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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說明與相關爭議

第三節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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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概述

有關安寧緩和醫療的立法,在立法院共計提出五個版本,而最 後審查會通過的條例主要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所提之「緩和醫療條例 草案」版本為主。在條例的名稱上,經協商後正式定為《安寧緩和 醫療條例》(以下簡稱緩和條例)。綜觀此一條例,全文共十五條。

從本條例之立法草案提案說明中,提及該草案之立法精神:「主要 是參考美國國會於 1986 年頒定之《病人自決法案》(Patient’s Self-Determination Act)中(參閱附錄三),對病患醫療自主權之尊 重,讓病患能以預立意願書或指定代理人之方式,依自己的意願來 決定治療方針 244。」以及緩和條例之立法理由:「所謂的安寧緩和 醫療係指對於不可治癒之末期病人,允許醫療人員在尊重其意願等 前提條件下,不作積極性治療或急救而提供緩和醫療,包括減輕或 免除其痛苦、不適症狀之緩解性、支持性安寧醫療照護措施或免除 心肺復甦術,使病人有尊嚴的渡過其生命末期,與安樂死之概念乃 有所區別,以其兼顧病人之尊嚴並尊重其自主權,比較符合國情,

易為目前社會各界接受 245。」可知整個緩和條例法案內容,主要是 規範末期病人「得拒絕心肺復甦術」、「得預立意願書」以及「得指 定醫療代理人」這三件事,而和美國的「病人自決法案」相類似。

法案中的主要內容是第三條至第八條,而第三條是名詞定義,真正 內容則是第四條至第八條,以下即針對部分重要內容說明之:

一、擴大放棄維生醫療的主體範圍

自我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以來,其適用對象向來以癌末病人為

244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28 期,院會紀錄,頁 28。參閱網路資料 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892800;0052;0059(引用日期 2007.03.21)

245參閱立法院網站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理由,參閱網路資料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引用日期 200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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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然而末期病人並非僅限於癌末病人而已,其他的病症亦有可能達 到末期、不可治癒的情況,如愛滋病(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 AIDS)、神經性疾病如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 凍人」,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ALS)以及植物人等。在緩和條 例通過之後,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不可治癒的末期病人」,使得緩 和條例的適用對象,不再僅侷限於癌末病人。根據緩和條例第一條規 定:「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訂本 條例」以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

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 亡已不可避免者。」因此在解釋上,只要符合上開末期病人的定義,

即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

二、「拒絕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之規定

根據緩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 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而所謂的心肺復甦術依據同條文第三款規定:「指對臨終或無生命徵 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 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此一規定與美國加 州的《自然死法案》(Natural Death Act)有相同的內涵246

緩和條例第四條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 療。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一、意願 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二、意願人接受安寧 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三、立意願書之日期。意願書之簽署,應 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 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末期病人之自 主權,規定其得立意願書選擇。第二項規定意願書應載明之內容,以 資遵行。第三項規定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 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246此一法案主要的內容乃是「按病人的意願,不使用高科技的維生方式來延長不可治癒的病人的 瀕死期,而讓病人自然死亡。」參閱趙可式,同前揭註 241,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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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昭慎重並免爭議。」故就病人不實施心肺復甦術的意願而言,法條 規定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此規定可以免去醫師日後因醫療糾紛舉證 之困難,同時也使得病人自主權獲得充分保障。

緩和條例雖賦予成年「末期病人」有拒絕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權 利,至於未成年人則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至於見證人之資格,雖依緩和條例規 定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是為 了避免意願書之在場見證人取得過於容易,引發病人自由意願認定上 之爭議外,然似應參考美國《自然死法案》(詳細條文參閱附錄二 7186.5【a】)之規定,病人簽署意願書雖須有二位證人在場,至少其 中一位不得為病人之遺產繼承人,以避免道德上之爭議 247

三、生前預囑與預立醫療代理人制度的設立

為了病人自主權的落實,除醫師病情的充分告知與賦予病人本身 在醫療決策過程中參與的權利外,在緩和條例裡,另外有兩大重要的 機制:一是生前預囑,一是醫療代理人,而我國有關生前預曯與醫療 代理人的規定,亦僅見於緩和條例中。依據緩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 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 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亦即,當末期病人無法清楚表達意願 時,如果其先前有預立緩和醫療意願書,或預立醫療代理人代為簽署 意願書,則依其意願書之指示施行緩和醫療,醫師在臨床上便可以充 分地尊重病人的意願,而無須面對替病人決定生死抉擇的難題。

為充分體現末期病人的主觀意願和意思自主之實現,故在許多國 家有關安樂死或自然死之立法,其申請人仍以病人本人為限。然而,

口頭或書面申請作為病人適用安樂死的基本原則,如何能解決有關植 物人的尊嚴死的問題呢?我國在立法上對申請主體方面的規定,突破 了必須是由病人本人申請的基本原則。雖該條例在第五條第一項依舊

247參閱姜安波,同前揭註 239,頁 26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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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本人親自預立意願書,作為選擇安寧緩和醫療的前提,但是,與此 同時,為解決臨床實務上面臨的困境,在代理人制度的基礎上, 參考 美國立法例,制定有關 「預立醫療委託代理人」之規定。即當本人由 於意外事件而陷入不可逆的昏迷狀態時,醫 療 委託代理人可以在病人 之前寫好的意願書上簽署,代為決定該病人是否接受安寧緩和醫療。

為了讓國人與醫療機構利於實施安寧緩和醫療照護,衛生署於 2001 年公布「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意願書」、「預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 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

六種格式 248,對於願意接受全部安寧療護內容者,只需簽署「預立選 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即可;若只想選擇臨終前放棄心肺復甦術急 救部分,則簽署「預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而目前仍無確定 意向者,可先立下可代替自己表達意願的「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意願 書」;已罹病的末期病人,因面臨醫療方式及臨終處置的抉擇,即可 簽署「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

選擇全部或部分安寧療護內容;至於陷入昏迷或意識不清,又未預立 醫療代理人者,臨終前則可由家屬代為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 書」。

至於已簽署的意願書可否撤回?依緩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 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立 法理由謂:「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選擇安寧 緩和醫療之意願,其方式不拘,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然而,意願人 撤回選擇緩和緩和醫療之意願時,似應與選擇緩和醫療有類似衛生署 正式公佈之文件,而非方式不拘,以保護執行意願人意願之醫護人員 之權益。

五、有關親屬同意書之規定

依緩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

248參閱網路資料http://www.hospice.org.tw/chinese/relax-4.php(引用日期 200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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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 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 思表示相反。」亦即,病人若在陷入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未簽 署意願書或指定代理人,也可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拒絕心肺復甦 術,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換言之,

如果不願親屬在臨死前做出違反自己意願的決定,應及早預立意願書 或醫療委任代理人,明確表達其臨終意願。

至於親屬出具同意書時,其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一、配偶。二、

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父母。四、兄弟姐妹。五、祖父母。六、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七、一親等直系姻親。該親屬範圍與順 序係依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七、一親等直系姻親。該親屬範圍與順 序係依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