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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修法芻議與結論

第三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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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時,選擇放棄無必要治療之生前預囑。然應予注意的是,對於植 物人施予尊嚴死時,應建立一套完善之登記制度,使得不想被實施尊 嚴死者的意願能明確地被記載表明,以減少濫用之可能。因此,在健 保 IC 卡上亦可註記病人是否不願意接受尊嚴死,以避免臨床上以病 人最佳利益為由而造成實施尊嚴死之誤用。

第三節 結論

在許多民主國家中,宣揚不同觀點的重要性並不在於最後可能達 成一致的共識,而在於體認到可能沒有共識。藉著各種不同意見的討 論,我們才會在下決定時有多重考慮,其中,有許多是我們自己深思 熟慮也想不到的 333

基於安樂死定義與分類的繁雜不一,宜以「尊嚴死」一詞取代一 般所謂的植物人安樂死,如此,不僅將尊嚴死的名詞界定於植物人終 止維生醫療的情形,有助於學術上的溝通與研究,亦可避免尊嚴死與 消極安樂死的界線不清,引起臨床實務操作上的不必要誤解。

尊嚴死和生存權的取捨,自主權與生命權的衝突,恐怕是永無止 境的拉扯。其實尊嚴死如同計劃生育、優生學,是人類文明的產物及 表現,是人類對自身發展的控制和調節。死亡作為每一個生命個體的 必經階段,對其進行調節,使每一個人死得安樂尊嚴、無痛苦,將會 成為大多數人的願望,也是人類社會文明化的發展趨勢。從歐、美、

日各國近年來的立法例與判決實務可知,對於植物人終止其維生醫療 的態度,已漸漸轉變為寬容與諒解。對於類似泰莉、布蘭德的植物人 而言,倘能安祥而平靜地結束其生命,生命的最後尊嚴將得以維護,

然我國現行法規範,終止植物人的維生醫療,仍不免於加工自殺罪的 刑責。

333參閱許爾文.努蘭著,楊慕華譯,《死亡的臉》, 台北:時報出版社,2006 年 11 版,頁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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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我國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只能算是自然死的立法化,

仍有其條文解釋與適用上的爭議,亦無法回應社會上存在許多意識不 清的植物人,其家屬要求尊嚴死的願望,故有另立《尊嚴死法案》的 必要。其實,植物人之尊嚴死的存在的確有著積極的意義,也是社會 發展的一種必然。只要法律在承認尊嚴死合法化的同時,對尊嚴死的 操作程序等做出嚴格、精緻的規範,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尊嚴死監督與 審查制度,相信可將負面影響控制在最小範圍內。

雖尊嚴死的立法已漸漸浮出檯面,然植物人尊嚴死課題依然會面 臨著法律、道德、醫學、倫理及生命觀點等諸多爭議,因植物人尊嚴 死議題不僅碰觸了每個人對生命價值的看法,更進一步地檢驗社會對 生命的態度與整體資源的是否合理安排。最後,本文相信,尊重植物 人的死亡權利,將可能會有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尊嚴死以維護自己最後 的生命尊嚴,在一個平和又充滿著尊敬與愛的氣氛下告別世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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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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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蔡宗珍,<安樂死合法化的議--幾點憲法層面的思考>,當代第 126 期,1998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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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Ezekiel J. Emanuel,柳麗珍譯,《臨終之醫療倫理》(The End of Human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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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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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附錄二、美國加州《自然死法案》

健康與安全法令集 3.9章 自然死亡法 節數

7185 簡稱

7185.5 立法裁定與聲明 7186 定義

7186.5 關於生命維持設備之聲明;簽署條件 7187 療養院病人與長期看護病人;指示之效力 7187.5 指示之效力

7188 指示之廢止 7188.5 廢除

7189 末期或永久喪失意識狀態:紀錄 7189.5 病人之意志;懷孕之病患

7190 不願持行之醫師或醫療機構;轉診 7190.5 民事或刑事責任;非專業之行為 7191 蓄意不採取行動;欺詐行為;懲罰

7191.5 本章之釋義;死亡之類別;對人壽保險與年金之影響;結束生命之蓄 意行為或疏失

7192 符合規定且有效的指示

7192.5 在他州完成生效程序之法律文件 7193 醫療照顧委託書

7193.5 根據本章產生效力之法律文件 7194 條款之可分割性

7194.5 共同法;本章之釋義 7195 已廢除

7185 簡稱

本法命名為且可被稱為「自然死法案」 7185.5 法裁決與聲明

本會裁決,成年之個人有決定自己所受醫療照顧之基本權力,包括於疾病末 期時不施予或撤除生命維持裝置之權利。

本會進一步裁決,現代醫療科技使得病人能以超過自然的界限的人為方式延 長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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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懷孕,且本人之醫師知悉此一診斷,本指示於本人懷孕期間將失去效力。

簽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名: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宣誓人在本人在場作證的情況下自願簽署此指示。本人並非醫療照顧人員、醫療 機構之雇員、社區療養設施業者、社區療養設施之雇員、養老機構之業者、或養 老機構之雇員。

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宣誓人在本人在場作證的情況下自願簽署此指示。本人在指示簽署當時,不管根 據病人遺囑、遺囑附錄或法律,皆不得為合格病人之遺產繼承人。且本人並非醫 療照顧人員、醫療機構之雇員、社區療養設施業、社區療養設施之、養老機構之

宣誓人在本人在場作證的情況下自願簽署此指示。本人在指示簽署當時,不管根 據病人遺囑、遺囑附錄或法律,皆不得為合格病人之遺產繼承人。且本人並非醫 療照顧人員、醫療機構之雇員、社區療養設施業、社區療養設施之、養老機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