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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植物人尊嚴死之刑事責任

第一節 尊嚴死與構成要件該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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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後,才能正確地思考尊嚴死的法律定位。而尊嚴死的法律定位,在 理論上有多重可能性:在構成要件問題上,尊嚴死是否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在違法性的問題上,尊嚴死是否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或是超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在有責性的問題上,尊嚴死是否 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或由超法規減輕責任事由,而不成立犯 罪?184以下將逐一說明。

第一節 尊嚴死與構成要件該當性

如上所述,所謂的尊嚴死,係以不實施或終止維持生命醫療措施 之消極手段結束病人之生命。然而,醫師是否可以停止治療或不施予 急救而放任植物人死亡?此種對植物人停止治療或不施予急救之行 為,涉及因不為一定之行為而構成犯罪之不作為犯。所謂的不作為 犯,係指法律命令行為人有作為義務,行為人竟違背該作為義務,而 消極的不為一定之行為之謂。不作為犯又可分為二種 185

一、純正不作為犯:指構成要件的內容,以不作為的形式規定的 犯罪。亦即違反法律上應該有所作為的命令規範,而純粹以消極不作 為,為犯罪之內容者。此種犯罪為數極少,如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及消 極遺棄罪,均係以不為各該要求之行動,亦即應為而不為所構成的犯 罪類型。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指構成要件的內容,原本是以作為形式規 定的犯罪,而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法犯之,亦即以不作為的手段,犯 通常作為犯所能犯所能犯之罪者。例如殺人罪,通常原以積極的殺人 行為犯之,但如父母對於嬰兒不給飲食,以達餓死之目的,則係以消 極的不作為實行做為之犯罪,即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消極的殺人 罪。

184參閱劉幸義,<由科學方法論角度思考『安樂死』之難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7 期,1996 年 10 月。我國《刑法》於第 21 條至第 24 條規定四種違法性阻卻事由之類型,即法令行為、業 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來,得稱為法規上之違法阻卻事由。

法規之外的阻卻違法事由,稱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存在,亦為 法律學者對上述三個問題,有不同的解答。

185參閱黃仲夫,同前揭註 8,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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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純正不作為犯皆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判斷一行為是否成立不 純正不作為犯,主要關鍵在構成要件該當性 186。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 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除須有不幸結果的發生或可能發生(既遂或未遂) 以及不作為故意外,至少仍須具備四個條件:一、須有防止犯罪結果 發生之義務,二、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三、需有作為可能性,四、不 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以下分述之:

一、須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此即所謂的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概括規定。然並非任何人因不作為致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的結果時,均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是只有對於該 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其發生的法義務之人,不履行這種防止結果發生 的法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者,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 犯。故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法律上處於應該保 證結果不發生之地位,稱為「保證人地位」187。然而,對於保護義務 的保證人地位範圍,不論是在抽象的概念或是個案之認定上,大致上 而言,可能包括的項目有密切的共同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保護義 務的自願承擔及法令規定等等 188

故當醫師對於保護之法益或危險源之監督違反其作為義務,而居 於保證人地位時,則可能構成要件該當於不純正不作為犯 189。雖醫學 界長久以往,一直將《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及《醫療法》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視為醫師之法令規定之法定救助義務 190,即法律上規定醫師 有救助危急病人防止其死亡之義務,但是如果醫師對於危急病人無故 不施予急救,致病人不治死亡,是否即該當不純正不作為之犯罪?

186參閱林東茂,同前揭註 28,頁 1-164。

187參閱黃仲夫,同前揭註 8,頁 60。

188參閱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修訂版,頁 768。

189關於學說及實務對於保證人地位之承認、分類及實例,參閱黃榮堅,<論保證人地位>,《刑 罰的極限》,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 年 4 月,頁 19。

190《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

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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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學術界對二條文之法律性質,有認為係法定救助義務者,亦 有認為係屬強制締約義務 191。前者之主要理由係《醫師法》第二十一 條正是法律明定醫師有法定急救義務,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救人乃 醫師之天職。然而,基於義務的觀點、文義的解釋、法律適用之立場 與法律體系性質等理由,前揭二條文之法律性質及內涵應屬強制締約 義務,而非法定急救義務 192

