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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體育運動安全責任探究

不論何人,如違反法律之規定,並受到法律之制裁或處罰,稱為「法律責任」(陳 顯榮,2001)。近年來,發生在體育運動的法律案件愈來愈多,雖說以性騷擾的事件名 列排行榜第一名,但意外傷害事件也是居高不下,在這樣的趨勢下,許多學者專家建議,

應該提供體育從事人員更多的法律服務,給予民眾更多熟悉法律的機會,修訂政府豁免 權法令,以及在比較過失而非共同過失的法令上,能夠按照比例原則來處理訴訟時兩造 間的事務,以上是提高法律行動的主因(許明彰,2010)。

除此之外,在相關的體育司法訴訟中,許明彰(2010)亦提到,這樣的趨勢包括對 失能者的歧視,以及逐漸增加的法律過失,或是參與者由於沒有接受到預先的警告所造

成的傷害;對大多數小孩來說,身體活動時間減少了,體適能水平降低了,肥胖孩童增 加了,而重點置於競技運動,卻較少關注一般民眾的身體活動,另外年輕人冒險的意願 不高是造成體育教師和運動教練承擔了更多法律責任的原因。

Duke(2002)指出,安全的學校不僅提供學生或成員生理及心理的安全,更重要的 是讓他們確信他們自己是安全的。由此可知,學生到學校上課學習,接受校方安排的各 種教育課程及活動,校方及教師依法負有照顧與監督學生的義務與責任。

曾隆興(2008)指出軍公教人員、公司行號職員、學校學生,在執行職務或受教育 時,國家、公司行號或學校,對於軍公教人員、職員、學生之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

負有保護其安全不受侵害之義務。各先進國家也都有此認定,法國稱為保安債務

(obligation de securite),德國稱為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日本稱為安全顧慮義務。

教師為實施教育活動的主體,亦為教育工作的專業人員,基於教育工作的專業性,教師 在教育活動中負有防止學生的身體或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的義務,此一義務即為

「教育安全之注意義務」(邢泰釗,2004)。

事實上教師所負之責任,以故意或過失責任為限,並非所有意外均應負責任。因一 般在教學過程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大多為活動、教學計畫之外發生的突發狀況,絕非 故意造成傷害,故以過失論。我國刑法(法務部,2011)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我國民法第 184 條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當學生在學校 進行體育活動時,若學生受到意外傷害是因體育教師個人疏失所導致,體育教師是應負 起民法、刑法及行政的責任,及事後的一些賠償問題。以下僅參酌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

就體育教師對學生意外傷亡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加 以論述。

一、行政責任

在教育活動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或學生受到傷害,學校和教師都會受到行政法

規的懲處。「行政法以國家行政權(亦即行政機關)為對象,規範行政組織、職權、作 用、業務、爭訟等法制及人民在行政權下之權利義務的各種有關法規的總稱」(張家洋,

1993),也就是當政府機關的作為已使人民的權利受損,或公務人員在職務行使上違法 失職,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人民得以依法請求賠償。爰此,倘若體育教師在學校課堂中 因故致使學生權利受損,則會受到相關的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行政懲處 1.考績

中等學校教師工作表現之考核,是各校依據教育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 辦法」並配合教師考績委員會召開會議辦理(私立學校由各校依據教育部規範 自訂)。倘若體育教師上課時是因個人之疏失導致學生運動意外傷亡,其相關 懲處可包含申誡、記過及記一大過等,其規範條文如下(法務部,2010a):

(1)申誡: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6 款第 4 目之規定:「對 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第 6 條第 6 款第 7 目:

「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及第 6 條第 6 款第 8 目:「其 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2)記過: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4 款第 4 目:「對偶發 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第 6 條第 4 款第 11 目:「其他 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舉例而言,當學生發生運動意外傷害時,

體育任課教師若未妥善處理,或未依教育主管機關規定之運動安全傷害處 理原則處置,嚴重者將受到記過處分。

(3)記一大過: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款第 1 目:「違 反法令,情節重大」;第 6 條第 2 款第 4 目:「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 不良後果。」特別是兼任行政之體育任課教師,若因疏失導致學生傷亡,

嚴重者將受到一大過處分。

(4)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8 目之規定,考核成 績為第 4 條第 1 款之考核者,其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1 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 2 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惟如受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處分者,即不得為第 4 條第 1 款之核。

2.解聘、停聘及不續聘

體育教師因疏失,導致學生傷亡,嚴重時將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

其相關法規條文如下(法務部,2010a):

(1)依教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除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依規定辦理 退休或資遣外。體育教師如因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受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且未獲緩刑宣告;或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者,學校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2)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1 目:「對於教學訓導 工作或處理校務行政草率從事,消極應付致造成不良後果者。」得依公立 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4 款:「應予以解聘或免職」。

(二)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責任

兼任行政職務之體育老師,另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邢泰釗,2004)。其相 關規範茲說明如下: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公務人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範懲戒種類有撤職、休職、降級、減奉、記過、申誡六種。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 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兼任行政職務之體育教師,(如兼任主任或組長),不 論擔任何種職務,或其服務年資多少,皆不可能超過九職等(邢泰釗,2004),爰此,

兼任行政職務之體育教師,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其主管長官除得徑行為記過或申誡之處分。但若無兼任行政職務之體育教師,則 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法務部,1985)。

二、民事責任

因人為因素引起損害時,被害人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稱為民事責任(曾隆興,2008)。民事責任就廣義而言,係指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就狹義而言,則專指侵權行為責任(孫森焱,2004)。侵權行為,係因 不法侵害他人的權益,依法律規定,應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的行為。分為一般侵權行 為及特殊侵權行為兩種類型(王澤鑑,2008)。一般侵權行為的意義是指民法(法務部,

2010b)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他人者,亦同。」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有此可知侵權行為之構成,包含權利的侵害、違反善良風俗之意外侵 害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但若以學生之意外傷亡而言,體育教師若無故意之行為 動機,則為體育教師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據民法 184 條及民法 187 條之規定,一般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必須包含加害行為、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益、致生損害、行為之不法、

行為人有責任能力以及故意過失等六點(王澤鑑,1998)。陳顯榮(2001)綜合各方見 解,將過失侵權行為分為一般客觀成立要件及一般主觀成立要件,並說明民法對於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效力的規範,茲引述如下:

(一)過失侵權行為之一般客觀成立要件

1.須有加害行為:包含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消極不作為及利用他人之行為之 有意識舉動。惟消極不作為,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限。如學生上體育課中暑 昏迷,教師未立即作妥善處理或送醫,即屬消極不作為。

2.行為須為不法:亦即行為在形式上違背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而無違法阻卻 事由存在。如體育課,打壘球所造成之傷害,應認該危險為可容許的危險,而 阻卻違法,亦即不作違法的認定。

3.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所謂權利,乃指私權,亦即法律上(例如民法)所賦予 享有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但 不包括公法(例如憲法)上權力。學生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均屬人格權之

3.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所謂權利,乃指私權,亦即法律上(例如民法)所賦予 享有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但 不包括公法(例如憲法)上權力。學生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均屬人格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