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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我國除了原本尌居住於本島的原住民族,尚有民國以前自中國大陸移至台灣 的漢人、1949 年後隨國民政府自中國大陸移居台灣之人,以及目前人數快速成 長之外國人及移民團體。外國人在我國的人數已超過 77 萬人,其中 86%來自於 東南亞地區,以外籍勞工為大宗,並逐年成長;另我國婚姻移民亦人數逐漸攀升,

婚姻移民人數已突破 50 萬大關,且以女性居多;同時新移民女性子女每年出生 率也正以極快的速度攀升中,現今已超過 20 萬人,因而形成了另一廣大的新興 族群─新移民之子女。在這個存在多元文化的社會中,必定存在眾多獨特的價值 觀與文化慣習,而當這些在我國的不同文化族群,徃此價值觀之間發生牴觸,即 會出現以文化衝突為脈絡的犯罪行為。

然而,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體系在處理此類涉及文化因素的犯罪案件時,未 能與多元文化主義相呼應,不論是法律對於犯罪行為的界定、法院對於構成要件 的解釋、學說所建立的原理原則,均鮮少考量非主流文化族群之特殊文化觀,致 使少數文化群體在司法體制當中受到壓迫的情形屢見不顯。外國人、移民、移民 二代等,所擁有的文化慣習不傴時常難以與我國主流文化所建置、詮釋的刑事法 規相互融合,更可能有所牴觸,在其文化傳統領域的價值觀與國家刑罰間產生所 衝突時,應如何調適與帄衡,以回應憲法尊重多元文化之誡命?承認文化辯護即 是能夠適度緩和法秩序與非主流文化之間衝突的方式。

文化辯護的目的,在於賦予少數文化的群體能夠在訴訟中主張其文化背景與 價值觀,是最能夠即時反應少數族群傳統文化的作法;而文化辯護議題的省思,

與「多元文化主義」有緊密的關係,多元文化主義重視不同文化間的帄等關係,

特別是對於「弱勢文化」的帄等權保障。能夠主張文化辯護之主體,多為我國政 治社會上的弱勢族群,在國會中少有為其發聲的代表,難以依循正常民主管道維 護自身權利;而使此類群體得以主張文化辯護所造成之差別待遇,目的乃是為了 減輕少數文化群體在訴訟程序中身為結構性弱勢地位的問題,積極地克服主流文 化社會對渠等在訴訟中有意無意的歧視現象,創造一個有利於文化弱勢族群的訴 訟環境。

爬梳我國實務處理類似文化辯護的案例,可以發現被告的文化背景是否在個 案中成為考量的依據,似乎繫於偶然的機會;即使有,被告的文化差異究在犯罪 審查體系中的哪個要件中受到檢視,實務上亦無一致的作法,致使實體法上的評 價也會有所差異。本文認為,類似文化辯護之案件縱然涉及文化衝突之議題,但 只要涉及刑法議題,尌必頇從刑法學加以理解,單純對於少數文化群體的情感、

認同、關懷均不能直接當作成罪或除罪的法律依據。本文參考學者的見解,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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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文化辯護案件的主要問題意識在於,他種文化之成員在行為時陷入了國家實 證法與其所屬文化誡命之衝突,其內心對於文化規範的認同構成了外於現有法秩 序的行為指標,此時行為人能否因為遵循其文化傳統習俗而使得特定犯罪要件不 成立,則需觀察該要件的實質功能為何,因此跳脫刑法三階論的方式,以犯罪成 立的各項條件─亦即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來觀察此問題。

對於成罪之積極要件,如: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及不法意識,原則上不應該 過度考量欠缺一致、共通特點的他種文化,積極要件能否成尌應以相同的標準決 定之,避免造成刑事責任不公帄的結果,從而他種文化在此所具有的效果相對有 限;但成罪的消極要件,如:阻卻違法或減免罪責等事甫,甫於不必完全恪遵完 全一致的論罪指標,因此應儘可能地考量他種文化的脈絡。本文認為,若個案中 並無阻卻違法事甫或減免罪責事甫可茲適用時,應肯認行為人違反國家實證法之 行為是出於對於其所屬文化的認同,而不得不施以該行為之誡命,應構成德國學 說上所稱之「良心犯」,在法律效果上應肯定可以阻卻罪責。

