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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委外經營之意涵與政策

在政府財政困難及人力精省之因素主導下,政府業務委託民間經 營管理之措施已為當今時勢所趨。針對委外經營之意涵及相關政策,

分別敘述如下。

一、委外經營之意涵

目前政府積極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之理念,強調政府應學習 企 業經營方式來管理公共事務,建立現代化、高效率的法制環境,以提 升國家競爭力。再者,政府部門之預算及總員額均將採「總量管制」

以零成長為目標加以限縮;所以,政府必須充分結合民間專業人力及 物力,適度引進民間資源參與各項公共事務,以提升公共服務品質與 效率,方可滿足日益膨脹的民眾服務需求,達成「小而美」、「小而能」

的政府施政目標。

Savas(2000)認 為 , 民 營 化 包 含 : 一 、 撤 資 (divestment); 二 、 委 託(delegation);三、替代(displacement)等三種主要類型。所謂撤資即 是 國 營 事 業 以 出 售 、 無 償 轉 移 及 清 理 結 算 等 方 式 , 將 資 產 轉 移 給 民 間,主導權在政府部門,具主動決定權利,但政府撤資後,不再干預 相關事業運作,等同於結束事業體中任何角色之扮演。委託則是將部 分資產以契約方式委由民間企業辦理,政府仍繼續負有監督之責任。

替代係指政府因功能不足、退離及解制等因素,被動將政府資產委由 民 間 提 供 生 產 或 服 務,以 滿 足 社 會 需 求。委 託 及 替 代 之 民 營 化 類 型 , 政 府 雖 將 部 分 業 務 委 交 由 民 間 業 者 運 作 , 但 仍 保 有 若 干 運 作 及 主 導 權。其中委託之民營化類型又分成為簽約外包(contract out)、特許經 營 權(franchises)、補助(grants)、抵用卷(vouchers)及強制(mandate)五 種執行方式,而簽約外包之適用性較廣,亦常為地方政府所採用,主

要目的為政府部門將部份業務以契約方式委託給私人機構辦理,但 政 府仍須負擔規劃、目標設定及監督等角色與功能(張川鈴,2008)。

委外(outsourcing)一詞的定義相當廣泛,它是內製(in-house)的相 反詞,Labbs(1993)指出:「委外就是將企業運作需要的功能中不屬於 關鍵核心的部分,以契約方式委由企業外服務者來負責提供,以維持 企業營運的需要」。

李孟學(2005)認為,我國委託外包的方式分為兩種,一為「簽 約外包」,即委託提供服務;另一為「委託經營」,即為通稱之「公辦 民 營 」。由於政府的內在資源不足以及外 在環境的變化,因此政府必 須 引 進 民 間 機 構 的 資 源 , 來 協 助 政 府 完 成 公 共 事 務 以 滿 足 人 民 的 需 求。「公辦民營」屬於公共服務民營化的 領域,是國內現階段政府業 務 委 外 經 營 的 主 要 提 供 方 式 。「公辦民營」能有效降低成本、提昇政 府行政效率、妥善運用有限資源並增加民眾參與公共事務的機會。

委 外 經 營 是 指 一 般 企 業 組 織 或 政 府 機 關 , 將 本 身 原 有 特 定 之 業 務、貨品、服務及所屬環境設施,透過一定作業流程,並在雙方同意 之條件下以契約訂定的方式,委交由第三者針對契約中規定項目或目 標團體(target population)來經營管理,期望透過此種方式,能有效 增 加 工 作 效 率、減 少 部 門 人 力 支 出 及 維 持 市 場 之 競 爭 優 勢( 李 光 慈 , 2002;陳郁雯,2000;張川鈴,2008;詹中原,1993;Savas, 2000;

Seidenstat, 1999)。綜整以上文獻,本研究所稱委外經營是指學校為 減少經費支出、提高游泳池使用效率及增加市場競爭之優勢,透過 法 令之作業流程及方式,與民間業者簽訂契約,將學校游泳池委請民間 企業代為經營,但所有權仍為政府所有,學校僅承擔監督之責任。訂 定契約之期限屆滿,原有之學校游泳池資產仍歸學校所有。

二、委外經營之相關法規

在現今追求效率及廉能的時代,為持續推展既定之公共建設,政 府與民間企業合作推動公共建設,增進人民福祉已為時勢所趨,一 方 面政府藉由政策規劃、法源建立及提供誘因,另一方面鼓勵民間企業 投入資金,加上其豐沛之創意與經營之活力,盼能相輔相成加速公共 建設及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創造政府、企業及人民三贏局面。

1994 年以前,因無共同且單一依循之相關法令,故多數委外經 營 的 運 動 場 館 設 施 , 皆 由 公 部 門 直 接 遴 選 邀 聘 委 託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2002)。目前我國公立運動場館設施辦理委外經營,主要法源依 據為 1998 年公布的「政府採購法」及 2000 年公布的「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而臺北市政府為貫徹委託作業之實施,亦於 1998 年訂 定 「 臺 北 市 市 有 財 產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因此,在辦理學校游泳池 委外經營的過程中,學校與民間企業應了解現行相關法規之精神與限 制 , 才 能 兼 顧 「 效 率 」 與 「 合 法 」,順利推動委外經營事宜。以下就 上述三項與委外經營相關之法令做介紹。

