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日本東京都都市再發展推進計畫
第四節 密集市街地防災街區整備促進法
該法於 1997 年 5 月 9 日公布施行,旨在藉由推動防災街區整備必要之 促進措施,達到確保密集市街地之防災機能,土地合理健全利用及增進公共 福祉之目的。透過依循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化區域整備、開發、保育方針,
就密集市街地內防災街區中必須整體統合實施更新之適當規模,劃定防災更 新促進地區,同時就防災更新促進地區擬訂地區計畫,以促進建築物更新改 良之方式達到提升密集市街地街區之災整備能力。現就其規劃、推動及相關 獎助方式說明如下:
壹 、 依 防 災 現 況 劃 定 促 進 地 區 並 擬 定 整 備 計 畫
於密集市街地內,為確保特定防災機能,健全合理使用土地,於必要整 體統合進行防災整備之地區,若有欠缺必要規模及適當配置公共設施、有礙 特定防災機能或符合都市計畫法其他規定之使用分區之情形者,得劃定為防 災更新促進地區。並依都市計畫作業,擬訂防災街區整備之地區計畫。該地 區計畫則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 計 畫 目 標 、 整 備 方 針
二 、 確 保 特 定 防 災 機 能 , 必 須 修 闢 之 主 要 道 路 、 公 園 等 公 共 設 施 三 、 興 闢 地 區 性 道 路 、 公 園 等 措 施
同時,在特定建築物地區之整備計畫中,應就建築物防火結構、高度、
建蔽率、容積率、牆面線等作必要之管制規定。
貳 、 由 地 主 與 租 地 權 人 組 織 團 體 推 動 防 災 整 備 工 作
依該法第四十條規定,為推動特定防災街區整備相關之地區計畫,應由 該地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租地權人組成「整備會」負責推動該地區防 災整備事業,其事業內容應包含有必要公共設施之整備、耐火及準耐火建築
第三章 日本都市再發展
物之興建以及推動前述事業所必須配合辦理之附屬工作。
參 、 公 共 設 施 之 整 備 推 動
為推動地區計畫中所載必要公共設施之整備工作,得適用土地重劃法相 關規定採行土地重劃方式辦理。若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之高度利用地區,或 都市再開發法規定者,則可適用都市再開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透過多樣的 機制,減少公共設施整備工作之困難度。
肆 、 促 進 防 災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改 建
防災更新促進地區內之建物改建,應由實施者在取得所有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後,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提出改建計畫核可申請。並由建築主 管機關針對改建計畫進行審查,其審查重點如下:
一 、 對 防 止 延 燒 造 成 障 礙 之 木 造 建 築 之 拆 除 面 積 應 達 到 規 定 基 準 以 上 。
二 、 改 建 後 建 物 應 為 耐 火 、 準 耐 火 建 築 。 三 、 改 建 之 基 地 面 積 應 符 合 規 定 。
四 、 應 確 能 提 供 防 止 延 燒 及 避 難 功 能 之 有 效 空 地 。 五 、 建 築 事 業 之 財 務 計 畫 應 確 實 可 行 。
伍 、 具 延 燒 危 險 性 建 築 物 之 勸 導 拆 除
建築主管機關得就防災街區整備地區計畫內符合下列規定之木造建築 以及延燒危險性建築物,勸導所有人限期拆除。
一 、 依 該 等 建 物 及 其 周 邊 建 築 結 構 、 密 集 狀 況 判 斷 , 認 定 於 大 地 震 發 生 時 有 延 燒 危 險 之 虞 , 且 符 合 建 設 省 規 定 基 準 者 。 二 、 於 發 生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地 震 時 , 牆 、 柱 、 樑 等 主 要 結 構 有 嚴 重
受 損 之 虞 者 。
第三章 日本都市再發展
陸 、 勸 導 拆 除 之 安 置 方 式
接受勸導拆除之延燒危險性建築物,若係供出租者,該建築物所有人應 徵詢現住人意見,就安置居住及拆遷方式等項目,研擬「居住者安置計畫」,
向市鄉鎮公所提出申請,該計畫之審查核定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 、 該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應 善 盡 修 繕 及 對 承 租 人 應 盡 義 務 。
二 、 對 現 住 人 提 供 規 模 、 結 構 、 設 備 、 租 金 等 適 當 水 準 之 替 代 住 宅 , 可 確 保 生 活 環 境 之 穩 定 。
三 、 提 出 申 請 至 拆 除 期 間 , 不 產 生 相 關 權 利 之 變 動 。 四 、 所 提 財 務 計 畫 確 實 可 行 。
除上述「居住者安置計畫」內容規範外,受勸導拆除之延燒危險性建築 物之承租人亦得向市鄉鎮公所申請提供或推薦替代建築物。
柒 、 防 災 街 區 整 備 相 關 之 權 利 移 轉 促 進 計 畫
防災更新促進地區內,為有效執行特定防災街區整備之地區計畫,對區 內土地除提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農地外,應擬訂權利移轉促進計畫。
其計畫內容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 其 內 容 應 符 合 特 定 防 災 街 區 整 備 地 區 計 畫
二 、 為 確 保 特 定 防 災 機 能 及 土 地 合 理 健 全 使 用 , 必 要 進 行 權 利 移 轉 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 應 屬 地 區 防 災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三 、 該 土 地 權 利 移 轉 應 取 得 所 有 權 人 、 他 項 權 利 人 、 承 租 人 等 及 其 相 關 建 築 物 、 地 上 物 之 所 有 人 同 意 。
捌 、 相 關 補 助 計 畫
市鄉鎮公所對於核定改建事業之實施者,得就改建之必要經費,給予部 分補助。而中央政府於預算允許範圍內,得就市鄉鎮公所給付之補助經費,
予以補助。
第三章 日本都市再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