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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標錯價之法律效果

在文檔中 論網路交易與消費者保護 (頁 150-174)

第五章 路交易契約之法律問題

第三節 網路標錯價之法律效果

由以上二個實務案例可以的知,行政監督與消費者保護規範之區 別,亦即主管機關欲行使行政監督權必須遵循消保法之規定,消費者 保護法第 19 條之消費者無條件解除權業者有無遵行,並非在主管機關 得以主動介入的的範圍內,僅限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而業者剝奪消費者的 法定解除權之情形,行政機關不得主動介入,僅得以其違反定型化契 約條款來逕行裁罰,雖有學者提出「本法關於消費者保護之行政監督 方面之規定,若純就法構成而言,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

似應僅限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之虞」的情形。不過,如果參酌其他條文規定,雖本法並 未將之納入行政監督一章的規範之下,但仍不應認為非為行政監督之 規定。此等規定,至少尚應包括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第二 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1。比點 就本法第六章罰則之規定,亦可獲得佐證」。但文中並無法由第六章罰 則得出適用行政監督之規定之相關情形。168故本文以實務見解可採,

行政監督權如果無限擴張對於企業經營者依法無所遵循。

第三節 網路標錯價之法律效果

網路交易的益頻繁,網路購物標錯價格事件在國內外均屢屢發 生,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其一為契約是否成立,其二為契約成立後得 否以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以下將實務所發生的網路標價錯誤案例與 實務見解,來探討網路標錯價之法律效果為何。

第一項 網路標價錯誤業者是否得撤銷意思表示

168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瀚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增訂版,頁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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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各項傳播資訊之發達,交易型態從傳統之店舖交易(面對面 易),走向無店舖交易(非面對面交易),例如藉由電腦終端機進行網 路易即屬一例,此所產生之契約法上之問題為今後契約法之重要課題 之一。在寬頻與無線網路日趨普及的今日,電子商務已經成為業者不 可忽視的重要銷售管道,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特別是在年輕的族群中,

網路電子交易已經可以和傳統通路並駕齊驅。特別是近來 Dell 因為接 二連三發生標錯價格的情事,引發各界關切 169。由於此種情形不斷發 生,經濟部於 99 年 6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90241220 號函公告,並於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特別規定,以防消費糾紛,另我國民法對於契約得撤銷之 規定將於後續的文章探討之。

第二項 意思表示之撤銷

一、民法之規定

我國民法第 88 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倘 若出賣人主張依上開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 89 條 之規定來主張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有探討必要,因為,倘若只有期待利益,實務上以消費者 是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此種情形雖對消費者不利,由各方面來看,

消費者是處於弱勢,值得特別保護,但倘若只兼顧消費者一方,則有 礙於經濟之發展,固有討論之必要。

錯誤不僅是日常生活中所不可避免的疏忽,也是法規範中的難題 與重心。在十七世紀早期的歐洲法中,對於錯誤並未規範其救濟制度,

關於契約(當時之契約觀念與現代所稱之合意尚有差別),只要在形式

169 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台灣法學,135 期,2009 年 9 月 1 日,

頁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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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符合法律所嚴格指定之要件與型態,當事人即有履行之義務170,契 約之實質公平與否並未受到重視,直到此種嚴格之形式主義衰微,契 約之實質正義才漸漸受到重視,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之瑕疵對於契 約效力之影響才慢慢呈現於法規範中。

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得以撤銷,既然肇因於締約過程之不公平,從 而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被脅迫而締結之契約,其契約之實質內 容,縱然在經濟上對於事人有利,當事人仍得撤銷之。例如,某甲有 傳家之寶古鐘一只,市價五十萬元。某乙甚為喜愛,脅迫甲以六十萬 元出售,否則殺害其女。甲不得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出售該古鐘。

甲出售之古鐘固有獲利,但因締約過程有瑕疵,仍得以意思表示有瑕 疵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乙返還該古鐘。

