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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化的「他們」 (1980 年代以前)

第五章、 障礙者的漂泊與擺盪(1980s-1992 年)

第一節、 客體化的「他們」 (1980 年代以前)

1980 年代以前,在台灣社會那些擁有不健常身體的人,如何被看待?清領 時期常在文獻中以「廢疾」形容無法自行維生者,例如失聰、失明、喑啞、兩足 不能行者及兩手曲拱不能伸者;至日治時期被稱為「殘疾」,始套入疾病的想像,

並且在 1925 年由國家人口普查中增列「不具」的分類,將障礙具體分為盲、聾、

啞、白癡、瘋癲五項(邱大昕,2007;田淑蘭,2016),國家初始管理這類人口 群。不過對民間社會來說,障礙分類並不重要,只要是異常的他們,就是一群受 詛咒的人或是被同情憐憫的人,身體的障礙往往以為是做了什麼虧心、見不得人 的事,或是祖上缺德,老天報應(引自劉俠,2004,頁 102)。他們的家庭必須 無條件承受起照顧責任,抑或是將他們直接丟棄給少數民間收容機構。照顧這些 非健常身體者的家庭普遍因為民間信仰,被套上佛道教因果輪迴觀枷鎖,是祖上 缺德或家族做錯事遭到懲罰,唯有隱藏這些人才能解決他人道德上的批評、指責 或是憐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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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治理下被定義的他們

1949 年國民政府抵台後並未積極管理障礙人口群,國家的社會福利預算列 於社會安全預算之下,且多是針對榮民、軍功公教人員的補助款。直至 1965 年 國民政府宣布邁入民生主義階段,開始指派內政部社會司負責社會民生問題,其 中障礙相關福利並不多,唯有延續日治時期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頒布的《台灣省 各縣市按摩業管理規則》(1956)保障視障從事按摩業。另外,與障礙相關的治 理是在《社會救濟法》(1943),由第一條第四款:「因疾病傷害殘廢或其他精神 上之障礙,不能從事勞作者。」可以看出早期將「不能從事勞作者」歸類為特定 群體需要政府救濟,特別是殘廢、精神障礙者。國家治理的手段則用「留養」的 方式集中管理盲、啞、肢體殘廢者於殘疾教養所,對於精神障礙(尚未區分精神 跟智能障礙)則另設精神病院救濟精神病患,是為治療精神病及防護社會利益而 安置這群人,當時的治理方式是將精神障礙獨立於殘疾人口之外,是不同的人口 群。且特別針對盲、啞(尚未區分出聾啞)、肢體殘疾這群受救濟人口,規定他 們必須到習藝所學習必要的智識及技能,或由職業介紹所安排職業,使其養成勤 儉之習慣。如此將殘疾人口與貧窮防止畫分在同一個管理範圍內,並不代表殘疾 人口或精障者有福利可言,他們只是國家解決貧窮問題的子議題之一,解決貧窮 人口、安定經濟才能有更多健康人口與國防預算返回中國。

內政部為配合民生主義實施並呼應各國對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的後續行 動,1967 年起草《體能殘障國民福利法草案》,並於 1970 年底報請行政院核示。

當時社會司特別參採歐美經驗,指出政府投注經費使障礙者職業重建後,兩年半 內稅收全部回收的例子(謝宗學,1997)。利用依賴人口的產生效益的論述方式,

這些不能從事勞作者能為國家經濟產生帶來雙向的好處:也就是不用救濟他們甚 至還可以讓他們投入勞作增加政府稅收。訂定前,還特別參考日本《身體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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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祉法》,但忽略日本另訂之《精神薄弱者福祉法》,只以肢體及五官殘缺為主,

而未涵蓋心智障礙(謝宗學,1997),更確立後續將殘疾人口與心智障礙分開治 理。然而,草案用工作刺激經濟的策略並不順利,不斷被發回的原因是行政院考 量社會安全相較於社會福利來得重要,為鞏固社會安全,經費應大量投注於國防 及經濟發展之上。因此,《殘障福利法》(1972 年底改名稱,以下簡稱《殘福法》)

草案多次送至行政院都需要先通過經濟部的審核(王國羽,1991),但始終不敵 經濟部決議福利是「有礙國家經濟發展」而遭致否決。

就早期相關法案及草案推託而言,可以看見當時國家對障礙者的想像,沒有 生產力的人是國家的累贅,國家的職責僅是消極的救濟貧窮人口、以及不定期的 慈善作為,例如「台灣省殘障者搭乘車船優待辦法」障礙者與同行陪伴者半價優 惠,以此聲稱民生主義的實施。換言之,障礙人口第一次成為國家治理的對象,

是在經濟發展的視框下被凝視,因此定義上就以「不能從事勞作」為標準,並使 用就業介紹所或習藝所來使其擺脫救濟身分,就連《台灣省各縣市按摩業管理規 則》,也是培訓盲人成為有生產力的人,脫離救濟的範圍。

