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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修法芻議與結論

第一節 植物人尊嚴死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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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六章 修法芻議與結論

由以上對我國緩和條例的檢討,可以了解,欲藉由現行法來肯定 植物人有選擇死亡與否的權利,確有困難,且頗生疑義,尤其對於病 人自主權之承認與植物人之排除適用,在在顯示緩和條例不過只是自 然死法案內涵,無法真正適用於各種意識不清的病人,也使得當初民 間希望推動「尊嚴死法案」的用意大打折扣。換言之,如以病人自主 權與病人最佳利益為著眼點,緩和條例之困境在於一方面具有過分重 視病人自主權以致壓縮醫療專業的問題,另一方面則又過於強調親屬 之權利,以致於反而限縮病人自主權的現象,前者表現於處理意識不 輕的植物人上,後者則發生於否定未成年人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之權利 上,此兩種迴異現象所產生的悖論,突顯了緩和條例的困境。故有學 者認為,如果社會願意正視王曉民等植物人衍生的問題,解決之道則 為立法規範,並建議比照緩和條例訂定專屬的法律,俾符合法治國的 要求 309

第一節 植物人尊嚴死之立法

檢視目前的緩和條例,因植物人不符合末期病人之定義,故其並 無選擇死亡之權利可言,即使病人曾於生前預囑表示,如果日後變成 植物人時,拒絕接受任何維生醫療,然依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七 十五條「加工自殺罪」之規定,仍不得終止其維生醫療。故有關植物

309參閱陳英淙,同前揭註 153,頁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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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否尊嚴死問題,可從維持現行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不成立 犯罪三種結果討論 310

一、 維持現行法規定

基於我國民情及刑事法規範與日本相仿,「尊嚴死」目前仍無需 單獨立法,而應效法日本的作法,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累積判決經 驗,經由民間與學術界廣泛性的討論,慢慢形成民眾的共識,然後進 入實質法條化,如此才不會有嚴重的後遺症 311

二、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本文第二章的討論,有關生死議題,歐美國家經由民間、學術 界與司法判決的相互激盪,已討論數十年之久,仍未有明確立論,尤 其面對植物人「尊嚴死」的爭議,更顯示其中問題的複雜程度與不確 定性(美國的泰莉案件即是一例)。相對於我國而言,死亡一直是國人 長久以來不願公開碰觸的敏感議題 312,故基於有關生命價值、生命權 及死亡權無法得到共識前,宜先將「尊嚴死」作為減輕罪責事由 313。 故有學者基於生命無價與對生命的尊重,不希望把「尊嚴死」理解為 殺了人還被認為是合法行為,而是在有責性階段排除其刑事責任 314。 然而,多數學者認為尊嚴死並非不得已之行為,故仍有期待可能性,

不能以「無期待可能性」為理由而阻卻責任,故有學者認為對於「尊 嚴死」尚不能認為阻卻責任,只能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參 考而已 315

三、不成立犯罪

310參閱劉幸義,<「安樂死」刑事政策的擬定與論證>,《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一)》

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編印,1998 年 5 月,頁 111。

311參閱陳子平,同前揭註 271。

312子路曰:「敢問死」,子曰:「未知生,焉知死?」(論語先進篇 12 章)。

313參閱劉幸義,同前揭註 310,頁 111。

314參閱陳子平,同前揭註 271。

315參閱黃仲夫,同前揭註 8,頁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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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將植物人「尊嚴死」除罪化,則可在原有的緩和條例中增 訂有關植物人尊嚴死的規定,或是重新單獨立法兩種方式為之。

(一) 緩和條例中增訂「尊嚴死」的規定

如果參考立法院李慶華委員的《安寧死條例草案》第二條安寧死 定義:「指病人罹患無法根治之絕症或不可回復之昏迷,為使病人或 其親屬免受痛苦,病人或其親屬會議成員請求主治醫師停止治療病人 或協助病人結束生命,而導致死亡」(參閱附錄一)。可將目前緩和條 例有關末期病人之「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 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增訂病人 罹患「不可回復之昏迷」,如此植物人將可適用緩和條例中有關 DNR、生前預囑、意願書,以及代理人之規定。

然而,有學者以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加入安樂死條款,但安 寧緩和醫療條例本身仍存在相當多的問題,其定義雖然是安樂死,但 係以尊嚴死的處理方式,不再實施延命醫療措施,其前提是緩和、消 除病人的痛苦。但尊嚴死的目的並不在此,尊嚴死只是不再做延命醫 療措施,也就是說,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本身已存在相當多的問題,若 要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加入安樂死條款,可能會顯得更複雜。」316既 然在原緩和條例增訂有關安樂死條款,將造成條文內容解釋的互斥性 與實務適用的複雜性,如在原條文加上有關植物人「尊嚴死」的相關 規定,同樣會造成條文互斥與複雜之結果。故仍以單獨尊嚴死立法,

