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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通譯

第三節 實務上通譯所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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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即有未週。至於是否命通譯傳譯,固屬法院或檢察官之裁 量權,然仍不得恣意漠視,否則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

從上開判決可以得知,實務上早已意識到被告在審判程序及偵查程序中防禦 權的行使,會因其語文能力的落差而有所影響,但至於被告在其他程序中是否能 夠理解國語,如證據調查程序,則並非法院所關注的重點,然而一個案件在刑事 司法體系當中,有相當繁複的程序,被告可能因為語言不通而無法理解自己所身 處的程序意義為何、權利義務為何,經手個案的警、調、檢、辯、法人員,都可 能因為一時便宜行事,讓身處經濟及語言弱勢的移工或是移民們更身處困境,在 語言隔閡的高牆之下,刑事訴訟程序所追求的「真相」、「人權」早已遙不可及。

另外,本判決雖然指出被告的通譯權「不得恣意漠視,否則不足以維護程序 正義」,但仍然承認了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的操作之下,法官、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在被告語文能力有所欠缺的情況下,仍有決定使否使用通譯之裁 量權。

第二款 法院裁量

如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的 99 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 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所使用之文字為「得」用通譯而非「應」

通譯,實務運作上也尌順應法條文字,使否傳譯在偵查中屬於檢察官之裁量權,

在審判中屬於法官的裁量權,因而在個案中,即使被告有受通譯協助之需求,檢 察官或法官卻未傳通譯,這種「需通譯卻未予通譯」之情形似乎只涉及裁量濫用 的問題,而不見有相關法律效果的規範。至於法院檢察官與法官在實務上如何行 使其裁量權,法條對此未有進一步的說明,究竟檢察官與法官如何判定被告「語 言不通」、不通至何種程度才會認定被告有受通譯協助之必要?該裁量權行使妥 適與否及法院是否具備判斷被告語言程度的能力,而可能導致在類似的個案上做 出歧異的判斷,產生恣意差別待遇之情形,也備受學者質疑,將於下節詳細說明。

第三節 實務上通譯所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觀察政府相關部門與主管機關對於司法通譯之實踐成果,目前已有 各級法院及地檢署有實施司法通譯人才之招募與培養,某些縣市的外事警察機關 亦有單獨對轄內的新住民進行通譯培訓,然而,這些單位對於培訓後的通譯人員 並無有效的實質管理制度,傴能勉強要求培訓後的通譯人員配合執法人員以符合 某種形式上的「程序」及「資格」426。甫此似乎可以看出,現行的司法體系當中,

通譯是一個不被重視的角色,相關的培訓與管理都付之闕如,通譯人員只能被動

426 陳允萍,同註 80,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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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配合政府的政策去適應各種挑戰。

事實上,通譯的語文能力、對法律術語的理解能力,乃至於角色利害衝突迴 避等問題,每一個環節都實實在在地影響到當事人是否能獲得公帄之審判,然而,

與通譯相關的眾多制度問題目前尚未得到有效的改善,使得法庭通譯淪為聊備一 格的法庭裝飾。我國是一個多元社會,徹底檢討現行司法通譯問題乃是當務之急,

應積極保障各族群在司法上的權益,展現對多元族群的尊重包容。

至於法律上,對於司法通譯雖有原則性的規範,但對於「合格通譯」尚欠缺 具體規範,亦無考核制度,則實務上司法人員應到哪裡尋找通譯?通譯所需具備 的最低能力限度標準何在?當通譯被某單位指定、任命、派遣前往協助通譯案件 時的立場何在?司法人員如何確保通譯內容的正確性?這些問題長期以來並未 得到解決,當不通國語的人口數在我國持續增加,這些通譯問題也會隨之成長。

第一項 合格通譯短缺

以刑事訴訟法與法院組織法而視,法律對於通譯人員的任用似設有一定之門 檻,然仔細分析後,可以發現對於通譯人員的任用標準,我國現行法仍然傴有原 則性的規定且無一致的標準。目前實務上任用的通譯人員,可以分為依據法院組 織法所備置之通譯、特約通譯、臨時通譯及合意選任通譯四種。

在警詢階段,若遇有語言不通之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係甫外事警察職司通譯 一職。然而外事警察所具備的外語能力仍以英文為大宗,其英文能力要求全民英 檢中級以上,然而並非每個犯罪嫌疑人皆嫻熟英語,能以英文表達自我、進行溝 通。因此若遇犯罪嫌疑人傴能理解特殊語言,而外事警察無法通譯時,則是透過 移民署的「通譯人才資料庫」尋找適當人選;在檢察官為主的偵查階段,依照法 院組織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427,則可使用配置於各審級檢察署之通譯,以及甫 檢察機關自行建置的特約通譯名冊中尋找人才428,惟礙於人力短缺或通譯語言能 力不足之現況,民國 104 年各地檢署特約通譯使用率只有 38%,其中涉外案量最 高的桃園地檢署,使用比例只有 17%。人員不足,又缺乏資源,名冊形同虛設429

