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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說明與相關爭議

第四節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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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符合人性尊嚴的死亡權。從整個立法背景與過程而看,本條例除了 是為維護末期病人的最後人性尊嚴外,更是生存權與社會及國家發展 因素融合協調的結果250。但是不論是立法上或是推動安寧緩和醫療的 討論中,未就植物人的自主權有足夠著墨,然此者卻是發展安寧緩和 醫療所不能迴避的核心問題,故以下爰就上文已介紹植物人的自主 權,重新檢視我國緩和條例之爭議,期能就植物人的自主權有更多面 相的析論。

第四節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相關爭議

當緩和條例運用於臨床實務時,在適用上存在不少爭議,如法案 名稱之爭議;得以拒絕維生醫療的病人,是否僅限定於末期病人之主 體範圍爭議;有關終止維生醫療的條件、範圍及方式之爭議;預立醫 療代理人與家屬代理人的代理權內容之爭議,以下就上述爭議逐一檢 視之。

第一項 法案名稱之爭議

在討論有關安樂死之立法院公聽會及緩和條例草案時,產、官、

學界對於法案名稱即有不同看法 251,而衛生署研擬該條例草案之初,

則以一個中性的「緩和醫療條例」,或「安寧照護法」稱之 252。從最 後使用「安寧緩和醫療」的法條名稱來看,其實包含了「自然死」 和

「安樂死」的觀念,只是程度有所不同 253。法案雖名為「安寧緩和醫

250參閱紀欣,同前揭註 63,頁 68

251謝欽宗等委員連署的「尊嚴死條例草案」(1996 年 8 月 3 日舉辦公聽會);林政則等 14 位委員 連署的「安樂死條例草案」(1996 年 12 月 13 日提出);及李慶華等 20 位委員連署的「安寧死條 例草案」(1997 年 5 月 21 日提出)。上述三個版本的條例草案雖然名稱不同,但內容全為安樂死,

所附原文亦為 Euthanasia,但以上三個條例草案皆未獲立法通過。參閱立法院全球資訊網有關 2003 年 3 月之「安樂死立法化可行性」公聽會討論內容。

252最後定名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名稱源由,詳見陳榮基,<不再與死神抗衡:台灣回歸人性醫 療的契機>,《醫望雜誌》,第 31 期,2000 年,頁 34-35。

253安樂死立法可行性公聽會陳榮基教授發言:「江委員綺雯發言提出本法時稱為自然死亡法,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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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然條文之規定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

支持性之安寧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而言,而未提到如何積 極提升病人的生命品質、輔導家屬心理等問題,故未能充分顯露安寧 療護原本包含的善終服務的美意 254

故本條例以「安寧緩和醫療」為名稱是否合宜,論者多有質疑。

有學者即從法案規定之內容,可得知悉其立法之草率與規定多所矛 盾,尤其將安樂死與尊嚴死之概念加以混同,亦即以安樂死之定義而 適用於尊嚴死之案例,著實令人費解255。此外,全文未對台灣的安樂 死議題提供清楚的釐清作用 256,至於國內醫學界投稿國內外期刊論 及該條例時,大多以自然死法案「Natural death act」稱之257。故本 文以為,似應修改該條例名稱為「自然死條例」,除名實相符,順應外 國立法例外 258,似亦可為日後修法擴大適用主體之範圍(如植物人、愛 滋病人、漸凍人等)預作預備。

第二項 末期病人定義之爭議

一位 77 歲的男性,有中風現象,於安養院接受長期護理照顧,

急診來院時發生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現象,此時病人若不接受氣管

是委員覺得法律名稱最好不要用「死」字,後來改為「善終權法」,結果也有人反對,本席一共 提了八個名字,最後就由大家表決,覺得緩和醫療一詞可以接受,此一名詞雖然很新,但卻為醫 學名詞,怕大家聽不懂此一名詞,所以又加上「安寧」二字。所以本法才會稱為安寧緩和醫療條 例。若要回到原本,就是 Natural Death Act,即自然死亡法。」,參閱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五屆第 三會期公聽會會議紀錄,2003 年 3 月 19 日。