以為解決之道。

(二)單獨立法-尊嚴死條例

如欲將「尊嚴死」視為不成立犯罪,則需單獨對植物人「尊嚴死」

立法,明定尊嚴死各種要件,而成為新的法定排除違法事由。在尊重

316參閱陳子平,<安樂死立法可行性公聽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五屆第三會期,9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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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主權的考量,在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為前提,就植物人實施「尊 嚴死」應具備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分述如下:

1、實質要件

(1)成為永久植物人狀態達無法恢復之狀態。

在判定病人是否成為永久植物人狀態之前,醫師等待一、二年,

看病人大腦功能是否仍有反應。這個等待時間非常重要,因為在等待 期間,醫師能跟病人家屬就是否實施尊嚴死達成共識,隨著時間流 逝,當病人變得不再有預期的反應,醫師與家屬可能會越來越傾向終 止維生醫療。如符合末期病人條件的植物人,無論其成為永久植物人 狀態的時間多久,則適用現行緩和條例的規定,即不施予心肺復甦術 等任何急救措施。

(2)病人事前明確的意思表示-生前預囑。

雖然病人經臨床確定為永久植物人的狀態,如有病人在神智清 醒,有判斷是非之能力下簽署生前預囑,基於病人自主權考量,病人 的意願應當給予相當尊重。

(3)病人雖事前未正式簽署生前預囑,但有「明確而可信」的證據顯 示病人曾經表達過尊嚴死的心願。

依照我國國情現狀,簽署生前預囑的國人比率偏低,故當病人未 能於事前正式簽署生前預囑,則可依病人事前有所謂「明確而可信」

的證據認定之,如病人曾於公開場合宣誓或是私人聚會討論尊嚴死中 表達尊嚴死之意願。當然「明確而可信」的證據的認定程序,仍是交 由法院決定之。

(4)依據病人「最佳利益」,且須經最近親屬同意。

如無「明確而可信」的證據顯示病人曾經表達過尊嚴死的意願,

則應以病人之「最佳利益」為最後判斷標準,且經最近親屬們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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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處對於最近親屬則宜只限定在配偶及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

兄弟姊妹等旁系血親等,以避免植物人的尊嚴死遭受濫用 317。因病人 為幼童或雖已成年,但因傷喪失意識,而無法表達意願時,尤其是已 處於持續植物人狀態,必須由其親屬或監護人長期提供醫療與護理費 用,或大量的精力與時間,否則病人無法繼續存活,故參考《人體器 官移植條例》之規定 318,親屬的意願需格外受到尊重 319。惟親屬之決 定仍須以醫師或醫院之倫理委員會的意見為基礎,醫師須充分說明病 人之最新的臨床進展,並做出準確、客觀、符合病人實際病情、最佳 利益的建議。

2、形式要件

是否同意植物人尊嚴死,實質上涉及了人性尊嚴和生命權兩種高 位階法益的衡量,如何選擇其一是相當困難的。然而,愈是困難與具 爭議性,國家的監督義務愈是需要透過程序保護基本人權,以避免以 假亂真,出現申請浮濫的情形 320

(1)申請人資格

對於替植物人申請尊嚴死的申請人資格,除必須達到民法上具行 為能力,配偶及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兄弟姊妹等旁系血親,

尚無疑問外,依現代社會人際關係緊密程度、和人數的不確定,三親 等旁系血親不宜列入最近親屬之列 321。並且限於在病人進入 植物人 狀態之前就已形成了法律或事實上的親屬關係。

(2)請求方式

請求尊嚴死的方式係由其直系親屬提出請求,尊嚴死的申請必須 是書面,有統一格式化的文書。當以病人「最佳利益」為申請要件時,

317參閱陳英淙,同前揭註 153,頁 180。

318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6 條之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 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319參閱嚴久元,《當代醫事倫理學》,台北:橘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90 年,頁 161。

320參閱陳英淙,同前揭註 153,頁 180。

321參閱陳英淙,同前揭註 153,頁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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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因為「最佳利益」的認定涉及諸多專業判斷,最近親屬不得單獨為之,

而應由最近親屬全部同意請求。因為,不論就感情和利益而言,每一 位具有行為能力的最近親屬均有權利,而且應該表達自己的看法。

有學者認為:「當最近親屬意見一致時,固無問題;反之,必須 最近親屬過半數以上贊成尊嚴死,才可以請求諮詢和鑑定,放棄者及 反對者宜一一列出,並得以附上不同意見,以免日後迭生爭議。」322 本文則認為,需植物人全體最近親屬贊成尊嚴死之理由有三:(1)符 合病人之最佳利益,需以滿足全體最近親屬之利益為前提,否則易引

有學者認為:「當最近親屬意見一致時,固無問題;反之,必須 最近親屬過半數以上贊成尊嚴死,才可以請求諮詢和鑑定,放棄者及 反對者宜一一列出,並得以附上不同意見,以免日後迭生爭議。」322 本文則認為,需植物人全體最近親屬贊成尊嚴死之理由有三:(1)符 合病人之最佳利益,需以滿足全體最近親屬之利益為前提,否則易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