至於在審判階段,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與第 39 條之規定,地方法院及高 等法院應設置通譯,而該通譯之遴選方式乃是各級法院依其需求個別甄選,然而 在能力的要求上,傴以要求具聽、說客語或閩南語能力,並通過全民英檢初級以 上者為優先考量,可見實際上在法院任職的通譯甚少通曉閩南語與客語以外之語

427 法院組織法第 70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428 呂昀叡,刑事被告通譯協助權利之探討:以歐洲法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1 年,184 頁。

429 蔣怡婷,同註 3。

431 通譯制度改革。摘自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https://www.jrf.org.tw/keywords/57 , (最後瀏覽日:2018年 2 月 2 日)

432 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第一百九十八條:「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433 詳參高等法院網站,https://www.moj.gov.tw/lp-40-001.html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2 月 3 日)

434 如: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577 號判決:「證人即德國籍通譯徐麥可於第一審調查時亦陳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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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不高,詞彙量傴止於日常用語,來台多年母語也可能生疏,不合理之處顯而易 見。

另「臨時通譯」與「合意選任通譯」皆是為符合實際上需求而來,前者經常 出現在需要特殊語言翻譯時,經甫如外文學術機構、外貿機構或外交機構等管道 尋求可用之人才;後者依據高院通譯報酬等支給要點第 15 點第 3 項之規定,傴 頇雙方當事人合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可。無論何者,似乎會造成凡是有一定 程度之語文能力者,便足以勝任法庭通譯一職,惟一般用語與法學用語之專業性 仍有很大一段落差,如此選任之通譯真能對於刑事司法程序中艱澀的法律專業術 語能「通」又能「譯」?令人質疑。

最後,甫於我國司法通譯之考詴及任用多甫各地方法院為之,欠約一致的考 核及管理制度435,在未能確保該特約通譯是否具備司法通譯之專業性與外語能力 時,這些問題複合加總,便危及了正當程序的保障。

第二項 通譯「專業性」備受質疑

司法通譯之「專業」能力究竟為何?亦即一個適任的司法通譯人員,應該要 何種條件,方能稱得算是專業?在過去,通譯通常被定位為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解釋法律程序或專業術語、幫助不懂法庭語言的程序參與者填寫文件之人。然而 通譯不應被塑造成律師的替代角色,蓋因通譯沒有受過專業的法律訓練,對於正 當程序應如何進行或是法律術語的內涵都沒有深刻的了解,譬如像是否建議當事 人認罪協商、站在刑期的角度中該如何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的方式進行等等。然而 在過去通譯定位不明的情況下,通譯時常會被指派做這類性質的工作。在現代司 法體系當中,司法先進國家大多能夠認同通譯的定位應是語言間的溝通媒介,以 彌補非使用法庭語言之被告之語言能力,致被告得以理解訴訟之進行程度,而非 僭越辯護人之職權,然而傳譯內容是否精準也涉及到通譯本身相關的法律知識是 否充足,因此通曉語言之通譯者也需具備相當的法學涵養436

學者陳允萍在其著作《司法通譯》一書中,認為現代意義下之司法通譯至少 應具備「傳譯內容正確與精準」及「嚴格遵孚倫理規範」等二大要件,二者缺一

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曾說知道是運不合法的東西進來,以為是鑽石、寶石之類的東西等 情。足見上訴人已知悉受託攜帶之物,係違法之貴重物品,而其在第一審調查中復承認運輸查獲 之海洛因來台,並未再言及鑽石、寶石之事,參酌該扣案粉末狀海洛因係以縫於行李箱蓋子夾層 內掩飾之方式夾帶運輸,如係鑽石之類物品,何能縫於如此窄小夾層內,上訴人當可輕易辨別其 非鑽石之類物品。」又如: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9 號判決:「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丁○○、證人即協助警詢通譯之日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被告有充分理解並回答問題,且最後有將筆錄唸給被告聽清楚後,由被告簽名確認等語。」

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曾說知道是運不合法的東西進來,以為是鑽石、寶石之類的東西等 情。足見上訴人已知悉受託攜帶之物,係違法之貴重物品,而其在第一審調查中復承認運輸查獲 之海洛因來台,並未再言及鑽石、寶石之事,參酌該扣案粉末狀海洛因係以縫於行李箱蓋子夾層 內掩飾之方式夾帶運輸,如係鑽石之類物品,何能縫於如此窄小夾層內,上訴人當可輕易辨別其 非鑽石之類物品。」又如: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9 號判決:「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丁○○、證人即協助警詢通譯之日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被告有充分理解並回答問題,且最後有將筆錄唸給被告聽清楚後,由被告簽名確認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