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路交易契約之法律問題
第二節 行政監督範圍與實務案例探討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的立場,有保護消費之必要,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 33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 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獲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基此,
本文擬將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72 號判決為例,藉以釐清行政監督與消費者保護的界 線。本案例之行政監督機關均為臺北市政府,其關 Google Inc. 管理經 營之 Android Market 網站(現已更名為 Google Play ),供消費者付 費下載電腦程式,限制消費者行使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郵購買賣解除 權,臺北市政府乃依上開規定進行調查之後並予以處分;網路家庭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刪除「電腦軟體經拆封後不得退貨」條款,
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並分別討論 如下。
第一項Android Market 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除權
162一、原因事實
緣訴外人 Google Inc. 管理經營之 Android Market 網站(現已更名 為 Google Play ),供消費者付費下載電腦程式,被告因認原告亦參與 上開網站之管理經營,其限制消費者行使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所定郵購買賣契約解約權,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乃依消保法第 33 條規定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該網站為 Google Inc. 管理經營,原告亦 共同參與,該網站之「服務條款未提供消費者解約退款機制」,「業
161 吳瑾瑜,消費者定型化契約在台灣的管制現況一以行政管制為觀察中心,民事法與消費者保 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 年 5 月初版,頁 32。
162 台灣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5 號判決。
119
已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依據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5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 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 6 月 7 日府法保字第 10031810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函到次 日起 15 日內修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並將處理結果依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函報被告法規委員會備查,原告若未依上 開期限改善,被告將逕依消保法第 58 條規定處以罰鍰。 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Android Market 網站係由訴外人 Google Inc. 在美國所經營 之應用程式服務平台,原告並無經營,亦未參與其業務。被告並無權 對於違反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請求其修改契約條款,並 要求提供退款機制,原處分顯逾越權限,而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 違誤:
1.依消保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當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時,僅發生該約定無效之民事效果。消費者若有任何爭 議,應向民事法院起訴,由法院審理決定之,行政機關並無權干涉。
2.消保法第 19 條係規定於該法第 2 章消費者權益章中第 3 節有 關特種買賣,並非規定於同法第 4 章行政監督章內。又觀諸消保法第 56 條至第 62 條「罰則」之規定中,僅第 56 條規定:「違反第 24 條、
第 25 條或第 26 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規定任何違反同法 第 19 條之罰則,足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時,
僅係契約條款效力問題,如涉有爭議,消費者應依申訴、調解、起訴 等程序處理,行政機關並無權以公權力介入並裁罰企業經營者,故與 消保法第 6 章「罰則」無涉。
3.依消保法第 36 條、第 58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僅於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 虞者,始得採取必要措施,並對於違反命令之業者,裁處罰鍰。觀諸 消保法於該法第 2 章「消費者權益」中,特別訂立「健康及安全保障」
120
一節,針對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危險時,課以特別之義務,可知消保法第 36 條、第 58 條 賦予直轄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得採取必要措施,應僅於業者違反該法第 2 章「消費者權益」中第 1 節「健康及安全保障」之特別規定始得為 之,而非對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任何民事契約關係,均得擅自 介入及變更。又如因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 19 條規定,而發生消費糾 紛時,應依同法第 5 章中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並無權依 同法第 33 條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同法第 36 條以行政處分命業者修改 契約條款等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72 號判決確定在 案。
