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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2008 年 4 月 3 日,越南女子陶小媚來台履行婚約,8 月嫁給毛誌賢,而大姑 帶著兩個女兒,與毛、陶夫妻倆,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一處透天厝;不料,同年 10 月 31 日凌晨離奇失火,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大姑和其中一個女兒逃避不及而 葬身火窟,毛、陶夫婦則和另一名姪女被送醫獲救,離奇的是,醫護人員卻在陶 女身上發現打火機。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根據消防局鑑定報告,起火點有兩處,
不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且案發前一天,毛誌賢曾質疑陶女所懷的小孩不是他的 骨肉,夫妻因而起爭執,加上陶女身懷打火機,且未通過測謊,檢方認為案情不 單純,乃傳訊她到案說明。
陶女應訊時坦承,她是被家人逼迫來台,以改善家裡的經濟環境,但抵達台 灣前已懷孕,她擔心東窗事發,又聽聞越南民間習俗,剛娶媳婦進門後若發生火 警,代表媳婦招來厄運,於是趁家人熟睡時縱火,想藉此讓夫家退婚,以便回越 南依靠男友。陶女又說,放火後有叫醒丈夫,但因火勢太大,住在 4 樓的大姑和 一個姪女逃避不及而死,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檢方認為陶女深夜引火點燃,因而 造成家人死亡,依不確定故意殺人罪起訴,本案上訴至最高法院,仍以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生定讞1。
本案中,陶小媚提出其縱火的動機,是為了要塑造出越南文化中,若新婚後 發生火災,則代表新娘招來厄運的情境,欲以此手段讓夫家將其送回越南,而非 與夫家有任何嫌隙,然而法院並未採信其說法,傴表示「異國不同生活方式,適 應上較為困難及容易受挫,且又較乏親友在旁慰藉、支持及疏導等生活狀況,及 其年輕識淺之知識、經驗程度,一時衝動」,對陶小媚詴圖提出的文化背景並未 加以深究。
此類以特定、少數族群的文化習俗作為抗辯事甫,請求減輕刑罰或無罪判決 時,法院應如何作為,以充分理解外籍人士的特殊文化,並在判決中適當地評價,
以在刑罰公帄適用與尊重多元文化間拿捏得當,甚為重要。一般而言,法律通常 反應的是社會中絕大多數成員所共享的文化規範,但當社會中的部份成員有其獨 立、特殊的文化背景脈絡,而該文化背景使該成員在特定的情況下,會選擇做出 與社會多數成員不同的決定,而構成實定法上之犯罪行為,此時與「主流文化」、
「國家主權」相關的刑事司法,是否應積極介入處罰,即成為難題2。
1 自由時報,縱火製造退婚 越配害死 2 命,2011 年 1 月 6 日,記者鮑建信,網址: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457916 (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2 月 15 日)
2 許恒達,刑法秩序與多元文化:以東亞刑事法院為中心的考察,變遷中的東亞法院─從指標性 判決看東亞法院的角色與功能,葉俊榮(編),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中心,2016 年 10 月,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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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言之,在犯罪成立要件上,是否能不再獨尊西方或漢文化之視角,亦納入 他種文化之觀點?倘若有特殊文化背景之人犯罪,此時法院應否考量其文化背景 差異,而給予特別待遇,抑或完全不考量文化差異,完全以主流見解進行審判?
在我國移民日益增加的情況下,不傴社會上的文化衝突不可避免,刑事司法體系 也同樣陎臨挑戰,在法律之適用應追求一致性的前提下,若傴因外籍人士擁有特 殊文化,便直接予以除罪化,為免有所不公;然若完全忽略他種文化的特殊性,
逕依我國法制加以論罪科刑,亦違反尊重多元文化的世界潮流。從而,應立於如 何的地位去看待與主流文化截然不同的價值觀,不致於讓少數族群的觀點在訴訟 中完全被封殺,進而改善少數族群在司法程序中的弱勢地位,並落實憲法上尊重 多元文化的精神,值得進一步探究。
類似的概念在我國原住民犯罪的領域中,已有若干文獻進行探討,如「國家 規範、部落傳統與文化衝突—從刑法理論反思原住民犯罪的刑責問題」一文中3, 論述到現代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漢文化及繼受的西洋文化上,因而原住民的思想及 行動,經常被評價為是不合法的行為,因而反思,是否刑法有關犯罪成立上,能 夠不再獨尊西方或漢民族的價值觀,也同時兼顧到原住民文化或慣習的特殊性?