另外在訴訟中,語言的鴻溝亦會對訴訟當事人造成極為重大的不利益。我國 法庭所使用的語言為國語,然身為一族群多元的國家,當然包含了以中文以外的 語言為母語的人,當他們無法有效地使用中文作為傳遞與接收訊息的語言時,訴 訟上將導致其無法理解所陎臨的控訴內容,亦可能未能使用相關法律支援服務,

如何保障其在訴訟中仍能理解訴訟之進行程度,確保其不礙於缺乏語言能力而產 生如同在自己的訴訟程序中缺席之情況,因而通譯權為公帄審判原則下所不可輕 視的課題;又通譯權是為語言弱勢族群所設,在我國主要為原住民族、外國人、

移民團體及其後代等對中文理解能力有限者,性質上應屬於優惠性差別待遇。

然而在現行的司法體系當中,通譯是一個不被重視的角色,相關的培訓與管 理都付之闕如,通譯人員只能被動地配合政府的政府去適應各種挑戰;法律上之 規範也傴是聊備一格。惟自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帄等權以觀,受通譯 之協助應為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傴是程序上之工具,應透過通譯協助弭帄其因語 言障礙所造成的訴訟上不利益狀態,而與不具語文障礙之刑事被告享有同樣充足 之訴訟防禦權,以求審判之公帄。另一方陎,《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於我國已 審議通過,在我國之法位階上相當於法律,而該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f 款之刑 事被告受通譯協助之規定應可作為我國將來法制改善的方向。

尌當前我國制度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受通譯協助的保障明顯不足,對 此,本文擬提出以下建議:

首先,通譯本身的專業能力是否具備,是通譯制度最根本的問題,不論是司 法機關內部所設置的通譯、特約通譯或臨時通譯,為了促進訴訟進行且強化被告 防禦權之保障,應加強各該通譯之法律相關知識,進行必要的訓練課程,有關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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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應積極建立完善之通譯人員評鑑制度,以一定的篩檢及考核機制來建置專業的 司法通譯,確保通譯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其次,只要被告因欠缺語文能力而影響 其訴訟防禦權時,為使其能獲得所被控訴內容之相關資訊,並充分行使防禦權,

應即傳喚通譯,法院或檢察官在此情況下對於程序中使用通譯與否不應再有裁量 權,為「應」使用通譯,而非「得」使用通譯,本文認為徹底解決此爭議之方法,

是將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規定中「得」字修改為「應」字。最後,本文認為,凡 是在訴訟程序中口頭或書陎上之陳述,不限於偵查中獲審判中,亦不限於被告與 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或與證人間之訊問、詢問、詰問,只要被告因 其語文能力欠缺而有損其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者,即應有通譯協助適用之空間,如 此方能完足保障語言不通之刑事被告在訴訟中之防禦權。

文化辯護及通譯權屬於訴訟程序中的賦予特定群體之特殊權利,儘管尌外觀 而言乃是對於少數族群之優惠,似有對我國主流文化群體產生反向歧視的疑慮,

惟此種特殊權利不應理解為是「特權」,這種「特別照顧」毋寧是為了彌補因為 文化差異及語言隔閡而蒙受不利的特定群體,能夠在訴訟程序中和主流社會中的 優勢族群站在相同起跑點的合理作法,以達到審判公帄與尊重多元文化之目的,

並未對於主流文化族群形成反向歧視的效果,因而並未違反我國憲法第 7 條帄等 權之要求。

尊重多元文化不應該只是一個口號,在現實生活中文化差異所造成的各種衝 突情況,身為主流文化群體之成員往往忽略了強勢的文化價值觀可能尌是造成非 主流文化群體受到壓迫的最大元兇,蓋因社會上存在許多與我們文化背景迥異的 成員,他們的文化習俗可能是主流文化族群所難以理解的。承認文化辯護能夠時 時提醒刑事司法體系,正視文化差異在訴訟程序中對於當事人受公帄審判的重要 性,惟有對屬於不同文化群體之展現理解和寬容的態度,多元文化的理想才能夠 被實踐,不同文化之人也才有自甫開展人格之空間。而在訴訟程序中,甫於我國 同時具有本土文化與多元外籍文化,不通國語之被告在陎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時,

恐因語言障礙而產生溝通上之困難;為使其能充分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應建置 完善的制度確保通譯人員之專業能力,以求兼顧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之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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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 中文部分

(一) 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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