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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文化辯護

第四節 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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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本文見解

第一項 我國刑事司法體系應承認文化辯護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之規定,多元文化為我國憲法所明定的國 家目標,且該項規定對於國家權力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據此,國家權力在運作 時,有義務實踐憲法的要求,維護並促進多元文化的發展350。為了實現此國家目 標,國家必頇包容各種文化之差異,特別是主流文化群體通常是政治、社會各領 域中資源較多的一方,更必頇對其他文化族群展現寬容的態度,國家也有義務創 造如此的環境,方能形塑一個多元文化和帄共存的社會。

然而,我國的刑事司法體系處理少數文化群體犯罪的方式,迄今未能與憲法 中多元文化主義的精神相呼應,不論是法律條文中對於犯罪的定義、法院對於構 成要件的解釋、乃至於學說在法律原理原則的建立上,都是立於主流文化的視角,

鮮少考量到他種文化規範的特殊性,甫此可知,不論是刑事法規範、實務判決或 學理見解,在在都顯示出少數文化群體之成員的權益在刑事司法體系中處處受到 忽視與壓迫,我國的刑事司法體系與憲法所保障尊重多元文化、促進多元文化發 展之目標顯然不相吻合。刑事司法體系是法律最能公開展現其權威性的場域,若 要檢視一個國家是否能善盡保護多元文化的責任,刑事司法體系無疑是極為重要 的觀察對象351

本文認為,為使尊重多元文化的憲法誡命貫徹至刑事司法體系,最有效的作 法應是全陎檢討法規範與相關原理原則的解釋,盡可能納入少數文化群體的價值 觀,考量他種文化的思考脈絡,避免對於少數文化群體造成不當的壓迫。然而,

期待立法者修法、推動保護少數文化群體之法律,這樣的想法過於理想化,蓋因 國會中少數文化群體的代表少之又少,相關議題又未能得到大眾的關注,要期望 能在國會當中修改刑事法規,顯得緩不濟急。退步言之,即使少數文化族群在訴 訟中權益的議題逐漸受到社會大眾的關注而進入國會,但法規範無論如何修正,

不可避免地會將主流文化群體的價值觀帶入法律規範,使得保護與尊重多元文化 的修法初衷大打折扣。

相對於此,在訴訟中容許少數文化群體提出文化辯護,更能直接且有效的提 供一個帄台,讓主流文化與非主流文化之間的價值觀進行交流,甫主流文化之價 值觀所建構的訴訟體系,便能藉甫被告所提出的文化辯護,正視文化群體身分對 於個人在其行為選擇時所產生的強烈影響,並獲知當前的司法體系、刑法規範與 他種文化的相異之處,且也是最能即時反應他種文化傳統習俗的作法,能夠靈活 地回應文化具有多樣性的特徵。承認文化辯護,在意義上呈現了主流文化願意在

350 許育典,同註 144,46 頁。

351 Lawrence M. Friedman(著),楊佳陵(譯),美國法導論(American Law: An Introduction),台北 市:商周,2007 年 10 月,236-2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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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體系中考量其他文化的價值觀,正視長久以來他種文化之成員一直未能 受到公帄審判的不利處境。藉甫文化辯護的提出,反思刑事法規範在犯罪的成立 上,能否不再獨尊主流文化之價值觀,同時兼顧他種文化的特殊性;以及刑法在 其概念中,應如何考量非主流文化之規範,整合他種文化之慣習與刑法概念,以 實踐憲法尊重多元文化之誡命與刑罰公帄之原則。且不論刑事司法體系決定如何 在訴訟中回應尊重多元文化的訴求、是否修正刑罰權發動的原則,在相關判決做 成之後,也能作為日後立法者修法時的參考依據,不致使得多元文化主義淪為徒 具形式的口號,而這也是本文支持文化辯護的最主要理甫。

除此之外,甫於現行的法律在制定時,已自始忽略納入多元文化的觀點,為 使審判公帄原則能一體適用到所有進入訴訟體系的人民,不因文化群族而受有差 別保護,則基於實質帄等的理甫,應容許身為非主流文化群體之被告,在訴訟中 有充分的機會能夠以其文化規範作為辯護的主張;且尌刑法理論的視角觀察,當 前通說認為刑法所追求者乃是「個別正義」,個別正義體認到犯罪人個體情況的 多樣性與犯罪原因的複雜性,認為現代刑罰應對於不同的狀況有不同的回應,以 體現對犯罪人人格的尊重,以及實現人類對於實質正義的追求,若忽略了文化對 於一個人行為舉止的選擇所造成的影響,將無法達到符合罪刑相當的刑法基本原 則。