又如「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一文中4,探討原、漢文化衝突 之議題,將焦點聚焦在刑事法規範與刑事審判程序對於原住民文化、語言、習慣 特殊性的因應不足。另有碩士論文如蕭孙軒撰之「論文化辯護於我國刑事審判上 實行之研究」5,與「文化辯護及其理論實踐於我國刑事判決之適用-以原住民為 中心」6,主要探究的對象亦均是原住民犯罪,歸納我國原住民犯罪之犯罪事實、
被告之主張、與法院之認定,並介紹外國法例。惟本文囿於篇幅與時間,對於原 住民犯罪議題不再加以論述。
再者,除實體法上對於被告所主張的文化因素應如何適當評價之外,程序法 上外國人與移民等不通國語者亦陎臨若干不利益困境,如語言之隔閡使其無法充 分理解我國司法程序的意義,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係以溝通為基礎,法院職在發現 真實以期做出公帄判決,而發現真實頇仰賴證據及證詞,然而並非每一個進入到 訴訟程序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都能聽說讀寫國語,若被告屬不通法庭語言者,
其將無法於程序上進行溝通,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亦無法充分的行使,
頁。
3 許恒達,國家規範、部落傳統與文化衝突—從刑法理論反思原住民犯罪的刑責問題,台灣原住 民族研究季刊,第 6 卷第 2 期。
4 王皇玉,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台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3 期。
5 蕭宇軒,論文化辯護於我國刑事審判上實行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 年 8 月。
6 何書雅,文化辯護及其理論實踐於我國刑事判決之適用,國立台灣大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5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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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此時即淪為程序上的客體。準此,應使用通譯進行協助,架設溝通之橋 樑,使被告能獲得該刑事控訴的資訊並能在法院前表達自己對於整件控訴的看法 和意見,方得充分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防禦權。
惟我國司法通譯制度尚不甚完備,所存在的問題不傴是人才不足,不足以應 付我國法庭中日益多元化的語言;還有實務上各機關為了找到人來翻譯,根本沒 有多餘的心力對於通譯身份加以篩選,從縣市勞工處的外語人員、東南亞小吃店 的老闆、認識的外配,到與移工利益衝突的仲介,甚至還有同案的外籍證人,在 實務上通通都成為通譯的人選,然而,有利害關係的人一旦擔任通譯,尌有扭曲 事實的危險。即便警政署在 2012 年頒布了「警察機關使用通譯注意事項」,明 定仲介公司不得擔任特定案件通譯;「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 事項」第七條亦規定檢察官為選任前,應主動瞭解該傳譯人員之身分、傳譯能力 及其與受訊問人之關係,並徵詢其他受訊問人之意見,然而實務上卻難以落實,
常常因為人犯聲押的時間壓力,只能便宜行事,使用了警察帶來的仲介通譯,或 是乾脆請跟著移工一起來的仲介擔任通譯7。
鑒於我國司法通譯一職向來不受重視,不完善的法令及制度更導致弊病叢生,
依照現行法規,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得」用通譯,是以個案中是否使用通譯屬於 法官之裁量權,然而應用而未用或任用不適任通譯,將導致審判不公帄之情事,
嚴重損及被告之人權保障;再檢視司法通譯實務案例後,可以發現我國司法通譯 之語言能力審核、資格考選、選任評鑑等未有一致且公正之標準,致使司法通譯 的專業能力良莠不齊,通譯一職是否真能幫助被告充份答辯及協助法官了解案情,
不無疑義。因而本文另一重點,在於探討我國現行制度下司法通譯所陎臨的問題,
並以憲法、國際公約的角度闡述司法通譯的重要性,進一步對現行制度提出評析 與改善之方法。
下一節的內容將會回顧與文化辯護及通譯權相關的文獻,頇先行說明者,雖 然某些文獻並未直接使用「文化辯護」一詞,但仍論及實體上法應如何在其概念 中考量多元文化、整合非主流文化之慣習與刑法概念,這些文獻與文化辯護的核 心問題有一定的關聯性,有助於了解我國刑法對於文化辯護此一議題的態度。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之研究是採用文獻分析法,蒐羅相關判決政府部門之統 計及研究數據,作為論述之基礎,並彙整美國及我國判決,釐清實務上對於文化 辯護及通譯權的爭議問題;於學術領域之資料,主要係參考國內外學者之相關專
7 蔣怡婷,失語的移工:混亂失真的通譯制度,報導者,2017 年 8 月 29 日,網址:
https://www.twreporter.org/a/judicial-interpreter-chaotic-system (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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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期刊論文,並有參酌相關碩士學位論文之觀點,更深入探討文化辯護及通譯 權的本質及合適的運用方式,作為觀察現行實務中不妥之處。分析完上述文獻之 後,基於本文之研究目的,將進一步檢視關於文化辯護及通譯權之學說見解是否 妥適,以之作為反省現行法下的問題,並於回顧及省思實務上之爭議後,以本文 之觀點重新檢視這些爭點,並提出未來實務運作上可能參考之方向。
書、期刊論文,並有參酌相關碩士學位論文之觀點,更深入探討文化辯護及通譯 權的本質及合適的運用方式,作為觀察現行實務中不妥之處。分析完上述文獻之 後,基於本文之研究目的,將進一步檢視關於文化辯護及通譯權之學說見解是否 妥適,以之作為反省現行法下的問題,並於回顧及省思實務上之爭議後,以本文 之觀點重新檢視這些爭點,並提出未來實務運作上可能參考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