(一)當事人真意之探討—法律行為中所表現之客觀意義

在探討意思表示錯誤之前,應先透過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若 因此仍無法闡明問題,才進入錯誤之判斷,亦即,意思表示之解釋優 先於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民法第九八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為 了保護相對人之信賴與交易安全之維護,通說見解認為,當事人之真 意,並非指當事人內心主觀之意思,而是指透過外在之表示行為所傳 達之客觀意義,並以此作為標準。對此,學說上也出現相異之見解 171, 亦即,完全以表示行為上所傳達之客觀意義作為判斷當事人真意之標 準並不完全妥當,也不一定能達到保護相對人之目的,例如:當事人 彼此所使用與理解之語言名稱在客觀意義上出現錯誤,但雙方以彼此 所認知之名稱締結契約,則契約之效力是否受影響?對此,德國實務 上曾有如此之判決,在帝國法院時,甲與乙兩人締結買賣契約,以 Haakj -oringskod 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兩人對於 Haakjoringskod 一理解為 鯨魚肉,兩人在主觀認知上是締結了鯨魚肉的買賣契約,然而 Haakjor ngskod 在挪威語中之客觀意義是指鯊魚肉,此時契約是以客觀意義之 買賣鯨魚肉而成立?德國法院認為應戌鯨魚肉之買賣。事實上,語言 僅是人類彼此間之溝通工具,只要當事人對該語言符號有相同之認識

170 許文穎,契約法上錯誤之評析,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2 年, 頁 1。

171 陳自強,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政大法學評論,52 期, 1994 年 12 月,頁 32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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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能 彼 此 了 解 不 產 生 誤 會 , 即 達 到 語 言 或 文 字 之 存 在 目 的 。 Haakjoringskod 被甲乙兩人誤用害鯨魚肉,雖然不符合其客觀意義,但 所謂之客觀意義也是經由長久使用之習慣或是經由定義而產生,在適 用上不應「以辭害意」,此即為法諺上所稱「錯誤名稱無害於真意」之 表現(Falsa demonstration non nocet)。此外若僅當事人一方發生用語 上之錯誤,但相對人卻正確認識表意人主觀之所欲意時,則應以表意 人主觀之認知發生效力,這不僅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並且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利益。若相對人認識對方之真意,卻欲利用其用語上之錯誤而 使契約依客觀文義發生效力時,應可解釋為成立心中保留,其契約並 因相對人明知而無效。

(二)錯誤規定之鳥瞰與問題

我國民法對於錯誤之要件、類型與法律效果規定於民法第八八至 九一條,主要繼受德國舊民法第一一九條以下之規定而略作變更。所 謂錯誤,是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 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呈現偶然不一致的狀態。民法第八八 條第一項將錯誤區分為:表示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表示內容錯 誤是指民法第八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其類型包含 (一)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二)當事人本身之錯誤;(三)

標的物本身之錯誤。表示行為錯誤是指民法第八八條第一項本文後段 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關於表示行為錯誤,

是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 而言 172,一般是指誤說、誤寫的情形,例如表意人主觀上欲寫一百平 方公尺,卻誤寫為一百平方呎。此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號判決對此也有以下之說明可供參考: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 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 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 行為了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 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此外,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送機 關傳達不實者,為傳達錯誤,規定於民法第八九條,傳達人或傳達機

172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22 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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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為表意人之表示機關,其傳達錯誤與表意人自己之錯誤無異,屬於 表行示為之錯誤。對於意思表示之錯誤,應予注意者為,表意人所為 之錯誤意思表示應是指該錯誤使得表意人處於較不利益之狀態中,如 果反而使得表意人因此取得更大利益時,則應無撤銷權行使之問 題 173。最後,由於現代社會網際網路發達所生之網站標價錯誤之問題,

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 174

民法除以撤銷意思表示之方式,對於締約過程進行控制外,在郵 購及訪問買賣之場合,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具有資訊揭示的 義務,以使消費者明瞭交易條件,作為審慎判斷締結契約之參考(消

民法除以撤銷意思表示之方式,對於締約過程進行控制外,在郵 購及訪問買賣之場合,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具有資訊揭示的 義務,以使消費者明瞭交易條件,作為審慎判斷締結契約之參考(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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