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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標價錯誤與不實廣告

在文檔中 論網路交易與消費者保護 (頁 174-178)

第五章 路交易契約之法律問題

第四節 網路標價錯誤與不實廣告

傳播媒體可能是目前對廣告競爭最激烈,但是經營難度也相對偏 高的行業。在解嚴之後,媒體百花齊放,百家爭鳴,新電台、新報章 雜誌與有線電視紛紛出現,而來自企業界的廣告經費大餅非但並未相 對增加,甚且由於近來經濟不甚景氣,反而普遍刪減。更重要的是,

傳播媒體的法律風險不斷增加,使得經營風險偏高。

何以媒體的法律風險會偏高呢?主要是因為近年來所通過的一連 串法律所致。八十一年所通過的公平交易法就在第二十一條中規定,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

仍予傳播或刊載,應與廣告主負連帶責任。為因應此種規定,媒體都 是先以契約方式來限制或是拋棄對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免碰上 不實廣告糾紛。不過消費者保護法的實施,卻禁止媒體為此種預先轉 嫁的作法,使得媒體必須面對更嚴格的責任問題 187

第一項 企業及媒體經營者之廣告責任

關於廣告責任,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並對消費者負起不低於廣告內容之責任 188,又要求刊登或報導廣告之

186 李淑如,消費者保護法專題研究(一)—遠距交易之探討,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 年 7 月。

187 馮震宇、謝穎青、姜志俊、姜炳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消費者保護法解讀,2005 年 5 月三版,

頁 336。

188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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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經營者於明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對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 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且該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 限制或拋棄 189。就廣告之定義,則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

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190。 參照該等規定,消保會於 86、5、29 消保法字第 648 號函釋中指出網 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r Sevice Provider,ISP)及廣告網站經營者為 媒體經營者,因其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 媒介,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之內容,且以此為經常業務。

依此解釋,網路上的廣告為該法規定之廣告,且 ISP 為媒體經營者,

故 ISP 應負起企業經營者之廣告確保義務及媒體經營者之責任。

網路上廣告如有不實,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而受有損時,得依消 保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媒體經營者或廣告代理 業者請求損害賠償。然因 ISP 之經營多樣化,ISP 未必僅提供網路服 務,還可能兼營廣告管理業務,故 ISP 依其營業內容而異其所應負責 任。簡言之,如 ISP 為廣廣告內容提供者,ISP 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

如 ISP 僅提供廣告空間而不涉及廣告內容時,則 ISP 得主張電信法第 八條之免責條款即第八條第一項:「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 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如 ISP 記提供廣告空間有管理廣告 內容時,則 ISP 應以媒體經營者之身分而與企業經營者共同負連帶責 任。此種情形,ISP 之連帶責任以其對廣告內容與實際不符「明知」或

「可得而知」為要件,但「明知」等之證明相當困難,此要件如不矛 網路化,前述規定亦不適用。此外,如不實廣告在電子布告欄(BBS)

或新聞論壇(Newsgroup)發現,而發訊者不明時,消費者如何主張其 權利,亦是一難題 191

第二項 網路廣告之性質

189 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

190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191 陳秀峯,電子商務與消費者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 73 期,2001 年 6 月,頁 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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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在網路上對於不特定人散布關於自己行銷之商品或服務的信

Smedinghoff, Online Law,1996,p 81 :「一個銷售人對大眾廣告其供銷售之商品時,通常不認為該 銷售人正在要約,而只是在邀請他人對其要約。購買人回應一個廣告,訂購商品時,其所為始為 購買之要約。直到購買人之要約經承諾前,其間並無契約。否則,銷售人可能為其收到之訂單所 拘束,而這些訂單所需之發貨可能大大超過其供給能力。」轉引自黃茂榮,電子商務上之消費者 保護,植根雜誌第二十四卷第九期,頁 34。

193 Helmut Redeker, Geschäftsabwicklung mit externen Rechnern im Bildschirmtextdienst, NJW 1984,S.2390f:網路上之廣告所以只宜論為要約誘引,而不宜論為要約,除了有存貨限制上的考

第五節 小結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行政監督之權限已有明確之規定,對於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以及 對於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無違反,業者是否 有將定型化契約內容明確且明白的標示出來,在網路交易的情況下,

業者是否遵循,上開內容均在行政監督的範圍內。行政監督並非無限 擴大,必須受制於法律之規定,但當法律未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擴 大解釋,以 Android Market 即 Google Play 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 除權此案例可以看出實務的判決即消保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並無適 用,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

由本文所舉之網路標錯價的案例可知,實務上對於網站的標價系

「要約」或「要約的引誘」法律認定標準不同,從機車標價錯誤的案 例中可知實務上的看法並不一致,形成無所依循之情形。故本文認為 有需要透過法律的明文規定才是解決的方法,另外網路標價錯誤是否 涉及不實廣告亦有討論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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