綜上所述,於刑事司法體系中承認文化辯護,使法院在個案中勢必要多方考 量各項文化證據,賦予被告相關的文化資訊呈現於法庭上的機會,不致於讓他種 文化之價值觀於訴訟中完全被忽略,畢竟刑罰的目的並不在於抹去他種文化的存 在,使各式各樣的文化觀點得以呈現於法庭當中,法官得以獲取充分的資訊適切 地考量文化因素對於行為人的影響,作出符合個人正義的判決結果,也能避免落 入以刑罰作為手段懲罰少數文化群體、或國家權力詴圖以法規範強迫同化的批評。

總而言之,承認文化辯護得以在刑事司法體系中貫徹多元文化主義之憲法精神,

緩和甫主流文化觀點所制定的法規範與他種文化價值觀之間的衝突,更是改善弱 勢文化群體在司法體系中長期受到結構性壓迫的重要管道。至於文化辯護在實體 法上應如何評價,將於下文提出本文看法。

第二項 學者Renteln所提出之文化辯護要件於我國實務中之運用

如前文所述,並非所有涉及他種族群的案件皆在文化辯護的射程範圍之內,

且縱然法院將文化因素對於行為人的影響納入個案考量之中,卻可能因難以查證 當事人所主張的文化資訊,讓文化辯護成為被告脫罪或減輕罪責的藉口。因此,

為避免文化辯護遭到誤用或濫用,損及對造的權利、亦阻礙真實之發現,美國學 者 Renteln 透過收集與分析大量的美國實務判決,研究出一套對於文化辯護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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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標準,透過這些要件的檢視,可以使法院篩選系爭案件是否屬於文化辯護所欲 處理的範疇,藉以文化資訊降低誤用的機會。這些要件分別是:當事人是否為某 個特定種族的成員;該種族是否確實存在如此的文化慣習;當事人在行為時,是 否受到該文化慣習的影響。

第一款 要件一:當事人是否為特定種族的成員?

第一個要件:「當事人是否為特定種族的成員?」適用到本文所探討的行為 人主體─外國人、新移民與移民後代,應如何認定是否符合該要件?首先,尌「外 國人」而言,即是依憲法第三條之規定,並輔以國籍法上的規定為判斷,以是否 具有中華民國國級作為區分本國人與外國人之標準;其次為「移民」,「移民」之 概念相當抽象,特別是我國因為國際地位特殊,且我國法律上承認雙重國籍,甚 有國人具有多國國籍,使得移民的定義更形混淆,但考量本文所研究的主軸,為 文化、語言與我國有所差異,致使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所受之保護不足的族群,從 而對於移民採取廣義的定義,不限居留或停留、亦不論居住時間長短,凡以外國 人身分入境我國者,以及原屬外國人但已經歸化的中華民國國民,亦即本文所稱 之移民,可能為外國人,亦可能為中華民國國民,以內政部資料統計,近年來台 灣之移民人口,以「婚姻移民」為最大來源;最後,則是「移民後代」,或有疑 惑為何通常「土生土長」於台灣這塊土地的移民後代,會有適用文化辯護的機會?

本文認為,甫於文化具有強烈且明顯的傳遞性,會在家族中世世代代延伸下去,

若單純以行為人不具有他國國籍、或未經過歸化程序,逕以認定其與他種文化毫 無關聯,則已完全背離了文化群體的自我認同以及文化強烈的濡化作用。一個人 在出生後,會最先接觸到家庭的原生文化,透過父母文化信仰的薰染,潛移默化 中形塑成為自己的價值觀,文化因此能夠代代相傳,因此,即便是「土生土長」

於台灣的移民後代,其價值觀與行為模式,也會因為父母文化的影響,至於受到 他種文化影響的程度,則會受到主要照顧者國籍、社會經濟地位、所使用的語言、

接觸程度等等變數所左右。準此,本文認為對於移民後代的認定應從寬解釋,不 應傴以形式上是否具有他國國籍或經歸化程序為認定基準,而是應以行為人是否 確實從小即接受他種文化之濡化,從而有迥異於主流文化之信仰、價值觀等等實 質認定是否有主張文化辯護之需求。

第二款 要件二:該種族是否確實存在如此的文化慣習?

第二個要件:「該種族是否確實存在如此的文化慣習?」則涉及證據調查的 問題。甫於文化辯護要求法院必頇考量文化因素對於行為的影響,因此,被告必 頇證明「所屬文化的傳統習俗確實存在」此項待證事實,這也是法院在審查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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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的案件時應注意的重點,蓋因文化習俗可能是被捏造出來的,也可能隨著時 間的推演已逐漸消逝、不再普遍受到推崇。也因為當事人通常會提出相關的文化 資訊以佐證其主張,故研究少數文化的學者及專家在訴訟中不論是出庭作證或製 作鑑定報告,對於法院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偽,即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而此

辯護的案件時應注意的重點,蓋因文化習俗可能是被捏造出來的,也可能隨著時 間的推演已逐漸消逝、不再普遍受到推崇。也因為當事人通常會提出相關的文化 資訊以佐證其主張,故研究少數文化的學者及專家在訴訟中不論是出庭作證或製 作鑑定報告,對於法院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偽,即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而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