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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樂死與尊嚴死之發展與爭議

第二節 從安樂死到尊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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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有尊嚴的走完餘生,更可以將有限的醫療資源做更有效的運 用。然而,面對植物人的生死問題,如何在沒有植物人事前意思表示、

生前預囑或其家屬提出明顯且有說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對於植物人 自主權的尊重,謀求其最大(佳)利益,仍是決定是否移除其維生醫 療的最終考量,似不宜單單以「推測病人意思」或代理人之個人意思 架空植物人自主權之行使。

第二節 從安樂死到尊嚴死

從上述有關「安樂死」的定義、分類與國外立法與法院判決可知,

有關安樂死的對象應區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失去意識但可以自主 呼吸的植物人,一類則是意識清楚,卻因疾病瀕臨末期而痛苦不 堪的病人 80。然而,一般所謂「安樂死」的涵義,主觀上仍強調 病人的自我意思決定,客觀上則幾乎皆限定於瀕臨死亡的末期病 人,對於既無法表達自我意思亦非瀕臨死亡的植物人而言,如仍 使用「安樂死」作為討論植物人可否終止維生醫療的用語,不僅 容易名不符實,亦造成觀念與溝通上的混淆,故有必要另外使用 其他用詞,專為形容終止植物人維生醫療的行為之用。

第一項 安樂死與尊嚴死之異同

「尊嚴死」一詞在日本民間團體首先產生,並逐漸受到學界的採 用 81。然而,何謂尊嚴死?安樂死與尊嚴死涵義的差異為何?有

80參閱許峻彬,<論刑法加工自殺罪之正當性-以安樂死合法化的爭議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學 系碩士論文,2005 年 6 月,頁 27。

81在日本,「尊嚴死亡」運動是從安樂死運動演變而來,1975 年甘迺迪研究所所長太田典禮在朝 日新聞論壇發表了一篇《理解安樂死—排除感情論,冷靜的看法》,其後在 1976 年他與沖種郎、

宮野彬、中井卓次郎、植松正等發起組織「日本安樂死協會」,同時在東京舉辦了第 1 次安樂死 國際會議。197 年提出《末期醫療的特別措施法》草案,期望能以立法的方式來規範病人尋求 安樂死的保障,但至今仍未見日本有相關的法律。1983 年日本安樂死協會認為安樂死一詞對於 一般人可能產生負面的印象,而將名稱改為「日本尊嚴死亡協會」,不過在組織會則中並沒有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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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安樂死的分類,是否無法將尊嚴死涵蓋於安樂死分類之中?抑 或兩者屬於相同概念而無區分之必要?以下將從尊嚴死的定 義、與安樂死的異同及尊嚴死的合法性逐一說明。

第一款 尊嚴死之定義

「尊嚴死」(death in dignity;death with dignity)一詞起源於日本,

而日本學者對尊嚴死的定義為:「對隨著醫學的進步而產生的沒有康 復希望的處在所謂植物狀態的患者,摘掉其生命維持裝置等,終止延 長其生命的醫療行為。」82即其所稱「尊嚴死」的對象僅指「植物狀 態的患者」。

國內學者將尊嚴死分別其定義為:

一、 尊嚴死,指對於沒有回復希望之末期病人,終止無益之延命醫 療,使其具有『人性尊嚴』以迎接自然死亡之措施;即指對於 必須藉助人工之生命維持裝置才得延長或勉強維持生命之喪失 意識之患者,終止其延長生命之醫療措施,而使其具有人性尊 嚴地迎接死亡而言。亦有以自然死(Natural Death)或有品味 之死(Dying in Dignity)稱之 83

二、 尊嚴死,乃指對於處於植物狀態無法回復意識的病人,依其生 前的意志或其監護人的意思表示,中止無益的醫療,或自其身 摘除生命維持裝置,使病人自然而尊嚴地死亡的措施 84

定尊嚴死亡的定義,僅在會旨中表示尊嚴死亡是基於病人對於死亡的「自己決定權」的選擇,

同時該協會也提出「尊嚴死亡宣言書」的範本,呼籲「生前預立醫囑」的簽訂。從 1983 年改名 後有 4,860 名會員到 1994 年已有 67,000 名會員,可以看出該組織的影響與被社會接受的程度。在 1994 年該協會所組織的學術會議中提出「容忍尊嚴死亡的報告」。因此目前日本已經採用「尊嚴 死亡」或「自然死亡」來說明末期病患放棄或中止維生醫療的情況。轉引自楊月珠,<醫療自主 權的法律研究>,中國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論文,2004 年 4 月,頁 3。

82參閱大塚仁〔日〕,張軍譯:《刑法概說(總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年 版,頁 365。

83參閱陳子平,同前揭註 17,頁 272。

84參閱黃丁全,《醫療、法律與生命倫理》,台北:宏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00 年,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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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尊嚴死,乃各人均具有保持尊嚴而生或死之權利。亦即各人均 具有自我決定死亡,並選擇適合人性尊嚴而死亡之權利 85。 從上述各種定義,可知尊嚴死一詞雖具有多義性,然尊嚴死之基 本理念在於承認人具有「死亡之權利」,即 生 存 的 意 義 應 任 由 個 人 自 由 判斷 ,個 人 如 認 為 已 失去生 存 的 意 義,即 應 有 選 擇 死 亡的自 由,亦即承認個人均具有選擇或決定死亡之權利 86。然而,人得否規 劃自己的死亡、有無選擇死亡的權利,這並非毫無爭議。檢視各國立 法例,亦可發現各國對病人死亡選擇權之承認程度不一 87

