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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之訴訟程序及審理概論

第二章 普通法院對於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及終結情形

第一節 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之訴訟程序及審理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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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普通法院對於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及終 結情形

第一節 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之訴訟程序及審理概論

第一項 專利侵權訴訟民事責任之確立

我國專利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在訴訟上的最重要制度變 革,就是刪除了關於侵害發明專利權應予刑事處罰之條文規定,嗣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又修正公布專利法,這次最重要的修正,除了將新型專利修正為改採形式 審查之外,並刪除了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條關於侵害新型專利、

新式樣專利之刑事責任,使得專利權之侵害完全回歸至民事責任,排除了原有的 刑事責任規定,至此,確立了我國專利侵權訴訟之民事責任制度。6

第二項 專利侵權訴訟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救助 第一款 專利訴訟之訴訟費用

專利訴訟為民事訴訟之一種,與其他民事訴訟案件相同,係採有償制,於起 訴時必須徵收裁判費即訴訟費用。關於裁判費之繳納,如可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十四規定計算,7倘無法確定,則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由法院核定之,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另須注意的是,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有關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 項一般規定處理。8

第二款 專利訴訟之訴訟救助

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

6依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31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20016719 號令發布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專 利法」刪除現行之第 83、125、126、128~131 條,定自 92 年 3 月 31 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 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 92 年 3 月 31 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7按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又同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8 游雅晴,專利侵權訴訟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智慧財產權月刊,129 期,第 127 頁,2009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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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條之立法因僅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訴訟救助規定之重申,及立法者的有意提示,9依實務見解10及法體系 之完整與法價值之一貫,並非指上開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亦即依第八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仍應合致於民事訴訟法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11故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仍應回歸至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要 件而定,此為法院實務之通見。12而專利主管機關為避免重覆規定造成法律適用 上之疑義,已於修正草案中將本條訴訟救助之規定予以刪除。13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 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

暫行免付酬金。且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在專利侵害訴訟全面除罪化之後,因不可能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 起專利訴訟,而在民事訴訟採取有償制之情形下,理論上,可以預見訴訟救助的 聲請案件應會愈來愈多。然而,經實際查詢我國判決實務結果,實際上提出訴訟 救助之聲請案件甚少,亦無增多之趨勢,以專利訴訟案件數量最多的兩個法院為 例,台北地院僅有二件(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三六號、第二六三號),而台中地 院僅有一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14上開二件台北地院之訴訟救助案件 均遭法院駁回,而台中地院之上開訴訟救助案件雖經法院准許,惟該案件卻係在 專利侵害訴訟除罪化之前所為。究其原因,可能是專利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大多為 法人或公司,應具有一定資力,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需求及必要。

第三項 專利侵權訴訟之保全程序

在專利法全面除罪化之後,關於專利侵權訴訟之證據保全程序,僅剩民事訴 訟法所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故其所扮演的角色自然相當重要。適當的保 全程序將有助於訴訟上之和解,並有益於訴訟中避免當事人之脫產,及事後損害 賠償之取得與強制執行,然不當或惡意的輕易發動保全程序,亦可能引發寒蟬效 應,並導致訴訟當事人之紛爭愈演愈烈,進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故法院是否准 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基於衡平原則,自不可不慎。

第一款 假扣押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9 熊誦梅,法官辦理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手冊,司法研究年報第 23 輯第 4 篇,第 151 頁,2003 年 11 月

10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422 號裁定參照。

11 雷雅雯,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責任與救濟,司法研究年報第 23 輯第 2 篇,第 143 頁,2003 年 11 月。

12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162 號、第 411 號判決參照。

13 參專利法 98 年 12 月 3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版本。

14 茲以專利訴訟案件數量最多的台北地院及台中地院為例,未設期間而以「專利」、「訴訟救助」

關鍵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實際查詢的結果,查詢日期:100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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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 條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之目的係為確保 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可獲清償,使債權人在民事訴訟未起訴前或起訴後或判決確定 前,可就債權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主要係 在釋明被保全債權之存在,及釋明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在一般假扣押 實務上之作法,由於法院大多係以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作為假扣押擔保金之核定 標準,且在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上,如有不足,通常聲請人均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是以,專利權人欲取得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通常並不困難。惟假扣押之聲請,在 專利侵權訴訟之攻防中並非常見,主要是因為專利權人通常並非以保全未來的強 制執行為目的,15另一可能原因,應與九十二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專利權人得於本案起訴之前直接保護現在有爭執之權 利不繼續受到侵害有關。

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 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 全部或一部。本條乍看之下,似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特別規定,然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只要是相對人之財產均可作為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且於執行時變 賣以清償債權,因此,上開條文規定應僅係民事訴訟中假扣押規定之重申,但仍 應受假扣押要件之限制,且該等物品必須為相對人所有,否則第三人仍可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16是以,假扣押之標的既不限於「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 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而相關要件於民事訴訟法中已有明確之規定,故 為免重複規定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疑義,本條已於修正草案中刪除,回歸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17

第二款 假處分

按在專利訴訟之假處分,主要以禁止製造販賣之型態表現。18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是以,假處分之要件有二,一為所保全強制執行為非金錢 之請求,另一則為請求之標的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危險。又依同 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而 法院在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15 沈欣儀,專利侵權案件中被告防禦方法之研究,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第 37 頁,2007 年 7 月。

16 熊誦梅,法官辦理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手冊,司法研究年報第 23 輯第 4 篇,第 144 頁,2003 年 11 月。

17 參專利法 98 年 12 月 3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版本。

18 楊崇森,專利法理論與應用,二版,第 509 頁,2008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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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19且 依實務見解,為避免陷入實體技術及技術細節之爭議,當事人主張之實體理由,

如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問題、相對人提出之有效性抗辯、未侵權抗辯等,並非

如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問題、相對人提出之有效性抗辯、未侵權抗辯等,並非