(一)政府採購法

1999 年 5 月 27 日起正式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 法),將政府採購案件性質區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三大類。採購 法 第二條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產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此亦包括文化體育相關事業之委外經 營 。 然 而 條 文 中 對 於 公 有 財 產 委託民間單位經營的相關規定並未能 有 詳 細 的 界 定 , 因 此 採 購 法 對 於公辦民營的推動主要乃以綱要宣示 的作用居多,具體運作內容則相對缺乏(李孟學,2005)。

採購法第七條第三項明定所謂勞務是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 訊 服 務 、 研 究 發 展 、 營 運 管 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之勞務」。一般公務機關內部事務或設施使用經營管理之契 約 委 託 , 例 如 學 校 廁 所 之 清 潔 、夜間保全等事項的委外辦理,因未 與 民 眾 直 接 發 生 行 政 上 之 法 律 關係,可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勞務 採購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所以,學校於訂定業務委外契約時,仍應視業務特性及實際需 要 , 並 參 酌 採 購 法 之 「 採 購 契 約要項」規定及各項勞務、財務、工 程 採 購 契 約 範 本 所 規 範 之 內 容 ,審慎研訂公私部門雙方權利義務,

以期契約之周延。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我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令之建構歷程,可溯自 1994 年為推動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制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獎參條例)以獎勵民間參與投資鐵路、公路、大眾捷運 系統、停車場等交通設施;於 1995 年經濟部公布「開放電業作業 要點」,至 1996 年及 1997 年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 運垃圾焚化廠方案」,並透過「國家發展會議」,修正「獎勵民間 參 與交通建設條例」且擴大適用範圍(陳財福,2005)。為因應時代 需求,行政院於 1998 年頒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 注意事項」及「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作業實 施要點」是為推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

之前身。

近年來隨著政府財政逐漸困難、社會福利等公共支出增加等 因 素,促使政府更加積極推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並將其列為重 要政策之一,以導引民間資金參與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與營運管 理等,首要工作即為規劃建構完備的促參法令與相關子法,且擴大

適用執行範圍。歷經多年努力,本著「民間最大的參與」及「政府 最大的審慎」兩大原則規劃,已逐步建立完整的民間投資參與公共 建設之法制架構;2000 年 2 月 9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之促參法,共 有六章五十七條法令條文,同年 10 月 25 日也頒布「促進民間參與 公 共 建 設 法 施 行 細 則 」, 並 逐 步 頒 布 相 關 子 法 充 實 相 關 規 定 , 以 利 形成政府與民間之夥伴關係,為健全民間投資公共建設踏出最重要 一步。促參法係屬通案立法,主要是擴大「獎參條例」之適用範圍,

並以更詳盡之規定來取代「獎參條例」,其主要特點如下(陳財福,

2005):

1.對公共建設採廣意之定義並採促進與推廣之作為,以加強民間參 與意願。

2.政府與民間以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共同規劃風險分擔機制。

3.建立政府部門配合之有效機制,賦予其法律之基礎。

條 文 內 容 主 要 合 理 規 範 政 府 與 民 間 機 構 間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關 係,明確規範甄審及監督程序,並放寬目前國內相關土地取得與法 令等限制,提供融資與稅捐減免等誘因,且允許民間參與的範圍已 擴充為 20 類公共設施,包括: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設 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設施、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社會福 利設施、勞工福利設施、文教設施、觀光遊憩重大設施、電業設施、

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運動設施、公園綠地設施、重大工業設施、重 大商業設施、重大科技設施、新市鎮開發、農業設施等。

由上述可知,促參法之立法實為鼓勵促進民間參與政府相關 公 共建設,因而據其目標,設計訂定許多相關獎勵措施,以提高民間 業者參與政府公共建設。依促參法相關規定,在融資及租稅優惠措

施方面便給予投資業者提供許多獎勵及優惠,各縣市政府亦根據促 參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房屋稅、地價 稅及契約之地方自治條例,藉以吸引民間投資政府公共建設。

然而,張川鈴(2008)認為以現有文教設施及運動設施之重大 公共建設範圍規定下,此項規定對於一般學校運動設施,尤以游泳 池 之 委 外 經 營 條 件 設 定 下 , 重 大 公 共 建 設 之 範 圍 投 資 門 檻 可 能 過 高,投資業者可能無法享有相關優惠措施條件。地方政府在自治條 例之訂定下,或可考慮城鄉差距及學校游泳池文教設施之特性,依 據促參法,調整訂定相關優惠實施辦法,應可增加業者經營學校游 泳池之意願。

(三)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臺北市政府於 1998 年 9 月 10 日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

臺北市政府於 1998 年 9 月 10 日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