 218~221。
115 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拒絕給付,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初版,頁 228-229。
116 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 9 月一版,頁 450。
91
無待他方當事人的承諾,即能使契約關係解消,最高法院判例指出 117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 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 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 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 合意解除。」
第一項 契約解除之性質
契約之解除為一單獨行為,係由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行為,契約於有解除權之一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解除之效 力。又有解除權之一方向他方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時,不待他方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解除之法律效果,是以解除權乃是形成 權之一種,且此種形成權僅須向他方表示即可,不需經過法院之形成 判決為之。
第二項 解除權之種類
(一)法定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是指因法律規定而生之解除權,有基於債之共同原因 者,為一般解除權,規定於民法第 254 至 256 條,有基於個別債之特 別規定為特別解除權,例如民法第 359 條、第 363 條、第 494 條、第 495 條、第 502 條、第 503 條、第 506 條、第 507 條等所定之解除事 由。
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可分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
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118,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 19 條之規定之法定解除權不同系消保法考慮到郵購與訪問買賣 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的情形下所做出的決定,故發生誤購的 情形在所難免。例如買鑽戒,但是收到的卻是水鑽,買皮衣卻收到人
117 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989 號判例
118 杜怡靜,契約之成立與效力,三民書局出版,2006 年 9 月,頁 132。
92
造之皮衣。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並無充足 的時間加以選擇,故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的猶豫期間制,以供消 費仔細的考慮,並賦予消費者在此猶豫期間內解除契約的法定解除 權 119。
(二)約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乃是契約當事人雙方在訂定契約時,於該契約或另訂 契約保留解除權之行使,或約定解除權發生之事由,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只要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行規定,均為有效之約定。約 定解除權之效力,除契約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可以準用民法關於 法定解除權之規定。
四、解除契約之成立要件
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仍有利益,此係指給付定有期很,但不於該期限 履行,亦可達契約目的之債務或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學說上稱為非定 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非定期行為之解除權成立,
又可分為給付有確定期限及給付無定期限者兩類,其成立要件分別敘 述如下:
(一)給付有確定期限
須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 120、須債務人未於催告期間履行等,催告期間屆滿以後,解除權雖 已發生,然契約並非當然消滅,須待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後,契約始 消滅。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
須契約當事人一方、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須債 務人未於催告期間履行。此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權 之成立又可分為定期行為及相對定期行為兩類,其分別成立要件如下:
1、絕對定期仃為:所謂絕對定期行為(absolute Fixgeschäft)係 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中所指之「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茲分述該類型之解除權成立要
119 馮震宇、謝穎青、姜志俊、姜炳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消費者保護法解讀,2005 年 5 月三版,
頁 128。
120 民法第 354 條。
93
件如下:
(1)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定期行為存在與否,係依客觀上即可認識。例如為了婚禮所訂之酒席、
結婚蛋糕。
(2)不按時期給付:債務人未依約定之期限履行債務,導致債權 人無法達到訂約之目的。例如,為了婚禮所訂之酒帟,於宴客預定時 間開始時,筵席仍未準備好或是結婚用之蛋糕於婚禮結束後仍未送 到、計程車遲到導致乘客搭不上飛機。
2、相對定期行為:所謂相對定期行為(relative Fixgeschäft)即是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中所指之「依當人之意思,非於一定之時期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此係指無法從客觀上認識到該債務 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具有期限利益,而須當事人對於履行期限有重要之 合意,使債務人認識到依約定時間履行對於債權人有期限利益可言。
若是僅有履行期之約定時,尚難謂有相對定期行為之存在。其解除權 成立要件為:(1)依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之時期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2)不按期給付:相對定期行為於債務人未依約定期限 為給付時,債權人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債權人無催告即可解除契約。
(3)絕對定期行為與相對定期行為之區別:所謂絕對定期行為老鬢,
係指債務人因未準時履行,則無補做之可能,因而其已展現出給付不 能之效力。至於相對定期行為者,係指債務人未準時履行時,雖有補 正之可能,不過對於債權人則無利益可言 121。
五、解除權之行使
(一)解除權及其相對人
解除權人及相對人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概括繼承人。
應注意的是,得行使解除權者,其債權人於符合民法代位權(民法第 242 條)之要件時,亦可代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122
(二)解除客體
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主要是因為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給付遲延、
121 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拒絕給付,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初版,頁 233-241。
122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2002 年修訂二版,頁 433。
94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生,是以法定解除權之客體以債權契約為 主,而物權契約乃是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內容,而不以債之履行為內 容,因此無適用之餘地。
在契約之解除中,以雙務契約之解除最有實益,蓋雙務契約之當 事人雙方均具有給付義務,如一方當事人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情形時,於契約未解除之前,契約效力仍繼續存續,他方當事人仍不 能免去自己的對待給付,因此於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契約效力 消滅,既可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可免除自己的對 待給付,而在單務契約之部分,由於只有債務人一方負有給付義務,
因此行使解除權對於債權人是否有實益即有疑義,在給付遲延之情 況,若債權人於未解除契約之情況,只能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惟解 除契約後,可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仍有其必要。而在 給付不能之情況下,原本就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是否解除契約,
並無太大實益。而在繼續性契約,依我國實務之見解 123,適用終止之 規定,而無適用解除權之餘地,惟在繼續性契約成立後,尚未履行前,
宜認為仍有解除權行使之必要。
六、解除之效力
(一)契約解除後失去效力,是向前溯及既往消滅抑或向將來失 效,尚有爭議,學說看法如下:
1、直接效果說124
此說認為契約解除後,契約效力即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 免除,而已履行之部分,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原因,因而生不當得 利返還之問題。惟返還範圍不以現存利益為限,而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2、間接效果說125
解除不能消滅債之關係,僅有阻止契約所生之債之效力,未履行 之部分,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已履行者,則發生新的返還讒青求
123 最高法院 51 年臺上字第 2829 號判例: 「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 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 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124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作者自版,2001 年 10 月修訂版頁 762;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
三民書局,2002 年修訂二版,頁 437。
125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437。
95
權。
3、折衷說 126
此說認為未履行之債務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已履行之債務因解除 而生新的返還請求權。
此說認為未履行之債務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已履行之債務因解除 而生新的返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