若醫療提供者違反規定,無故拒絕收治危急病人,則僅需負行政 罰上之責任;如進而造成危急病人之損害,尚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適用。故有學者指出:「法律所規定之義務仍有其效力之差 別性,而行政法上作為訴求是否可以轉化成一個足以使人入罪的訴 求?法令(例如醫師法或其他相關行政法規)規定一個人為一定的作 為,原來根本沒有意思要讓違背作為規定的人去構成刑法上的不作為 犯,甚至往往就是一個簡單的訓示規定而已!」193

醫師在尚未與病人成立醫療契約之前,對於病人並無法律上之救 助義務,自無所謂違反作為義務之問題。一旦醫師與病人成立醫療契 約後,除非病人已明示拒絕治療,否則醫師對於病人即有醫治之作為 義務。申言之,醫師對於因醫療契約而照顧的植物人,由於植物人無 法表達自我意願,故對於任何威脅植物人生命持續的情狀,皆有爲其 醫治之作為義務。

二、不作為與作為等價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須違反之作為義務,對於法益所生之侵 害,與以作為手段所引起者,具有同等價值方可。申言之,行為人違 反特定的作為義務所發生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與作為犯有同 等評價的惡害,此項同等評價之惡害與實害,學理上稱之為「等價關 係」。也可以說,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具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

191參見台北地院 92 訴字 1639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惟學者楊秀儀教授則認為條文所規定者為強制 締約義務,非法定救助義務,參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9 期,2003 年 8 月,頁 114-121。

192有關法律性質進一步的論述,參閱張世展,《論醫療行為有關民法上損害賠償問題》,司法研究 年報第 24 輯第 1 篇,司法院印行,2004 年 11 月,頁 242-248。

193參閱黃榮堅,同前揭註 188,頁 772-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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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同犯殺人罪之構成要件194。然而,如何認定不作為的行為與構 成要件上所預定的作為行為,在規範評價上具有等價值性?顯係一大 難題。

如從我國《刑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作表面觀察,不作為的行為,

必須具備兩個要件,始能與作為的行為具有等價性,即需有(一)作為 義務;(二)作為可能性 195。然有學者認為:「不作為若要與作為等價,

必須有一危險之前行為,且以此危險之前行為為充分條件及必要條 件,亦即除先前有一製造風險之作為以外,沒有任何其他事由可以使 不作為與作為等價;至於是否為保證人,其決定標準並不在於有無契 約或是否親屬,而係在於有無危險之前行為,亦即使不作為與作為可 以等價之事由,乃不作為之前之另外一個作為,即是學說上所謂危險 之前行為;除此而外,任何事實均不能使不作為與作為等價。196」 三、作為可能性

對於結果的發生,保證人必須現實上可被期待,可伸出援手予以 防止。換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要能防止,亦即需具有結 果迴避的可能性。例如:父母雖知子女掉入水中,但在時間上與距離 上均不可能來得及救護的場合,父母即不生救助義務 197。在醫療臨床 實務中,若經判斷對於病人實施相當之治療已不具任何利益時(無效 之治療),仍強行要求醫師履行作為義務,顯已違反法秩序通常合理 之期待,此時醫師的作為義務應於免除 198。因此,有學者以為:「對 於末期病人不施予急救,此種不行為之行為可否成立犯罪,如就其主 觀面及客觀面綜合加以觀察,醫師雖認識死亡之事實,但並無使其死 亡之意思,自不具構成要件之故意;同時,因無治療之作為義務,且 無作為之可能性,故其不施急救之不作為,亦無法評價其為殺人行

194參閱黃仲夫,同前揭註 8,頁 60。

195參閱甘添貴‧謝庭晃合著,《捷徑刑法總論》修訂新版,台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 6 月,頁 74。

196參閱黃榮堅,<論保證人地位>,《法令月刊》,第 46 卷第 2 期,1995 年 2 月,頁 7-18。

197參閱黃仲夫,同前揭註 8,頁 61。

198有爭議的事,作為可能性,在犯罪論體系上的地位,究竟屬於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問題抑或屬於 責任的問題,因涉及應依何種標準判斷有否作為的可能。相關詳細論述參閱甘添貴‧謝庭晃合

198有爭議的事,作為可能性,在犯罪論體系上的地位,究竟屬於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問題抑或屬於 責任的問題,因涉及應依何種標準判斷有否作為的可能。相關詳細論述參閱甘添貴‧謝庭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