第二款 安樂死與尊嚴死之分離

在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判決中,並未明確區別尊嚴死和安樂死,

而在東海大學的判決中,將以往安樂死的概念一分為二,分為中止、

中斷治療行為的「尊嚴死」,以及消除、緩和痛苦及縮短生命的行為 的「安樂死」。治療行為的中止、中斷,(停止沒有意義的治療,保持 作為人的尊嚴,自然的迎接死亡)意謂著請求尊嚴死的病人自己做出 決定 88。因此,病人不僅須符合患了不可能治癒的疾病、沒有康復的 希望、不能避免死亡的臨終狀態等客觀條件,而且要求治療行為中 斷、中止的病人,有存在中止治療的意思表示的主觀要件 89

有日本學者則對於荷蘭的安樂死、名古屋判決的安樂死與日本醫

85參閱甘添貴,《刑法上之重要理念》,台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96 年,頁 219。

86參閱甘添貴,<緩和醫療之適法性>,《刑法案例解評(初一 版)》,台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1999 年,頁 118-119。

87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雖未直接觸及奧勒岡州的《尊嚴死法案》內容的合法性問題,但是當時 為該法辯護的律師主張:「一說到自殺就會使人聯想到那些也許因精神有毛病而輕生的人。我們 這裡所說的不是希望提早結束生命的健康人,而是身患絕症的病人。他們往往要面對無法遏制的 巨大疼痛。他們遲早是要死去的,問題是以什麼方式死去,是以一種可以給予他們尊嚴和平安的 方式死去呢,還是讓他們被迫忍受長期的疼痛煎熬之後在失去人格和自我控制的情況下死去呢?

這類案子真正涉及的是個人選擇權的問題,問題在於以哪種方式死亡應該由誰來決定,是應該讓 醫師或家人來決定呢,還是應該讓病人自己來決定呢?奧勒岡州法律把決定權交給了個人,這麼 做是理所應當的。」,在此論辯中,尊嚴死所著重的「人的選擇權」被彰顯出來,人們有選擇死 亡的權利,當然我們不希望他們這麼做,但是身患絕症的病人應該有知情權以及決定接受什麼樣 的治療的權利。

88參閱植木哲著,冷羅生、陶芸、江濤譯,同前揭註 31,頁 368。

89參閱植木哲著,冷羅生、陶芸、江濤譯,同前揭註 31,頁 357。

90參閱加藤久雄,醫事刑法入門〔新訂版〕,Guide to Medico-criminal Law in the Postgenome- Society,東京:東京法令出版,2005 年 3 月,頁 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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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樂死之情況有消除、緩和強烈肉體上痛苦之病人本身客觀 利益之存在,反觀尊嚴死之情況,病人並不具有如此之痛苦,因 此有所疑慮者乃在於,與其說有病人本身客觀利益之存在,倒不 如說有病人以外家族、醫院、財政等負擔減輕之客觀利益之存在。

3、安樂死係以較積極之方式結束病人之生命,而尊嚴死則以不 實施或終止維持生命醫療措施之消極手段 結束病人之生命。

4、安樂死之對象其死期較為確定,而尊嚴死之對象其死期,則較 不確定。

5、基本理念不同,安樂死在人之生命是否具有絕對之價值;尊 嚴死則在於人是否具有死亡之權利。

6、安樂死係因某種行為而引起死亡尊嚴死則係因某種行為而容 許死亡(亦即使其自然死亡)。

基於上述六點之區分可知,安樂死與尊嚴死本質上仍有其相異 處而分屬不同意涵。尤其安樂死以病人本人身患不治之症且存在著不 堪忍受的巨大痛苦為前提,但是在使植物人終止維生醫療的過程中,

並非如上述「消極安樂死」定義一樣,以減輕痛苦為要件 93。事實上,

「維護死亡的尊嚴」和「尊重人性的尊嚴」,才是安樂死與尊嚴死立 法的根本理由和最終目標。故安樂死與尊嚴死二者的關係,前者是手 段,後者是目的,尊嚴死所涵蓋的範圍比安樂死更大更廣。

本文以為,當涉及植物人終止其維生醫療之討論,以植物人的

「尊嚴死」取代植物人的「安樂死」的用詞較為恰當,蓋如能將尊嚴 死從傳統安樂死概念中分離出來, 既 可 解決植物人無法符合安樂死 必須有主觀意願、須處於臨終狀態,以及須存在難以忍受的痛苦等安 樂死的要件,也可一併處理安樂死定義與分類的紛亂現況。

93參閱阿部吉川著,陳櫻琴譯,同前揭註 33,頁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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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尊嚴死合法化之爭議

尊嚴死合法化的議題不在於植物人何時死亡,而是尊嚴死到底是 符合病人本身的利益,還是家屬的利益?尊嚴死牽涉了倫理、醫學、

哲學、社會及法律層面等價值判斷問題,贊成及反對者往往立場鮮 明,且由於尊嚴死是假借他人動手,決定一個人的生死,那麼究竟誰

哲學、社會及法律層面等價值判斷問題,贊成及反對者往往立場鮮 明,且由於尊嚴死是假借他人動手,決定一個人的生死,那麼究竟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