根據邱大昕(2011)指出視障與按摩的結合是日治時期的產物。清領的台灣 社會,盲人的多從事算命、乞討的工作維生,當時以慈善救濟為由介入盲人生活 的多是基督教等民間宗教團體13,為其安排職業訓練課程。日治時期才帶來日本 傳統盲人的針術與按摩技能,日本政府隨後利用法規的訂定,替盲人的工作取得 一定的空間,並頒布醫療相關規則與中西醫切割範圍、取締傳統台灣社會掠龍(當 時是下九流行業,是受到污名的工作,一般人普遍沒有按摩的需求,日人來台才 增加需求)。國民政府抵台亦如同日治時期,將盲人的管理提升到特定且正式的

13 英國長老教會甘為霖牧師在天津條約台灣開港後於 1871 年至台灣,於 1891 在台南市創立第 一所盲人學校「訓瞽堂」。提供貧苦盲童的課程包含:聖經、點字、算帳、編織、製繩、做漁網 等手工藝技能。日治時期帶入傳統盲人按摩與針灸的文化,使得訓瞽堂很快的被日本教育部接辦,

隨後正式設置私立台南盲啞學校,專門訓練電療、針灸、按摩,成為正統培訓視障按摩師的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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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之中,不過主要將 1950 年代的美援資金逐步投入於治療小兒痲痺患者之中,

協助台大醫院(1963 年)成立之物理治療部,並於 1967 年通過《醫師法》,將 西醫列為最進步最重要的治療方法,用「復健」排除視障從事針灸及電療。細究

《台灣省各縣市按摩業管理規則》之內容,僅是對職業歸屬的強制性規定,還有 按摩人資格如何認定與排除條款、按摩智識內容的要求。在推崇西醫發展時,一 方面認可按摩專屬於盲人、但也限制從事按摩的範圍,另一方面還強制規定按摩 者必須加入按摩職業工會及各縣市的盲人福利協進會。1950 年代即陸續成立的 按摩職業工會、各縣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以下簡稱盲協),是最早出現的所謂障 礙團體。但這兩個組織,最大的影響在於爭取按摩工作權保障,其餘就只是代替 國家監督按摩從業者的情報、監督執行合法的按摩、或收取保費14增進國家運作 所需的稅收。然而,像是這樣國家直接介入盲人重建其實帶著決定性的意涵:意 味著盲人只能走這一條路、只能過這樣生活。其次,這樣的治理仍舊反映出同樣 的邏輯:讓盲人工作,不成為社會救濟的負擔,具有賴以維生的工作就能解決盲 人的「生活問題」。在 1972 年成為視障者的呂鴻文便是生活在這樣的框架下,他 認為名為「保障」的矛盾之處在於:

呂鴻文:如果當然有更多選擇我們也希望說有另外的工作可以替代,應該也 可以,但是以我們那個年代根本就沒有得選擇啊,真的沒得選擇啊,幾乎每 一個人都要從事這個工作。就是說還好當時那個工作,對於我們來講還可以 維持生計,給我們很大的動力,可以往那個工作一直努力的去發展。

當時盲人不管是先天或後天失明,進入盲校或盲人職業訓練的都只有按摩工

14 尚未施行健康保險的年代,就醫需要具有勞工保險身分,而工會的功能相當於協助國家取得 保費,早年從事按摩的盲人因為工作形式是一對一接案,多數自由接案並無固定老闆,因此,需 要工會成為正式管道取得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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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可以選擇,且另一個指涉的意涵在於當時代對於盲人能夠工作,也就是對社會 有用、有能力養活自己,是對於障礙者擺脫依賴的一種肯定。1976 年聽收音機 認識新莊盲人重建院15的呂鴻文,就被捲入了這一套被國家安排好的人生道路,

而這些進入重建院的盲人也是最早被聚集的障礙者。像中途失明的呂鴻文,較常 被安排進重建院學習一套新的生活方式,而不是就讀啟明學校。從上課內容來看,

包含:定向訓練、點字書、按摩課程等,可以知道國家對於盲人重建可以說是如 何脫離救濟的工作取向,他們需要白手杖培養定向觀念,運用絕對的東西南北位 置勾勒心中的地圖,如此一來才能去工作;學習規範內的按摩知識及技術,還需 要重新學一套資訊攫取方式──點字,除了依靠聽覺還要用點字符號學習以觸覺 轉換資訊,才能夠在未來吸收按摩學的新智識。

呂鴻文 20 歲(1976 年)進入重建院的年代是台灣經歷經濟起飛,國家財政 日漸好轉,但政治上剛退出聯合國後五年、台灣正失去國際社會的認同,島內民 主運動正風起雲湧之際,在力求穩定人心之下,政府開始重視社會福利。因應 1975 年 12 月 9 日聯合國大會宣布的「身心障礙者人權宣言」,首度以障礙者為 群體,強調各國家應透過法律協助障礙者的權利受到保障,並於隔年宣布 1981 年為「國際身心障礙者年」。為回應聯合國的國際宣言,前述《殘福法》的推託,

終於在 1976 年這一年有了進展,內政部與專家學者共同努力下於 3 月 26 日召開 社會福利業務研討會,依不同人口群討論台灣的社會福利需求16,內政部與專家

終於在 1976 年這一年有了進展,內政部與專家學者共同努力下於 3 月 26 日召開 社會福利業務研討會,依不同人口群討論台灣的社會福利需求16,內政部與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