(二)消費者於 Android Market 網站上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
係為軟體開發商授權消費者合法使用該軟體之「授權」行為,並非消 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郵購買賣行為: 1.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以郵購或訪問方式與消費者成立之買賣契 約。本件消費者於 Android Market 網站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雖 一般人常以「購買電腦軟體」簡稱之,惟其法律性質實為「由該軟體 之開發商,將該軟體之數位資料透過網站傳輸給消費者,授權消費者 使用該數位資料,消費者並為此支付對價予軟體開發商」者。鑑於消 費者於 Android Market 下載電腦軟體之交易目的,並非為該軟體權利 的終局移轉,而係著重於由軟體開發商授與消費者下載使用該軟體之 權利,因而,消費者向軟體開發商下載軟體而與軟體開發商達成之契 約,顯非買賣契約,應為授權契約。2.原處分雖謂消保法第 19 條之 1 明 定消保法第 19 條規定,準用於郵購買賣之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惟 Android Market 經營者於 Android Market 上所提供之服務,僅係服務消 費者自 Android Market 下載軟體開發商之軟體,則該服務既非授權或 出售軟體予消費者,究應如何「準用」消保法第 19 條郵購買賣之規定,
實難想像,且因服務已由消費者於下載軟體後使用完成,該服務亦無 從適用郵購買賣規定。
121
(三)Android Market 網站僅為網路交易平台,亦非消保法第 19 條 第 1 項所指之郵購買賣「企業經營者」: 1.由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 文義指明郵購「買賣」及「買賣契約」,及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 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可知,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 所擬規範之對象,為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之企業經營者,而非網路 平台業者。……惟查,Android Market 要求軟體開發商依其工具撰寫,
並管理其平台上應用軟體之上、下架,本即為網路平台業者所應為者,
因此向軟體開發商收取手續費,亦屬常情。此與其他媒體經營者,對 於上架廣告均會有所控管,亦向廣告商收取費用,並無差異。又 Android Market 設置之金流平台 Google Checkout,僅係 Google 為便利軟體開 發商與消費者交易所設置之付款機制,該機制係代表軟體開發商(而 非 Google)向消費者收費,並非代表 Google。Google 對於消費者於下 載後 48 小時內之退款請求、或對於金額低之退款請求,基於保護消費 者之目的,特別設置由 Google 直接退款予消費者之機制。惟原處分卻 以此為不利 Google 之認定,豈非欲打擊特別保護消費者之業者?
(四)消費者於 Android Market 網站下載電腦軟體,亦非屬消保 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指之郵購買賣: 1.消保法所定義之郵購買賣,依 消保法第 2 條第 10 款規定,係以「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即與企業經 營者成立買賣」為成立要件。若交易人已於契約成立前,業已提供消 費者合理之機會檢視電腦軟體,則該交易即非消保法所定義之郵購買 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針對本案亦曾表示:企業經營者販售數 位化商品,只要在消費者下載、付費、完成購買行為之前,提供消費 者事前檢視的機會和時間,如試用、試看、試閱、試聽、試玩,則消 費者 7 天猶豫期權利即自動消失,意即無法退貨。2.消費者於 Android Market 網站下載電腦軟體後,於付費購買前,業已有合理機會得以檢 視其欲購買之電腦軟體,故該交易即非消保法所指之郵購買賣: (1) 消費者於選定特定電腦軟體下載後,於下載完成後之 15 分鐘內,得任 意使用該軟體,若其於下載完成後之 15 分鐘內,不欲購買該電腦軟 體,僅需按下螢幕上之退款方塊(雖名為退款,惟此僅為方便使用者
122
理解所使用之字彙,實為取消訂單),其訂單即被立即取消。……若 如原處分所認定,提供信用卡資訊即應被認為契約成立163,不僅不符 合電子商務之一般交易習慣,亦將造成當消費者尚未確認其將進行交 易,該契約即會被認定業已成立,消費者反而需承擔買受人或被授權 人義務之不利情況,此舉將反而有害於消費者之權利,並將阻礙電子 商務之發展。
(五)被告主張其係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並具有相關自治權限,有 權依法調查本件並為改善命令云云,應有誤會:……消保法第 6 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消保法第 33 條、第 36 條 等並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是 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侵權行為」進行調查、
要求限期改善等等措施。此均屬於消保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中央 政府法律之權限,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項,被告主張此事 項屬於其自治權限,實屬誤會。3.再者,消保法第 19 條針對特種買賣
要求限期改善等等措施。此均屬於消保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中央 政府法律之權限,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項,被告主張此事 項屬於其自治權限,實屬誤會。3.再者,消保法第 19 條針對特種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