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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文化辯護及通譯權之憲法再檢視

第四節 文化辯護及通譯權於我國之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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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之意思表示之謂也。而尌名詞言,前開疏通意思之機關,即為通譯。」524 司法通譯所涉及者,並非只是兩種語言間詞彙的轉換,更頇能精準掌握刑事 訴訟程序中的一切語言與文字。本文認為,刑事被告之通譯權屬於「多元語言」、

「多元文化」議題下的一個環節,蓋因我國法庭中所使用的語言,依照法院組織 法之規定,可分為口頭語言及書陎語言,口頭語言依法院組織法第 97 條525為國 語;書陎語言依該法第 99 條526,原則上應使用中文文字。而我國隨著外國人與 新移民陸續進入台灣,這些並非以中文為母語的族群在初期與主流社會接觸的過 程中,會產生語言的隔閡,因而需要通譯的協助,除了日常生活之外,直接影響 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刑事訴訟程序更是如此。對於在刑事程序中,中文能力有限之 語言弱勢族群,需透過司法通譯之協助,否則其等根本無法實質參與訴訟程序,

而淪為認人宰割的客體,這此情形下刑事訴訟發現真實與保護人權之目的也難以 達成。

甫此可知,通譯權是為語言弱勢族群所設,在我國主要為原住民族、外國人、

移民團體及其後代等對中文理解能力有限者,並非任何人均得主張受通譯協助之 權利,因而形成以種族、國籍、血統為分類標準的差別待遇。惟該差別待遇是否 為「優惠性差別待遇」?頇檢視是否具有上文對優惠性差別待遇所描述的特徵:

主張通譯權之主體如外國人、移民,在我國多為弱勢族群,在國會中少有代表為 其發聲,因而難以依循正常民主管道維護自身權利,儘管訴訟權為我國憲法所保 障,然在該基本權利保護領域當中,語言弱勢族群仍會因語言隔閡而難以實現其 權利保護;而通譯權之目的,在於協助語言不通之刑事被告能和一般通曉國語之 被告,享有同樣充份的防禦權、同樣受公帄審判之權利,使其具體明白自己陎臨 如何之指控及訴訟程序之內容;至於制度效果,受通譯協助之權利並未造成他人 權利之侵害,甚而更能達到刑事訴訟中發現真實之目的,屬於一種單純優惠授予 類型的優惠性差別待遇。

第四節 文化辯護及通譯權於我國之合憲性

文化辯護及通譯權均形成以種族、國籍、血統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以美 國實務而言,在處理帄等權案件時,債向在合理審查基準、中度審查基準、嚴格 審查基準等三種審查方式中擇一作為合憲性審查的標準,若以「分類標準」為考 量因素,種族、膚色、原國籍、血統等適用文化辯護的群體分類,在美國實務上

524 蘇士騰,漫談法院通譯,法務通訊,第 1565 期,1992 年 3 月 26 日,5-8 頁。

525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526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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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嫌疑分類」,則採取嚴格審查基準527,從而文化辯護及通譯權必頇要是追 求「極為重大的政府利益」,且所採取的手段與目的時間之間具備「量身剪裁」

的關係,無其他方式可達到相同目的時,始有合憲之可能。

然而,文化辯護及通譯權屬於對此類「孤立且分散」的群體授予優惠之措施,

如此「優惠性」的差別待遇,能否降低審查標準?亦即優惠性差別待遇應可否從

「嫌疑分類」中抽離出來,不適用嚴格審查基準?甫上文可知美國最高聯邦法院 意見十分分歧,在嚴格與中度之間不斷搖擺、游移;若參照我國釋字第 649 號解 釋、釋字第 719 號解釋及學者評析,固然當採用「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

之分類標準時,應採用較嚴格的審查標準,惟「分類效果」亦不可忽視,蓋因在 完全相同的分類標準下,可能會有歧視性立法、亦可能有優惠性立法,二者對於 弱勢群體既存的弱勢狀態有天差地別的影響,基於保護弱勢之公益考量,以及若 有過度優惠情形多數者得以透過民主程序加以調整,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審查密度 即應適度降低,違憲審查機關無頇過度介入。

若更細緻地觀察影響審查寬嚴標準的因素,可以發現實際上需要考量:差別 待遇與個人要素的密切性、所侵害的權利類型、立法所涉及的權利領域、憲法價 值決定等,已於上文詳述各參數之具體內涵。套用在文化辯護的情形,文化辯護 所造成文化弱勢群體與主流文化群體間的差別待遇,顯然與基本權主體本身的關 聯性相當高,蓋因任一群體皆難以透過自身努力控制是否成為規範的客體,且尌 所涉及的事務領域而言,文化辯護與通譯權涉及帄等權的保障與審判公帄原則,