254參閱楊秀儀,前揭註 34,頁 26。

255參閱陳子平,同前揭註 17,頁 279。

256 按「自然死」常與「消極安樂死」混淆,其相異點為「消極安樂死」是除去維持生命所必須 的措施,若保留此種措施,病人將能存活。例如一位畸形早產兒必須賴保溫箱生存,若將他的保 溫箱移除,早產兒必然死亡。但若給予保溫箱,早產兒就能存活。早產兒雖未用積極的加工方法 致其死亡,但消極移去賴以存活的措施致死,亦構成「安樂死」行為。「自然死」卻不同,一位 末期臨終的病人無論是否有醫療措施的干預,病人都會死亡,只是此種干預措施會使瀕死過程延 長。例如一位呼吸衰竭的肝癌病人,使用人工呼吸器維持其呼吸功能,或適用升血壓藥物維持一 位多種器官功能衰竭的愛滋病人之血壓。病人遲或早皆必然死亡,此時可撤除(withdrawal)或 不予(withholding)這些拖延死期的醫療措施,病人若死亡謂之「自然死」。

257參閱胡文郁、邱泰源等著,<醫護人員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教育需求(An Educational Need to "Natural Death Act" in Taiwan)>,《醫學教育》,第 5 卷第 1 期,2001 年。

258如加州之自然死法案(Natural Death Acts),澳洲北領地之自然死法案(Natural Death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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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插管即會有隨時死亡之危險,然此類病人是否符合緩和條例末期病 人之規定,得選擇不施予氣管內插管而自然死?那麼成為植物人四十 幾年的王曉民是否符合末期病人之規定呢?

按緩和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 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安寧緩和醫 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 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條第二款規定「末期病人:指罹患嚴 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 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就上揭定義而言,末期病人係以「罹患 嚴重傷病」、「不可治癒」及「近期內死亡」三要件為認定標準。然 而,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及不確定性,對所謂末期病人的界定,並無 法提供一套客觀性的標準。此外,縱使透過醫師之診斷認為不可治 癒,且有醫學上證據證明近期內病程將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之病 人,事後仍存活數年者仍大有人在 259

有學者認為,末期病人之認定,屬於醫學專業認定的問題,而非 屬於法律可以置喙的問題。如同腦死的問題,法律上承認不承認腦 死,雖然屬於法學上的問題,但是如何界定腦死,則屬於醫學的問 題 260。因此,由於醫療上的特殊性與不確定性,使得適用本條例的主 體亦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如何去克服此種特殊性與不確定性所帶來 的認定上的模糊,也是本條例所面臨的重要難題之一。以下就認定末

期病人的三個要件作進一步說明:

一、罹患嚴重傷病

259許禮安醫師表示,醫療有太多的不確定性,常常比算命仙還不準確。在花蓮慈濟醫院最有名的 奇蹟:第一任院長杜詩綿醫師,在被台大醫院診斷肝癌末期預估只能活三個月之後,被「證嚴上 人」委以重任,為創建慈濟醫院日夜辛勞,後來活了六年才往生。參閱許禮安,<「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之我見>,佛光山蘭陽別院安寧緩和醫療(臨終關懷)志工訓練課程講義,2001 年,

頁 14。

260參閱陳子平,醫策會一般醫學訓練法律講座<臨終照護、死亡協助與刑事責任>演講內容,2006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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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嚴重傷病之認定,在衛生署所公布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 則中,對於何謂罹患嚴重傷病未有進一步規定。如參考《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重大傷病 261,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公布的 重大傷病範圍共有 31 種當中 262,除了惡性腫瘤外,尚包括有後天免 疫缺乏症候群 263、運動神經元疾病其殘障等級在中等以上或須使用呼 吸器者(如肌萎縮側索硬化症)、慢性腎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 者、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以及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等 等,以上疾病可為臨床上判斷病人是否罹患嚴重傷病之例示參考。

二、醫師診斷為不可治癒

依緩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而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 科醫師資格。故欲診斷為末期病人,除了罹患嚴重傷病外,尚需符合 醫師診斷不可治癒之主觀要件,而是否為末期病人而實施安寧緩和醫 療的困境之ㄧ,就在於判斷上必須仰賴醫師主觀的認定。經由二位醫 師診斷,且其中一位必須為診斷末期疾病相關專科醫師診斷為末期疾 病即可,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 限。

由於我國立法對末期病人之定義不明確,為使病人的生命自主權 獲得法律上的保障,除了病人或家屬能體會對生命自主權的需要而事 先立下書面文件外,仍需醫師對其病情提出「不可治癒」之專業判斷。

許多醫師在作出專業判斷時,往往會經過一番心理掙扎,這些掙扎來 自於不忍使病人絕望;或是主觀認為醫師應不惜代價地保住病人的生

26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接受第 32 條所定之預防保健服務。

四、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之辦法及第一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 定之。」

262行政院衛生署 2005 年 12 月 21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0067519 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範圍。

2632005 年 12 月 21 日健保局公告修正重大傷病範圍,配合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七條

2632005 年 12 月 21 日健保局公告修正重大傷病範圍,配合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