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路交易契約之法律問題
第一節 行政監督機關之權限與消費者之保護
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四章行政監督之規定,政府為達成本法之目的 應實施各項消費者保護措施,並應就有關法規及執行情形定期檢討、
協調及改進之。為了達到行政監督之目的,故於行政院設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省(市)及縣(市)政府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直轄市、縣(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又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
(市)、縣(市)政府各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直轄市、縣(市)政 府並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而構成完整的消費者保護行政組織。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不同,本章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佔有非 常重要之地位,主要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彼此間之權利與義務關 係。即從事設計、生產、輸入、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應負無過失 之賠償責任。此進步之立法,將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從過失之賠償責任 改變為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對於消費者提供了更為週密之保護。此外,
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等,均為重要且進步之立法 141。
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監督
所謂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 142。此類預先擬定之契約,濫 觴於十九世紀中葉,首先被運用於保險業、銀行業與運輸業,嗣後迅 速擴及於各行各業 143台灣對定型化契約的管制,係以西元 1994 年為 分水嶺。在此之前,管制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定型化契約內容僅能透過 法院,運用民法典內禁止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禁止違反誠信原則
141 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 12 月二版,頁 108-109。
142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
143 在生中國大陸稱「格式合同」;在英美國家稱 Standard Forn Contract,在德國名為 Allgemeine Geschaeftsbedingungen (A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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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概括條款 144。而自西元 1994 年公布施行一部專門以保護消費者為
(一)主管機關
有鑑於消費者保護工作之內容包羅萬象,涉及各種法規與各令部 會權責,無法由某一機關單獨負責。台灣的立法者認為應該依事項的 性質,由各該目的事業的主管機關負責執行消費者保護的工作。因而 消保法第六條明文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易言之,
在台灣沒有「單一」主管機關專司消費者保護工作。消費者保護的工 作,係視其所涉及的產品或行業類別,由個別主管機關負責。
(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工作之內容,不僅經緯萬端涉及眾多部會,有時新興 之消費事項卻又苦無負責機關,故有必要另設一單位居中協調,以加 強各機關之間的水平與垂直聯繫。為此,台灣法特別在行政院之下設 一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強化消費者保護行政。
(三)消賣者保護官
又除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與主管機關外,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 保護官若干名。而消費者保護官有諸多職掌,其中最重要者為:處理 消費爭議申訴事宜、調解事項及行政調查 148。
二、行政機關得採行的管制方法有:
(一)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
由行政機關公告各類定型化契約範本,提供企業業經營者參考,
並透過市場競爭法則及消費者壓力,使該契約範本逐漸為企業經營者 所樂力於採用。換言之,行政機關公告之各種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 強制企業經營者遵守之效力。
(二)派員查核
按消保法第十七絛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 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如主管機關發現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有消保法第十二條所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洽由消費者保護官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法
148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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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判決禁止企業經營者繼續使用該定型化契約條款。
又依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查核企業經營者使 用之定型化契約,惟企業經營者不予配合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149。
(三)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依消保法第十七絛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 者,係指中央「特定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以 下簡稱消會)。
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屬行政機關所公告不得 記載之事項者,無效。定型化契約如未記載行政機關所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者,該事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150。蓋行政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
通常應屬有利於消費者,或至少係兼顧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利益之規 定,故強制其成契約之內容。網路交易之契約類型如為汽車買賣、電 器買賣、洗衣、國內外旅遊觀光遊樂園(場、區)遊樂服務、路外停 車場租用、汽車駕駛訓練、預售屋買賣、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瘦身 美容、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警者/有線播送系統等契約者,則原則上當 有前述行政機關就上開契約類型所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適 用。
應注意者為,定型化契約雖記載經行政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 項,如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仍屬無效。蓋定型化契約在性質 上仍係私法上之約定,而私法約定之是否有效,其最後裁判者仍為法 院,而非行政機關。故行政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仍應經法院司法 審查,始有終局拘束約當事人之效力。就此,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絛第一項乃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綜上,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不
149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5 號均採用此 一見解,並明確表示臺北市政府僅能依據上開條文處罰,均排除主管機關得依據消保法第 19 條來 介入調查及要求企業經營者修改契約條款。
150 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 2 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文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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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點在於:前者由企業經營者、中央行政機關制定,後者由中央行政 機關公告;前者無強制適用性,後者具強制適用性,應記載事項未經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前者若由企業經營者制定 者,內容較會存在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後者因由中央主管機關 制定,內容較符平等互惠原則;前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後者時無 效。
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
網路交易的發展成為現在的趨勢,網路購物已逐漸成為消費者之 購物型態,但是也因此造成層出不窮消費者因透過網路購物,從而發 生個人資料外洩或被迫接受企業經營者所自訂之違反誠信原則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例如:消費者因購買商品而留下之個人資料下之個人資 料,遭業者不當之利用,從而不斷收到所謂之垃圾郵件;或以線上刷 卡購物受騙。為此,消保會初步觀察各種網路購物之模式後,發現造 成網路購物消費爭議之原因,其根源就在於網路購物之模式與傳統之 面對面模式有別,消費者無法與業者進行溝通以及檢視商品,為使消 費者不致因此對網路購物產生恐懼而卻步不前,並充分享受網路交易 所帶來的便利,乃於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網路交易指導原 則」,釐定部分網路交易的基本原則,並提醒消費者在網路上進行交易 時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以保護自身在網路上的交易安全;另外,消保 會倡議經營網路交易的業者應有責任建立安全交易機制,針對這種新 興網路交易型態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消保法宇第○九四○○○
三一六五號函頒公告「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 導原則」,藉使消費者透過網路與企業經營者進行交易搓合的過程中能 多一層交易保障。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指導原則」,除將請各主 管機關於研擬定型化契約範本或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納入外,
並公布於「全民消費者保護網 151」供消費者於網路上進行交易行為時
151 全民消費保護網「消費者遇到任何消費問題,可以電話直撥「1950」消費者服務專線,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諮詢。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方便消費者進行網 路 申 訴 諮 詢 , 已 建 立 完 成 「 全 民 消 費 保 護 網 1950.cpc.gov.tw 」,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 網 址 : http://enews.nfa.gov.tw/V4one-news.asp?NewsNo=4579,瀏覽日期:20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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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參考之準則,其重要內容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措施:
消費者有合理使用、請求查詢閱覽、停止使用或刪除個人資料之 權利,企業經營者則有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安全性以及保密之義務,
消費者有合理使用、請求查詢閱覽、停止使用或刪除個人資料之 權利,企業經營者則有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安全性以及保密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