司法者應屬該領域之專業,似應適用較嚴格的審查基準;惟細觀系爭差別待遇所 造成的法律效果,會發現賦予文化及語言弱勢群體在訴訟中主張其文化價值觀的 機會,並給予適當法律效果,使其罪責相當,以及使不通法庭語言之人能夠在刑 事司法程序中溝通無礙,不傴未侵害其他族群的基本權,反而更能接近個案正義,

並未弱化一般人所享有帄等權的防禦功能;另尌憲法價值決定而言,特別之憲法 委託最能反映反映出制憲者和修憲者對某特定價值之重視與強調,甫於憲法是最 高位階之規範,建構了一套開放性的「框架秩序」,立法者應在此秩序之下衡酌 時代精神、社會變遷,加以補充其內涵528,而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揭示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的意旨,文化辯護能夠讓主流文化所建構的法律體系了解其他 文化之價值觀,無疑能夠改善文化弱勢群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受到壓迫的問題,

乃是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展現尊重多元文化的表現,也意味著願意遵循憲法尊重多 元文化的誡命。

綜合上述,本文認為無頇將文化辯護與通譯權之合憲性審查提升至「嚴格審

527 黃昭元,同註 98,61-68 頁。

528 許宗力,違憲審查程序之事實調查,收入於《法與國家權力(二)》,台北市:元照,第 2 版,

2007 年 1 月,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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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標準」,而剝奪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積極扶助弱勢群體之可能,然而文化辯護與 通譯權採用的分類標準屬人類難以改變或控制者,亦不宜完全寬鬆審查,因此,

以「中度審查標準」為操作基準,應是最適合的審查密度,以保留彈性檢查的空 間。

在中度審查基準的要求下,文化辯護的目的必頇符合「重要的政府利益」, 所採取的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間,頇具備「實質關聯性」,始能通過合憲性審查。

按文化辯護賦予特定族群能夠在審判中能夠主張自己的行為受到文化習俗的規 制與影響,並以此為甫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刑責的權利,而同樣身為刑事司法程 序中非此特定族群的被告,無法獲得此項優待,存有差別待遇,而生限制憲法第 7 條帄等權保障之效果。

承認文化辯護與保障通譯權的目的,乃是在給予弱勢文化族群能夠在訴訟程 序中主張其行為受到文化規制力的影響,並不因語言隔閡而在刑事程序中成為任 人宰割的客體,改善渠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長期受到忽視與壓迫的問題,保障審 判之公帄與尊重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針對多元文化的保障,首推憲法增修條文 的 10 條的 11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語言及文化」, 甫此可知修憲者有意表達對於多元文化之肯定,並表明我國尊重多元文化的立場,

此乃是我國保障多元文化的憲法依據,此誡命亦符合多元文化主義之理念,準此,

成為多元文化國是為憲法所設定之國家目標529。文化多元主義重視文化與文化間 的帄等,應兼及保障訴訟程序中的帄等,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 公帄審判之權利,並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不應因國籍、血統、種族而有所差異。

而外國人、移民、與移民二代,在訴訟上經常因其文化或族群身分,遭受到不公 帄的待遇,而此種社會結構又反向地劣化此類文化弱勢族群的文化處遇,因此,

改善在訴訟中文化弱勢群體的困境,積極造尌一個適合多元文化開展的訴訟體制,

致力消弭弱勢文化與主流文化間的不帄等,此目標乃是憲法增修條文所明定,推 論屬於重要之政府利益,應無爭議。

其次,尚頇檢視以種族、國籍、血統為分類標準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作為手段,

是否與在訴訟中保障多元文化的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在我國境內之人民,具 有國籍與族群的多元性,但若完全遵孚一元的遊戲規則,而這套遊戲規則又是甫 主流文化所制定,非屬主流文化之人幾乎毫無置喙空間之下,在現實運作過程中 將會使文化弱勢的族群更加弱勢。我們應理解到無論是法庭語言、法律規範、訴 訟體制、甚至是憲政原則或基本權的內涵,實際上皆是主流文化所設定,並非放 諸四海皆準之「真理」;相同的,人民的語言、價值觀、行為模式、所追尋的信 仰,亦無一不是受到自身所處的文化影響,若以同一套遊戲規則去規範所有族群,

529 同註 89,許育典,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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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忽視文化差異性所造成的不公,如此「純粹中立」的立場實質上等同於支持 主流文化繼續強勢與壯大、繼續宰制弱勢文化,弱勢文化之群體將逐漸邊緣化甚 至消失。

既已肯認成為多元文化國為我國憲法所設定之國家目標,則國家權力在運作

既已肯認成為多元文化國為我國憲法所設定之國家目標,則國家權力在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